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9 條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新登檢領照之車輛有黏貼隔熱紙者,除經交通部核可 之車輛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前擋風玻璃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但 前擋風玻璃自邊框上緣起十五公分內之區域,不在此限。 (二)前側窗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三)計程車及幼童專用車除應符合前二目規定外,後側窗及後(擋)窗 均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四)前三目所稱合格隔熱紙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並有合格標識者。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 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5909 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 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 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 第 39-1 條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新登檢領照之車輛有黏貼隔熱紙者,除經交通部核可 之車輛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前擋風玻璃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但 前擋風玻璃自邊框上緣起十五公分內之區域,不在此限。 (二)前側窗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三)計程車及幼童專用車除應符合前二目規定外,後側窗及後(擋)窗 均應黏貼可見光透過率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合格隔熱紙。 (四)前三目所稱合格隔熱紙係指符合附件二十五規定並有合格標識者。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 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 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 第 41 條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全部 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 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 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 人座位不得超過七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九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 第 42 條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 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 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 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 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 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 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 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 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 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 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 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 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 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七、消防車漆大紅色。 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 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 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 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 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 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
- 第 52 條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 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 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 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 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 本規則對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 ,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
- 第 55-2 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執照受吊銷、註銷或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或受吊扣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持外國政府、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或國際駕駛執照,駕車或換 發普通駕駛執照。
- 第 7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 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 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 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 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第 103 條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 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第 126 條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 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三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33 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 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不得阻礙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動線;穿越道路時,已開始穿越者,如行進方向未影響該車輛通行,應 迅速穿越;未開始穿越者應暫停,不得搶快穿越道路,以避讓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先行。
- 第 134 條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 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 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 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 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 第 144 條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機關於 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通部另 定之。 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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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00907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5087050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9、39-1、51、52、75、76、133、144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及第39條條文之附件六、附件十、第39-1條條文之附件六之二、附件十六、第39、39-1條條文之附件五、附件六之三、附件十三、附件十七、第39、39-1、41條條文之附件十二、第39、39-1、42條條文之附件六之一;增訂第55-2條條文及第39、39-1條條文之附件二十五;刪除第71~74條條文;第39、39-1、52、55-2、133條,定自115年1月31日施行;第51、71~75、76、144條,定自115年3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