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授權區分: (一)各一級機關(構)及區公所除一級單位主管以上職務人員、所屬機 關(構)正副首長及各機關(構)相當簡任官等(含薦任或(至) 簡任)職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外,其餘均 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構)及區公所核辦。 (二)各級學校公務人員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均授權教育局核辦。 (三)各機關(構)學校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人員(不含一級單位 主管以上職務)之任免遷調及指名商調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構 )再授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自行核辦。 (四)各機關(構)機要職務人員之任免及指名商調案件應報府核辦。 (五)各機關(構)學校進用府外公務人員,除考試分發外,相當簡任官 等調任相當薦任官等職務,須報奉市長核定。 前項第一款應報府核辦之案件,若屬以下各款情形者,仍授權由各一 級機關(構)及區公所辦理: (一)同一機關(構)內,人員因職務歸系、職務輪調或互調等未涉及出 缺因素辦理核派,惟其職稱、官職等、職系均未變動,僅職務編號 異動者。 (二)因機關(構)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修正(含訂定及廢止),致機關( 構)或單位名稱、人員職系、職務編號配合變動,惟其新任職務列 等、職稱與原職務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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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任字第1153004153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115年5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