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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
  • 第 55 條
    五十五、因配合捷運工程之時程,執行機關必須先行進行之聯合開發基本設計及與捷運工程 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施工等費用,投資申請人於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依 左列規定期限繳交執行機關時,得免計利息。但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時,執行 機關尚未支付之費用,俟捷運設施動工後,依執行機關通知文到三十日內繳清。 (一)屬共構基地且完成驗收者,應於執行機關將共構建物完成移交手續之日前繳 清。 (二)屬共構基地而未完成驗收者,投資人如申請先行點交,應於執行機關完成點 交手續前繳清。 (三)屬分構基地者,應於執行機關將投資契約書送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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