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 總則
- 第 1 條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除依大眾 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以下簡稱聯合開發辦法)各有關法令辦理外 ,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第 2 條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及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 前項執行機關在聯合開發規劃至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階段為捷運局,在徵求投資人起 至營運階段為捷運公司。但聯合開發與捷運場、站共構部分之設計與施工均以捷運局為 執行機關。
- 第 3 條三、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及其毗鄰土地之聯合開發,除由執行機關依程序劃定,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辦理外,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依本要點規定自行向執行機關申請辦理。
- 第 4 條四、本要點用語定義如左: (一)捷運設施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為交通用地(台北市轄區)或捷運 系統用地(臺灣省轄區),或實際提供捷運設施使用之土地。 (二)毗鄰土地:指符合左列情形之土地。 1.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接者。 2.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 3.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三)議定價格:指各該聯合開發案經投資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共同議定之聯 合開發建築物及其持分土地之價格。但主管機關未分配聯合開發建築物其時,為 由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議定之價格。 (四)原建物所有權人:指位於捷運設施用地內之私有土地上僅有合法建築物而無土地 所有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五)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指主管機關與捷運系統用地(或交通用地)及毗鄰土地之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六)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指執行機關與投資申請人簽訂之聯合開發契約書,由本府 定之。 (七)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指契約書未經本府核定前已先行簽訂第一類或第三類協議 書者。 (八)補償基準日:指聯合開發用地地上(下)物或土地之補償條件,以與該聯合開發 用地同一路線未聯合開發之捷運設施用地辦理地上(下)物拆遷或土地徵收公告 期滿第十五日。但該路線無地上(下)物拆遷或土地徵收時,則以第一次協議會 日期為準。 (九)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指同一聯合開發用地以執行機關依第六點規定通知該基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契約書或曾先行簽訂協議書之第一次協議會日期為準。但 聯合開發基地全部為公地者,以協議第四類協議書之第一次協議會日期為準。 (十)聯合開發之連通:指以行人行陸橋或地下道連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 發建築築者。
- 第 5 條五、於轄區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舉辦捷運設施用地都市計畫說明會時,執行機關應配 合在說明會公開說明已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及申請參與聯合開發之規定。
- 第 6 條六、聯合開發第一次協議會之通知書,應以雙掛號方式郵寄,無法送達或收件人拒絕收受時 ,應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
- 第 7 條七、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屬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上之地上(下)物拆遷處理,均依當地 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貳 聯合開發之執行程序
- 第 8 條八、聯合開發之主要作業流程如左: (一)聯合開發用地之劃定。 (二)與得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 發契約書、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簽訂第四類協議書。 (三)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建物所有權人簽訂第二類協議 書。 (四)屬公有土地之聯合開發用地,涉及公有土地處分時,依第十二點公有土地處理程 序辦理。 (五)辦理聯合開發用地之基本設計及與捷運工程之整合設計。 (六)研擬聯合開發計畫提執行機關審議。 (七)聯合開發計畫提送本府所設「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府審會)審議。 (八)聯合開發計畫報本府核定。 (九)與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十)須調整土地使用計畫者,依程序辦理聯合開發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變更。 (十一)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 (十二)選定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並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細部設計。 (十四)議定聯合開發建築物價格,並進行權利轉換分配作業及確定建造執照起造人。 (十五)聯合開發建築物之營造。 (十六)簽訂營運契約書,並執行聯合開發建築物之營運管理。
- 第 9 條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聯合開發時,其主要作業流程,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相關文件 ,依照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申請須知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報本府核 准,再由土地所有權人研擬聯合開發計畫報經執行機關初審後,續依第八點第七款以後 之執行程序辦理。 前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申請須知,由執行機關訂定後報本府核備。
