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總則: (一)為便利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中管線處理與管線機構協調作業,特訂 定本須知。 (二)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明挖覆蓋施工區段或其他受施工影響之區域, 有關管線之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防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 續及災變之處理等,除特別協議者外,須依本須知辦理。 (三)本須知內所指之捷運局,係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四)本須知有關下列名詞之定義如下: 1.管線:指行政院函頒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中所稱之電力 、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管線,並包括路燈、軍訊、警訊、 鐵路之電力、電訊號誌、交通號誌、電視電纜等所屬地上、地下管、桿、線及 其有關設施。 2.永久遷移:指將影響施工之管線,依施工需要作一次遷移定位或多次遷移之最 後一次不再更動者。 3.臨時遷移:指將影響施工之管線,依施工需要須作一次以上之遷移時,其最末 一次以前之各次遷移。 4.就地防護:指對因開挖而露出之非廢棄管線,不予遷移採就地吊掛或支撐等方 式處理,並予標記保護者。 5.代辦工程:指涉及捷運工程之管線工程除現有管線外,包括計畫中之管線須同 時配合捷運工程施工時,除由管線機構自行配合捷運工程施工外,而委由捷運 局代為辦理者。 (五)本須知係由捷運局與各管線機構會商協調後實施,除依上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增修者外,其修訂亦比照辦理。 (六)永久遷移、臨時遷移未完工前及就地防護,均應力求維持原有管線之功能。 (七)各管線機構應指派有關規劃或設計人員參加捷運局所召開之管線拆遷協調會,且 應就捷運局所提出之初步處理方案提供意見,捷運局在綜合各管線機構之意見後 進行設計、送審,經各管線機構認可後作為發包施工之依據。工程開工後各管線 機構應於一定期限內再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內之管線資料提供 捷運局施工單位作為施工之依據,並派員參與各項查驗、會驗、監驗等事宜,惟 捷運局對施工成果之品質,應負責符合規定。若所提供之資料有錯誤、疏漏或變 更時,應主動通知捷運局更正。 (八)辦理管線遷移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若有未依規定因而肇事,應負擔法律責任 。 1.工地安全措施應確實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 道路主管機關有關安全法令之規定確實辦理。 2.為確保交通順暢與安全,施工期間之工作場所,應依照交通部、內政部會同發 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主管機關有關安全法令之規 定辦理。 3.挖掘管線時施工材料、機具應依規定放置,並於挖掘區域週圍設立必要之圍籬 、遮欄,及應設置交通警戒標誌、警示燈等安全設施。 4.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於依規定時限內依道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回填料分層夯 實或滾壓至規定密度並修復路面;管線機構於挖掘施工期間造成周圍路面或建 物塌陷、崩裂,應立即填實修復,以維交通及建物安全,為爭取時效捷運局得 代為修復,其所須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5.捷運明挖覆蓋施工區段或其他受施工影響之區域,如有油管或中高壓瓦斯管, 於開挖期間,施工單位應通知所屬管線機構派員駐場協助指示管位與作突發性 事件之處理,其所需駐場費用由捷運局(廠商)負擔。 6.於捷運明挖覆蓋施工區段或其他受施工影響之區域,各種管線工程應配合一次 辦理完成。於年度預算開始六個月前捷運局應將擬辦之各該工程實施地點、工 程概要等分送各管線機構,管線機構認為該施工區段與其管線有關者,應即復 知捷運局並編列其年度預算及備料。經協調辦理路段,非有特殊情形並經道路 主管機關同意者,三年內不得因管線工程再度挖掘道路。 7.管線機構應依道路主管機關要求,於捷運工程明挖段或其他受施工影響之區域 ,主動協調配合一併將新設及拆遷架空之桿線埋設於地下,惟若捷運站頂版之 覆土深度,不足供架空線之桿線埋設於地下時,不在此限。
