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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170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86、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0年12月15日修正之第18-1條第6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114年11月19日修正之第16條、第35條第6、13項及第9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3.115年01月14日修正之第31-1、86、9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 31-1 條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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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其起算日或舉發期 限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車輛駕駛人經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檢定者,其期間自檢驗報告結果通知警 察機關之日起算。 二、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 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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