- 第 10 條十、聯合開發用地之劃定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執行機關依第十五點規定評選。 (二)執行機關研擬聯合開發構想。 (三)基地在臺灣省轄區者,提報府審會第一組審議,基地在臺北市轄區者,提報府審 會第二組審議,但府審會成立前已提經本府捷運晨報或捷運督導會報通過者,不 在此限。 (四)府審會審議通過後,基地在屬臺灣省轄區者,報請省府同意後簽報本府核准;在 臺北市轄區者,簽報本府核准。
- 第 11 條十一、聯合開發協議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二類協議書及第四類協議書之作業流程如 左: (一)執行機關建立權利關係人資料檔案。 (二)執行機關依第六點規定通知權利關係人第一次協議會。 (三)未達成協議者,權利關係人意見之處理方案簽報本府核准。 (四)執行機關通知權利關係人第二次協議會。 (五)經協議後達成協議者,與權利關係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第二類、第四 類協議會。 (六)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與第四類協議書簽報本府用印。 (七)通知權利關係人領取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第二、四類協議書。
- 第 12 條十二、公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之產權處分程序如左: (一)聯合開發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屬臺北市有以外公有土地,先辦理有償撥用 ,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撥用者,得協議簽訂第四類協議書參與聯合開發。 (二)屬臺北市有之土地於完成第八點第一款程序後,由執行機關以捷運路線為單位 提報本府市政會議通過、臺北市議會同意及行政院核准後辦理,非屬臺北市有 土地由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 (三)於選定投資人完成建築設計圖後參與聯合開發權益分配。 (四)配合各該聯合開發用地之時程辦理土地合併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聯合開發建築物屬主管機關取得部分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一條訂定公有不動 產出租出售辦法處理之,原管理機關取得部分,則依一般公有財產處理規定辦 理。 (六)聯合開發建築物公有部分之營運管理,依第十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3 條十三、徵求聯合開發投資人之作業流程如左: (一)書面徵求土地所有權人投資意願及限期提出投資申請。 (二)土地所有權人放棄優先投資或投資不符時,公告徵求投資人。 (三)表件審查及通知限期補件。投資人於申請時,應繳交申請保證金,如土地所有 權人為投資者,申請保證金減半繳納。 (四)執行機關進行資格審查,資格符合者,執行機關即進行正式評選,並會同有關 機關作成初審意見,資格不符者,通知限期領回申請保證金。 (五)主管機關核定。 (六)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七)收繳履約保證金及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定應繳交執行機關之聯合開發相關費 用。
- 第 14 條十四、申請與聯合開發建築物連通之作業流程如左: (一)申請人備妥相關書表、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二)執行機關初步審查,證件不齊者通知補件,資格不符者逕行退件。 (三)協調當地相關主管機關。 (四)執行機關核轉本府核定。 (五)簽訂連通契約書。
- 參 聯合開發用地之規劃
- 第 15 條十五、聯合開發用地之劃定,於捷運系統規劃時,由執行機關考量左列因素評選並提報本府 核准。 (一)與捷運工程、時程及營運之配合。 (二)面積規模是否達發展效益。 (三)對鄰近土地利用之影響。 (四)當地都市計畫及發展情形。 (五)其他不動產事業相關因素。 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地籍界線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之畸零土地應一併劃為聯合開發 用地。 聯合開發用地劃定作業原則,由本府定之。
- 第 16 條十六、本府未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之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毗鄰土地,土地所有 權人亦得檢附相關文件自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並依第九點之程序辦理。 基地範圍內屬於毗鄰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如有小部分因事實之困難無法出具者,得經 執行機關同意後,於簽訂契約書時再行補交。土地為共有者,應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超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超過半數之同意書。
- 肆 聯合開發之協議
- 第 17 條十七、經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範圍之私有土地以協議取得為原則,經通知協議二次不成或未 出席協議且不願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時,屬捷運設施用地已徵收者,不予撤銷, 尚未徵收者,依法辦理徵收;屬毗鄰土地者,於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後,依法辦理 徵收。公有土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先依撥用程序辦理土地取得,原管理機關願參與 聯合開發時再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屬毗鄰土地者,先協議聯合開發,經協議二次不成 ,再辦理有償撥用。
- 第 18 條十八、聯合開發之協議文件分為左列五類: (一)第一類協議書:限於契約書尚未頒訂前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者使用,適用於捷 運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二)第二類協議書:適用於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內之原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基地 所有權人無另行約定且無接政府機關任何安置措施者,與其基地所有權人之間 簽訂 (三)第三類協議書:限於契約書尚未頒訂前或專案簽奉本府核准者使用,適用於毗 鄰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四)第四類協議書:適用於非市有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五)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適用於捷運設施用地及毗鄰土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有人 。