- 二、永久遷移: (一)永久遷移管線之規劃目標期間為二十年以上,各管線之拆遷設計及施工權責區分 ,由捷運局協調各管線機構辦理,原則上臺北市轄區下水道(雨水、污水)之設 計及施工併捷運系統工程辦理,自來水、瓦斯管、油管、交通號誌、路燈之設計 施工由管線機構自辦,電力、電信及軍訊、警訊由相關管線機構於發包前六個月 提供相關資料併入捷運工程發包施工。 (二)永久遷移之管線其所需之空間由捷運局負責與道路主管機關協調安排管線埋設位 置,且需於設計及施工前適時通知管線機構俾利安排相關事宜,惟下水道(雨水 及污水)等重力式管線應優先考慮。各負責遷移管線機構,應配合捷運主體工程 於議定日期前完成拆遷,如有困難由捷運局協調解決,逾議定日期捷運局得函請 該管線機構之主管機關儘速協調處理。 (三)永久遷移之管線遷移完成後,既有管線內之設備由管屬單位自行拆收,拆收之期 限由捷運局與管線機構協調決定;為免影響捷運工程進度,管線機構應於議定期 限內辦理完成。拆收完成期限如有困難,應立即通知捷運局協調解決。對於不明 管線由捷運局邀集管線機構會勘確認協調解決。 (四)道路管理機構依都市發展及需求規劃之共同管道應配合相同路段之捷運路線施築 ,以供因捷運工程遷移原有或新設之管線移設於共同管道內。 (五)非屬毗鄰用戶之管線,若因工區空間條件限制,則由管線機構於捷運主體工程開 挖前,以改道方式遷移,不及辦理者,由捷運局逕予就地保護。
- 三、臨時遷移: (一)臨時遷移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上由捷運局協調各管線機構辦理,其位置及時程須 配合主體工程施工(主體工程之施工時程由捷運局提供),如有困難則依本須知 第九條規定成立之協調小組協議解決,逾議定日期仍未完成拆遷,捷運局得函請 該管線機構主管機關儘速協調處理。 (二)舊有管線之拆除、拆收,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處理。 (三)各管線機構辦理臨時遷移過程中,如發生非技術性之困擾,必要時由捷運局協調 解決。 (四)復舊 1.臨時遷移或永久遷移之復舊工程,土木部分由捷運局按原有狀態及材質予以復 舊,設計資料由管線機構提供。如位置須改變時,由管線機構及捷運局協調決 定。復舊工程須再使用之人孔鐵蓋、鐵框等拆收料,由各管線機構收回保管, 並會同捷運局清點列冊,於復舊時依協議交由捷運局或管線機構處理。 2.各管線機構應考查管線使用年限或強度,對安全有顧慮者於復舊時可考慮變更 管種,管種之變更手續,由各管線機構辦理。 3.由捷運局代辦臨時遷移或永久遷移之土木復舊部分完工後,其通管及導通試驗 等恢復其功能之工作,由捷運局配合復舊進度辦理,並請有關管線機構會驗。 4.臨時遷移或永久遷移之復舊,有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設 ,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5.土木管道復舊工程捷運局認為必要時,得請管線主管機構派員在現場協調及配 合。 6.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以維持原有 交通安全功能為原則。
- 四、就地防護: (一)施工中之防護,由捷運局辦理,但其維護與管理,由捷運局會同管線機構相互確 認後由各管線機構列冊交由捷運局清點統籌管理。須就地防護之管線,其安全措 施由各所屬機構協助及配合捷運局辦理。 (二)既設之管線或人孔,已難於就地防護者,相關協調事宜由捷運局主導協調解決, 惟該管線或人孔應由管線機構處理後,再由捷運局施以就地防護。 (三)就地防護之復舊,由捷運局辦理,但在正式回填前,應先會同管線機構予以確認 。 (四)就地防護及復舊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上由捷運局負責辦理,惟其所需之相關資料 由相關管線機構提供。 (五)對於就地防護之電力及電信管路之空管,應由施工單位在開挖前及復舊後,會同 管線機構勘驗有無不通情形並作成紀錄,以免日後發生爭執。
- 五、代辦工程: (一)各管線機構委由捷運局代辦之管線工程,應在主體工程細部設計階段由捷運局函 請管線機構提送代辦需求並協調確定之。 (二)捷運局僅代辦管線工程之土木部份,且範圍僅限於明挖覆蓋施工區段或其他受施 工影響之區域;惟將新、舊管線銜接點之位置,設於距開挖區外最近既有人、手 孔(控制閥)或擇適當處設置新人、手孔(控制閥)者,不在此限。 (三)代辦工程施工期間,如遭遇困難,應再與管線機構協調,其因而變更設計或改變 施工之方式所增加之費用,仍按六、(五)之規定辦理。 (四)代辦工程施工期間,管線主管機構應派員與捷運局經常保持聯繫或協調。
