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六、車輛拖救業:指以拖救車經營車輛拖救服務或車輛移置服務而受報 酬之事業。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57-2 條經營車輛拖救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 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費用 收取、車輛辨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車輛拖救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車輛拖救業就其提供之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 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 約簽訂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 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車輛拖救業應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 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二項規定與消費者訂 約。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77 條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車輛拖救業違反依第五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 期停止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並得吊扣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車輛拖救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 車輛拖救業違反第五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經公路主管機關令其限期 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 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 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78-1 條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輛拖救 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 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 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81 條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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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7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77、78-1、81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並增訂第57-2條條文;依第81條規定: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2年12月06日修正之第5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115年0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