- 第 19 條十九、執行機關得於聯合開發用地依第十五點報經本府核准後,依第十七點協議聯合開發, 並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與未撥用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簽訂 第四類協議書。 前項土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不得受理簽約,應依法徵收或撥用取得該土地 。 (一)有預告、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令禁止處分之登記尚未 塗銷者。 (二)有典權、地上權、地役權、耕作權或永佃權登記尚未塗銷者。 (三)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合計超過以該土地應徵收年度當期之土地徵 收補償費扣除以一般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但其應徵收年度依法 已免徵土地增值稅者,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未屆徵收年度者,則以簽 約年度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計算上述之餘額。 (四)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未超過前款所述之餘額,但未提出權利人所出 具之申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土地分割或合併等各種同意書。
- 第 20 條二十、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施用地者,為確保捷運設施用地之取得及捷運工程與聯合開發順 利執行,該用地於協議同時由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但執行機關應於協議時告 知土地所有權人欲參與聯合開發者,應自願放棄領取土徵收補償款,俟完成土地聯合 開發契約書簽訂手續後,由執行機關通知地政機關將土地徵收補償款退回後辦理撤銷 徵收。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或逾執行機關通知期限未完成簽訂土地聯合 開發契約書者,均視為放棄參與聯合開發之權利,不再辦理撤銷徵收。但因捷運工程 或聯合開發計畫變動,在有利於捷運建設時程及聯合開發計畫前提下,得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同意參與聯合開發,其所領土地徵收補償款含提存法院期間之利息,應自領款 日起依台北銀行長期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利息連同徵收土地之工作費一併繳回,並辦理 撤銷徵收。
- 第 21 條二十一、經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屬捷運設施 用地者,由執行機關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款或通知管理機關辦理有償撥用 後繼續使用該捷運設施用地。 (一)聯合開發計畫無法獲核准時。 (二)公有土地之該管民意機關或行政院不同意時。 (三)其他因法令之限制或事實上之理由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 前項屬有償撥用之地價款,公地管理機關應於協議時同意,撥用時因跨越年度而超 出補償基準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其超出部分之地價款應作為賠償金,並由主 管機關於撥付地價款時代為扣抵。
- 第 22 條二十二、經協議參與聯合開發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喪失參與聯 合開發之權利,該土地由執行機關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後繼續使用,並 依第二十一點規定通知領取補償款或辦理有償撥用。 (一)經協議二次仍未能達成協議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時。 (二)公地管理機關違反第三十七點第一項規定時。 (五)基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不願繼續參與聯合開發或違反有關聯合開發協議 內容時。
- 伍 聯合開發用地地上物之處理
- 第 23 條二十三、捷運系統用地(臺灣省轄區)與交通用地(臺北市轄區)或非捷運設施需用土地但 因聯合開發工程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且須同時施工者,其土地所有權及地上(下) 物所有權人應配合執行機關所訂之時程自動拆除其地上(下)物或騰空交由執行機 關拆除。屬毗鄰土地且聯合開發工程未與捷運系統工程共構者,得向投資人與地上 (下)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議拆除日期。 前項地上(下)物欲委託執行機關代為拆除者,應先取得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同意 後予以騰空。
- 第 24 條二十四、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系統用地(臺灣省轄區)或交通用地(臺北市轄區)範圍內之 地上(下)物處理費用,其坐落於捷運設施所使用之土地上者,由執行機關於大眾 捷運系統特別預算補償費項下支應,餘計入各該地上(下)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 聯合開發成本
- 第 25 條二十五、毗鄰土地之地上(下)物,均由該地上(下)物基地所有權人負責拆遷安置事宜, 土地所有權人並得洽由投資人依補償基準日當地當期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計 算補償費用先行墊支補償,其費用計入各該地主之聯合開發成本,於確定聯合開發 建築物起造人時結算之。但投資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約定,且其約定不影響他人 之權利者,得從其約定。
- 第 26 條二十六、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公有土地上之地上(下)物,均由土地管理機關負責拆遷與安 置事宜。屬本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地上(下)物,由本府依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臺北 市有土地上之私有合法建築物處理作業方法辦理。 前項作業方法由本府定之。
- 陸 聯合開發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事項
