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6 條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 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屬非原型式排氣管不依規定申報異動登記者,按前項罰鍰最高 額加倍處罰之,並責令其於十五日內檢驗,公路監理機關得收取檢驗費用 ,逾期十五日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二個月以上 者,註銷其牌照;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 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 並應沒入。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21 條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 場外學習駕車。 七、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 間駕車。 八、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 九、其他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 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 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 。 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 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 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第一項第九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使用之汽機車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一年 。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依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鍰。 十四歲以上未成年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違規事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其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21-1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 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聯結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四萬元罰 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駕駛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使用之汽車,於移置保管該汽車時,扣繳其牌照,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十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十年內 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年。 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35 條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 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 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 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 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 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 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 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 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之。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 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 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 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 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六項血液測試檢定結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 規定辦理,並僅得作為執法利用;有關血液採集、測試檢定、保存、銷毀 、安全維護措施等程序、方法、數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及交通部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44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 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 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 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45 條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之警號,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 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教練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十六、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十七、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 迫近。 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停讓。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前項情形致人死傷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銷駕駛執照及該汽車牌照。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56 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除通學區外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 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67 條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 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 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者外,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後段、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後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二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 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汽車駕駛人曾因肇事致人重傷依第四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 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或曾因肇事致人死亡依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 者,除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者外,不在 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 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72 條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 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責令改正。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80 條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85-3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 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 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 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 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 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92-2 條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有不合規定合格基準之情形,應將駕駛執照 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 公路主管機關為查核汽車駕駛人患有視覺功能障礙、失智症、癲癇或其他 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體格或體能變化情形,得洽請下列機關提供相關資料 ,受請求機關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一、衛生福利部主管身心障礙證明資料。 二、勞動部主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失能給付資料。 三、農業部主管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資料。 四、銓敘部主管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資料。 五、國防部主管軍人保險身心障礙給付資料。 公路主管機關經查核前項所列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所定情形者,應通知該駕駛人限期重新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經通知 辦理,屆期仍未辦理駕駛執照資格審查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駕 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提供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項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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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17171號令修正公布第16、21、21-1、35、44、45、56、65、67、72、78、80、84、85-3、87條條文;增訂第9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0年12月15日修正之第18-1條第6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114年11月19日修正之第16、21、21-1、35、44、45、56、65、67、72、78、80、84、85-3、87條條文及增訂第9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