- 六、經費負擔: (一)管線永久遷移所需經費,依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惟投資於大眾捷運 系統工程建設之機構,其所屬非營利性管線之拆遷費用,得視為已涵蓋於建設分 擔費用內,由捷運系統工程建設經費予以全額負擔;拆遷之復舊,捷運局僅按原 材質、原狀態予以復舊;各管線機構如欲變更管種、擴充或補強、換新等,除原 復舊所需費用按上述規定辦理外,另其所增加費用由管線機構自行負擔。 (二)臨時遷移所需之經費,由捷運系統工程建設經費全額負擔,惟捷運局僅按原材質 、原狀態予以復舊。各管線機構如欲變更管種,擴充或補強、換新等,其增加費 用由管線機構自行負擔。 (三)就地防護所需之費用,由捷運系統工程建設經費全額負擔,惟既設之管線或人孔 換新及施工期間會驗所需之費用由各管線機構自行負擔。 (四)管線機構自辦工程之道路挖掘申請所需繳交之費用,先由各管線機構交付、列入 結算中。 (五)管線之永久或臨時遷移得由管線機構自辦者,其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詳列明細經 捷運局同意後撥付之,俟完工後檢附工料明細表及收據依實際結算金額,多退少 補。反之,管線機構委由捷運局代辦預埋管道費用之撥付,亦以同樣方式辦理, 代辦費用及撥付作業應先經協調同意。 (六)由管線機構辦理之臨時遷移如為爭取時效,必需先拆遷後繳費時,捷運局得依本 須知附件1之通知單逕行提出申請。
- 七、申請手續: (一)為簡化手續爭取時效,捷運局對各管線之永久及臨時遷移之設計、估價、施工等 申請手續,均以管線協調會紀錄之結論及所附管線遷移申請單(如附表 1)為準 ,用以代替各項通知及申請手續,不再另案申請。 (二)各管線機構為配合捷運工程拆遷管線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或申請使用道路時,若 位於捷運工程圍籬內可免申請,惟須向捷運局報備同意後始可施工;若位於捷運 工程圍籬外,則由各管線機構自行負責辦理,為爭取時效捷運局得協助辦理。
- 八、災變處理: (一)施工中為保持管線之正常狀態,應經常查驗、維護,並於必要時擇適當時機邀請 各管線機構會驗。查驗之項目包括下列各點: 1.挖區內之查驗: (1)管線各部位之現況:有無洩漏情事、接頭與彎管部位有無鬆動及管線有無損 傷。 (2)吊掛防護及暫時支撐:吊掛器具有無鬆弛、變形、腐蝕、承載樑有無變形等 。 (3)補強措施:補強構材有無變形,螺栓有無鬆動。 (4)復舊之支撐防護:支撐設施有無傾斜或損傷,支撐台與管之間有無孔隙等。 (5)其他必要事項:捷運局與管線機構其他協議之事項。 2.挖區外之查驗: (1)路面之變形:路面有無下陷、破損。 (2)重要管線之下陷狀況:有無下陷等變動。 (3)擋土設施附近之現況:地下管線有無破裂或漏水等現象,接頭部份有無變形 等。 (4)其他。 3.會驗之時機如下: (1)試挖調查時。 (2)靠近地下管線之打、拔樁時。 (3)埋設物露出時。 (4)吊掛防護或暫時支撐防護完成時。 (5)補強措施完成時。 (6)復舊之支撐完成時。 (7)回填至管線下端時。 (8)颱風來襲前或地震後。 (9)於明挖覆蓋施工區域外之道路(含人行道)上指定地質鑽探或監測儀器安裝 孔位時。 (10)地下結構物進行地盤改良之前、後。 (11)其他必要時。 (二)查驗之結果應作成紀錄,如發現有異狀或判斷有異狀之虞時,應即刻與管線機構 連繫協調,以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 (三)如發生緊急狀況或事故時,應儘速與有關單位連絡,其緊急電話如附表2。 (四)各管線機構應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位置、高程、 管徑及長度等詳實資料提供捷運局,並配合於試挖、施工時至現場確定實際管線 位置。 (五)施工期間除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外,如因意外挖斷或損害管線時,由捷運局主辦 單位或施工機構以緊急電話通知有關單位前往修復,並由施工機構予以簽認,其 因而造成之損害應依管線機構相關規定檢討辦理。 (六)各管線機構應提供各管線及人孔(含手孔)之安全規章,以避免施工時,因不瞭 解而發生意外事故。捷運局主辦單位或施工機構並應遵照各管線機構所提供之安 全規章,小心施工,如發生意外時,由施工機構自行負責。 (七)管線機構委託代辦工程,如因設計、施工發生爭議或既設管線損毀涉及賠償事宜 ,捷運局應負責監督其廠商履行其應負之責任。
- 九、其他: 為落實推動管線遷移作業,捷運局所屬工程處應洽相關管線機構指派適當職位人員成立 協調小組負責督導及爭議之解決,另依施工需求成立工作小組配合各施工標參訂工作之 配合事宜。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94)府捷土字第094054702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
(原名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