- 第 27 條二十七、聯合開發用地屬私有者,土地所有權人除特殊情形報經本府同意外,毗鄰土地應於 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同時將土地無償提供執行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俟聯合開發 用地屬執行機關應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記完成後或無法進行聯合開發時 ,辦理塗銷。但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致聯合開發無法進行時,土地所有權人須 先償還應負擔之違約賠償金後,始得辦理預告登記塗銷。 前項私有土地於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前已公告徵收者,得先行出具預告登記同 意書及備妥登記所需文件後,於徹銷徵收時再行辦理登記。
- 第 28 條二十八、經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後,土地及原建物所 有權人除於執行機關或投資人通知拆除之日前得維持原使用外,不得為左列事項: (一)增加或改建土地改良物。 (二)變更土地使用類別。 (三)設定他項權利或負擔。 (四)與他人訂定任何與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相牴觸之約定。 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或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前已存在之他項權利、 負擔或糾紛及其他不利於建築之情事等,所有權人應於申請聯合開發建造執照前自 行清理或塗銷登記或視需要由他項權利人出具同意書。
- 第 29 條二十九、聯合開發用地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配合捷運系統工 程建設之需要,先行無償提供土地供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使用。 屬捷運系統毗鄰土地而無興築共構基礎之需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聯合開發之建造 執照領取後投資人通知之預定開工日期前十日內騰空土地。但因聯合開發建築設計 因素,致捷運設施需使用毗鄰土地時,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無條件先行無償 提供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使用。
- 第 30 條三十、捷運設施用地範圍內原建物所有權人得自該建築物基地之所有權人參與聯合開發所分 配之聯合開發建築物中優先承購或承租。但拆除之房屋原為居住使用者,以承購或承 租住宅為限,原為商業使用者得承購或承租商店。其承購或承租作業方法,依本府訂 定之聯合開發第二類協議書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優先承購(租)聯合開發建物作業方 法(以下簡稱第二類協書作業方法)處理。
- 第 31 條三十一、(刪除)。
- 第 32 條三十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簽訂同時提出相關文件。
- 柒 聯合開發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公告實施
- 第 33 條三十三、執行機關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於經核准後,應由執行機關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七條規 定擬定聯合開發計畫。土地所有權人依第十六點申請核准之聯合開發用地,由土地 所有權人於執行機關規定期限內,檢附聯合開發計畫,送請執行機關依程序審查。
- 第 34 條三十四、本府應設置府審會負責審議執行機關所提送之聯合開發用地評選、聯合開發計畫及 其他聯合開發相關事項,委員由左列入員派(聘)兼之: (一)主管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 (二)有關業務機關或單位之首長或代表。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 前項府審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 第 35 條三十五、執行機關於受理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三十三點提送之聯合開發計畫後,應於三個月內 就申請內容作成初審意見核轉府審會審議。但申請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執行機關審核期間申請人所檢附文件如有缺失或不全者,執行機關應列舉通知 限期補正。
- 第 36 條三十六、府審會對於聯合開發計畫之審議應於執行機關核轉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再由執 行機關報本府核定。
- 第 37 條三十七、公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者,有關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程序,應由各該公地管理 機關自行辦理。
- 第 38 條三十八、府審會審議通過之聯合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應由執行機關送 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變更後,再報請本府公告實施。 前項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內容如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修正 時,執行機關得依變更完成發布實施之內容逕行修正聯合開發計畫,再報請本府公 告實施。
- 捌 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資格之選定
- 第 39 條三十九、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投資興建,應依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徵求投資 申請人。 前項徵求投資申請人經公告一個月期滿後,六十日內無投資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執 行機關得於報經本府核准後自行閑發。
- 第 40 條四十、聯合開發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得優先申請投資該聯合開發案。優先投資 申請人應於執行機關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檢具執行機關所規定之相關文件, 依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41 條四十一、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之評選,除斟酌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以其開發 計畫書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提供主管機關獲益程度及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之應有面積大小等為優先考慮因素。
