- 第 1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未復權。 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 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四款小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 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42 條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 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利害關係人發現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得列舉事實,並提出相 關事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技師所屬 技師公會,審核後轉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3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