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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55006387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5087213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2-2、61-1、76條條文;並自115年5月31日施行
  • 第 5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新領或未滿七 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 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 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 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 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 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 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新領或未滿七十歲駕駛人已領有 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其後應依規定換發有效期間至 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年滿七十歲 未滿七十五歲駕駛人,應依規定換發有效期間至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其 換照規定如下: 一、年滿七十歲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二 年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 期間,換發有效期間至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年滿七十歲未滿七十五歲駕駛 人,應於二年內依前款規定辦理換照,未辦理者視為逾期,不得駕車 。但二年內年滿七十五歲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換照者,不適用第一項 但書前段之規定。 三、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換照者,其換照規定如下: 一、應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照。但有前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而未曾辦理換照者,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 定。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後有違規致 肇事紀錄者,應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後,始得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換照。 年滿七十歲之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核發或換發未滿本條規定有 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時,仍應符合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條件辦理換照 。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 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 第 61-1 條
    駕駛人取得駕駛執照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 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八、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營業車輛,除 遊覽車客運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之七第三項規定申經核准者外,限於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 時段行駛。 前條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 稱之持照條件。 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未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駕車,視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 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 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 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 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 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 第 103 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 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第 126 條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 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三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 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 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 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 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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