- 第 42 條四十二、執行機關評選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分為資格審查與正式評選二階段,申請人應依聯 合開發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提送申請有關書件。經執行機關評選通過之聯合開發案件 ,本府應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二個月內審核決定。 執行機關為前項評選,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內容作成初審意見,但申 請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個月。申請人所應備書件不全者,執行機關應詳為列舉通 知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43 條四十三、正式評選由執行機關先進行書件審查,再將書件齊全之各申請人正式評選資料(其 中財務分析及與主管機關合作條件、分收比例等二部分之文件應另予密封),依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評選投責申請人初審作業要點辦理,並作成初 審意見,由執行機關報請本府審核決定。 前項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初審作業要點,由本府 定之。
- 玖 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權益分配原則
- 第 44 條四十四、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權益分配程序,應於投資申請人完成細部設計後先行決定議定價 格,再依照本章之規定計算投資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執行機關得分配之價值,再依 第四十五點及第四十六點計算分配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或持有建築物及土地之比率 、股份。
- 第 45 條四十五、聯合開發建築物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由投資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及執行 機關各依第四十四點計算得分配之價值,進行選定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 土地持分則依實際分得建築物占全部聯合開發建築物(含地上及地下之樓地板面積 )之比例共有持分該聯合開發用地。
- 第 46 條四十六、聯合開發建築物以持股方式共同持有建築物及土地時,由投資申請人、土地所有權 人及執行機關各依第四十四點計算得分配之價值,再以各人得分配之價值占聯合開 發建築物總值之比例持有股份。
- 第 47 條四十七、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分配原則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1.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之樓地板面積(含地下層部分)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 外空問。 2.取得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交通用地)前或毗鄰土地於 簽訂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或契約書前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全部, 但不得大於該部分之聯合開發實際設計樓地板面積,其原屬公共設施用地者 ,應先扣除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認定應取得之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 3.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4.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5.取得未實施容積率管制之地下層除捷運設施需用與共同使用部分以外之樓地 板面積。 6.取得第 2目至第5目建築物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及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7.負擔第四十九點及第五十點應提供之公共設施使用空間及第二款第 1目至第 3 目等建築物所應持分本基地之土地所有權。 8.負擔第 2目至第 5目建築物屬投資人之成本之樓地板面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 負擔其建造費用。 (二)主管機關; 1.無償取得捷運設施所需之樓地板面積(含地下層部分)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室 外空間。 2.取得因聯合開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而增加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3.取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獎勵規定所增加樓地板面積之半數。 4.無償取得前三目建築物所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分及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5.負擔第 1目至第 3目建築物屬投資人之成本之樓地板面積及其應持分土地或 負擔其建造費用。 (三)依聯合開發計畫及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開發建議書圖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所提供之土地與無償提供之捷運設施空間所使用之土地係分別計算建蔽率及 容積率者,該土地提供人無須負擔第二款第 1目之樓地板面積,亦不取得第 一款第 4目之獎勵樓地板面積。
- 第 48 條四十八、聯合開發建築物以整體規劃方式集中興築於部分聯合開發用地,而未平均坐落於每 一地主原提供土地或所屬之街廓內,亦未分別計算建蔽率、容積率時,聯合開發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建築物分配,土地所有權人間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無約定者 依左列方式計算 A=(B+C)╱ 2,式中; A:即各人取得聯合開發建築物價值之比率。 B:即各人所提供土地之公告現值之比率。 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 當期各人公告土地現值金額 =───────────── 權利分配計算基準日當期 聯合開發用地公告土地現值總額 C:即各人所提供土地之可建容積之比率 各人提供土地可建基準樓地板面積 內屬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部分之面積 =───────────────── 聯合開發用地可建基樓地板面積 內屬土地所有權人取得部皆之總面積 註:依第五十點計算屬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計入公告現值比率( B)計算。
- 第 49 條四十九、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因聯合開發調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其規定應提供 部分之土地作為地方公共設施使用時,依各人提供基地面積比例分擔無償提供,僅 須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作為地方公共設施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提供 土地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交通用地)前,或毗鄰土地於簽 訂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或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前之原可建容積率為百分 之六十以下或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原可建建蔽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下者,由主管機 關於依第四十七點第二款第 2目規定取得範圍內負擔,如有不足部分由土地提供人 按取得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比率負擔。在容積率超過百分之六十或未實施容積率管制 地區原可建建蔽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應由土地提供人按取得聯合開發建築物之比 率負擔。
- 第 50 條五十、聯合開發用地於變更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為捷運設施用地(交通用地)前,或毗鄰土 地於簽訂協議書(曾先行簽訂協議書者)或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前屬公共設施用地者 ,由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規定提供公共設施所需土地或樓地板面積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未規定時,依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所需面積提供之,提供後賸餘 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再依第四十七點進行分配,其原可建樓地板面積依左列認定之,但 不得大於聯合開發實際設計結果各該土地之樓地板面積扣除應提供公共設施使用部分 後之樓地板面積。 (一)原為市場用地者,以原基地條件興建時,三樓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計算為準。 (二)原為停車場或車站用地者,以原基地條件興建時,為總樓地板面積之三分之一 。 (三)原為公園、綠地、道路、廣場、河道、公墓等非供建築使用為主之公共設施用 地者為零。 (四)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參考相關使用管制規定及個別考量,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 51 條五十一、第四十九點及第五十點公共設施使用空間之建築物建造費用,由各該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依建造費用負擔;公共設施使用空間所持分之土地,屬第四十九點所提供者, 由各該公共設施地方主管機關無償取得,屬第五十點所提供者,由各該公共設施地 方主管機關依發放地價款當期之徵收條件取得。
- 第 52 條五十二、投資人參與聯合開發之分配原則如左: (一)與執行機關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分配,執行機關應支付投資人建造費用。 但必要時執行機關得視個案以議定價格提供部分樓地板面積抵繳建造費用或 以合建分坪方式辦理。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聯合開發建築物權益分配方式及細節,由投資人與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協議,協議不成者,由執行機關代為協調,經執行機關代為協 調後,建築物分配已獲得各該基地除投資人自有土地外,應有面積已達三分 之二,或應有面積及所有權人均過半數之同意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予同 意,不得異議。 (三)經協調二次仍無法達成前款之協議時,得交付仲裁,而依仲裁判斷辦理,仲 裁費用由責任之一方負擔或依責任比例共同負擔。 (四)執行機關代為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申請人經合法通知後不出席者,視 為同意遵從協調結果處理聯合開發建築物分配,不得異議。
- 第 53 條五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須計算建造成本時,應將左刊各項費用計入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建造 費用,攤入總樓地板面積平均計算: (一)執行機關於捷運系統工程建造時,因配合聯合開發所增加之基本設計費及共 構部分之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費。但基礎費用部分不得超過該聯合開發建築物 於基地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正常興築所需之費用。 (二)聯合開發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保險、施工、材料、工程管理、利息等費 用。 (三)第六十四點規定所需土地分割合併費用。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人共同認定應計入聯合開發建物建造 成本之必要費用。
- 拾 聯合開發之獎勵
- 第 54 條五十四、聯合開發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之土地者,其聯 合開發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得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放寬,對於該條文 規定「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之認定,以地面及地下各 層所提供捷運設施垂直投影於平面上之面積除以之實際之建蔽率計算(即含配比空 地),但不得大於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之面積。
- 第 55 條五十五、因配合捷運工程之時程,執行機關必須先行進行之聯合開發基本設計及與捷運工程 共構部分之細部設計、施工等費用,投資申請人於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後,依 左列規定期限繳交執行機關時,得免計利息。但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時,執行 機關尚未支付之費用,俟捷運設施動工後,依執行機關通知文到三十日內繳清。 (一)屬共構基地且完成驗收者,應於執行機關將共構建物完成移交手續之日前繳 清。 (二)屬共構基地而未完成驗收者,投資人如申請先行點交,應於執行機關完成點 交手續前繳清。 (三)屬分構基地者,應於執行機關將投資契約書送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繳清。
- 第 56 條五十六、捷運設施用地先行無償提供捷運工程施工者,自土地移交執行機關之日起,至捷運 主體工程完工日止,地價稅全免。 前項土地應由執行機關分別於原因發生日或原因消滅日起三十日內造冊送當地稅捐 機關辦理。
- 拾壹 聯合開發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
- 第 57 條五十七、聯合開發建築物之設計與興建除須符合建築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及聯合開發設計手 冊等有關法令規定外,捷運設施共構部分並應符合捷運系統規劃手冊、設計手冊等 相關規定。 前項聯合開發設計手冊,由本府定之。
- 第 58 條五十八、聯合開發投資申請人應依本府公告之聯合開發計畫書及本府核定之開發建議書內容 完成建築設計圖說,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執行機關對於前項設 計圖說,應審查其設計、施工、營運,及其與捷運系統之界面等是否對捷運設施之 施工及營運產生負面衝擊,與是否符合開發計畫書之各項規定。 前項與捷運系統之界面應由投資申請人就聯合開發之設計及施工,提出不妨礙捷運 系統之施工及營運之保護措施供執行機關審查。
- 第 59 條五十九、聯合開發建築物於進行細部設計時,如須變更捷運系統設施,應經基地面積逾三分 之二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面積與土地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擬訂特別 建議書說明有關之變更事宜,報經執行機關核准。有關變更之設計與施工費用及營 運損失均計入聯合開發成本,按聯合開發建築物面積比例分擔,但不含捷運設施使 用部分。
- 第 60 條六十、聯合開發建築物與建時,應依捷運系統營運管理之相關規定,不得影響捷運系統之正 常營運功能,且於捷運系統出入口處禁止發生喧囂、持續之噪音、刺眼之光線、煙、 毒異味、廢棄物、污物及商業廣告等。
- 第 61 條六十一、聯合開發建築物設計時,應考量左列因素: (一)配合週遭環境,對其未來預期吸引之人潮,須詳為規劃整體性之人行動線。 (二)與捷運系統出入口及逃生口連接部分之緊急逃生設施應符合捷運系統規劃手 冊之相關規定。
- 拾貳 聯合開發建築物及基地之產權登記
- 第 62 條六十二、聯合開發建集物興建至一樓樓地板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各 類證件交由執行機關或投資人指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土地合稱登記。
- 第 63 條六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與建至一樓頂板完成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移轉登記所需各類證 件交由土地登記代理人將主管機關應持分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主管機關 所有。但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與參與者所提供之土地不屬同一建築基地者, 有關土地合併或移轉登記之時間,得由執行機關視個案之實際情形定之。
- 第 64 條六十四、聯合開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投資人通知後十日內提出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所需一切文件交由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理。
- 第 65 條六十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提出之證件或辦理之申請手續不得藉故拖延,如因其延誤 而造成損害時,由其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二人以上延誤造成損害時,延誤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拾參 聯合開發之營運管理
- 第 66 條六十六、聯合開發申請人應於聯合開發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前,檢具聯合開發營運管理章程 經執行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備後,與執行機關訂立營運契約書,並於三十日內繳交 營運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之數額及管理要點由本府定之,並得以履約保證全抵繳。
- 第 67 條六十七、聯合開發建築物分配後,除捷運系統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全部歸主管機關所有,交由 捷運公司負責營運管理,及公共設施使用部分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管理外, 其餘部分之聯合開發建築物,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開發建議書與營運管理章程 進行管理及委託聯合開發建築物營運人(以下簡稱營運人)統一經營管理。 前項聯合開發經營管理作業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68 條六十八、聯合開發建築物產權登記後,營運人依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自行或委託徵求入店 者經營,其入店者之資格條件,由營運人定之。
- 第 69 條六十九、營運人對於聯合開發建築物應訂定管理公約,作為聯合開發大樓共同遵守事項之依 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管理組織。 (二)費用處理方式。 (三)住戶責任及應遵守事項。 (四)增建、改建及裝修、維護規定。 (五)保全、防災、救災、衛生須知。 (六)其他特別規定。
- 第 70 條七十、營運人對於聯合開發建築物內部裝潢工程,得針對左列事項訂定建築物裝修守則: (一)設計配置圖設計基準。 (二)建材、招牌、店面施工設置基準 (三)給水設施、通風、空調、測煙器、防火設備、指示牌、告示牌及標示牌設置基 準。 (四)電梯、電扶梯及昇降機。 (五)其他特別規定。
- 第 71 條七十一、聯合開發營運人應與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執行建築物管理 維護事宜,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依據。 (二)成立之目的。 (三)組織與運作。 (四)職掌與權責。 為維護捷運設施之安全,應有執行機關之代表為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
- 第 72 條七十二、營運人如有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應於接獲執行機關通知三十日 內政善,逾期不改善者,執行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並得自行或委託 他人營運。
- 第 73 條七十三、聯合開發建築物出售或出租時,原所有權人與繼受人之契約書,應規定繼受人無條 件遵守聯合開發營運管理相關規範,違反營運管理章程或管理公約經通知逾期不改 善,且可歸責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者,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將該建築物及其持分土地 ,依照原確定起造人當時之議定價格售予本府,建築物所有權人應配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不得異議,執行機關並得預告登記以保全請求權。
- 第 74 條七十四、聯合開發建築物投資人放棄營運管理權利或未能履行營運管理義務或營運人不願繼 續營運管理或經本府終止契約時,經公開徵求二次,仍無營運人時,得由捷運公司 負責營運管理。
- 拾肆 聯合開發之連通
- 第 75 條七十五、聯合開發之連通應具備左列文件向執行機關提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三)連通計畫書、圖。 (四)連通通道須經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五)申請連通建築物連通層至地面層之平面,剖面及立面圖。 (六)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有關連通申請須知,由本府定之。
- 第 76 條七十六、連通計畫書圖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連通建築物與連通設施之相關位置範圍。 (二)連通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及權屬現況資料、都市計畫現況圖。 (三)連通平面、立面及剖面基本計設圖說(二百分之一) (四)車行及人行系統現況、連通後之人行系統分析。 (五)防災救災計畫。 (六)對鄰近地區之影響分析及對策。 (七)經營管理計畫。 (八)其他有關事項。
- 第 77 條七十七、執行機關受理連通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步審查,但須申請人補件或案情複 雜者,得延長一個月。執行機關於完成初步審查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協調當地地 方政府之相關單位,但當地地方政府要求申請人補件或案情複雜者,得延長二個月 。 經前項協調獲當地地方政府同意及本府核定者,由執行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簽訂連 通契約書,同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費用。
- 第 78 條七十八、執行機關審查連通之事項如左: (一)公益性。 (二)安全性(防火、防洪、防震等)。 (三)對公共行人動線之影響。 (四)對捷運工程與營運之影響 (五)連通建築物之用途不得違反聯合開發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六)管理維護計畫。 (七)其他
- 第 79 條七十九、連通通道之設計及興建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與捷運設施有界面關係者,並 應符合捷運工程之規劃手冊、設計手冊之標準及連通通道設計守則。
- 第 80 條八十、連通通道之興建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並由執行機關代為施工派員協助監督 施工。
- 第 81 條八十一、延伸之連通申請如經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接通時,申請人應取得所經過之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提供公共通行所需通道空間。
- 第 82 條八十二、連通之通道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共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部分之產 權捐贈當地方政府,並由執行機關或委由申請人自行管理維護,其維護費由連通申 請人負擔。
- 第 83 條八十三、申請連通所須繳付之興建保證金、連通權利金、管理維護費及相關費用,由執行機 關與申請人協議訂定。
- 第 84 條八十四、連通通道非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任意拆除或封閉。
- 第 85 條八十五、聯合開發計畫公告實施後,執行機關應將聯合開發計畫所規劃公共設施之興建時程 與方式或改善措施,轉請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予以配合。
- 第 86 條八十六、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屬提供樓地板面積之公共設施,由投資人依核定之聯合開發投 資建議書興建,各公共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聯合開發投資建議書所規劃之時程 編列經費,以支付該公共設施之建造費用予投資人。相關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未配合 時程編列經費支付者,由投資人墊支,其產權先登記為投資人所有,俟該公共設施 主管機關支付費用時,建築物部分以興建成本加上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至支付日止 期間之中央銀行拆放款上限利率計息支付之,所持分之土地部分以支付地價款當時 之徵收補償標準補償取得,投資人不得異議。聯合開發建築基地範圍外之公共設施 ,依聯合開發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各公共設施相關主管機關配合聯開發計畫所 規劃之時程編列經費興修。
- 第 87 條八十七、執行機關應將本要點左列條文載明於所訂契約書中,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一)應列入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部分: 第二十點至第二十三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七點至三十點、第三十二點、 第三十八點、第四十點、第四十一點、第四十四點至第五十三點、第六十二 點至第六十五點、第六十七點、第七十三點。 (二)應列入第四類協議書部分: 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三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六點、第二十八點、第二十 九點、第三十七點、第三十八點,第四十點、第四十一點、第四十四點至第 五十三點、第六十二點至第六十五點、第六十七點、第七十三點。 (三)應列入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部分: 第二十五點、第四十四點至第十六點、第五十二點、第五十三點、第五十七 點至第六十點、第六十二點、第六十六點、第六十七點。 (四)應列入營運契約書部分: 第六十七點至第七十四點。 (五)應列入第二類協議書部分: 第三十點、第三十一點。 (六)應列入連通契約書部分: 第七十九點至第八十四點。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6)北市捷五字第8621160400號函修正發布第5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