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各機關訂定或修訂其會計制度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會計制度架構及內容,應依其業務之性質,參考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審計法、統計法、國庫法、政府各種會計制度設計應行注 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各特種基金會計制度之設計以一個基金訂定一個會計制度,並依各 基金有無分基金及其業務性質訂定其會計制度: 1.無分基金或有分基金而其各分基金之性質相同者,可訂定單一之 會計制度。 2.有分基金,而各分基金之屬性不相同者,應於會計制度內訂定各 分基金共同性與本基金及各分基金間如何連結之規範篇,以及將 各屬性不同之分基金,分別依其性質分篇規範。 3.各特種基金管理機關及主管機關應於基金設立或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辦法)奉核定頒行之日起九個月內完成基金會計 制度之設計及審核,並函送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 。
- 二、各機關、基金訂定或修正其會計制度時,應檢附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 草案六份,函報本處。
- 三、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送達本處後,本處會計及決算科(以下簡稱 會決科)即將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分函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本 府財政局等有關機關及送請本處有關單位,依所定格式(如附表)於 文到二週內表示意見,並由會決科將相關機關及單位所送初審意見, 彙整擬具書面意見。
- 四、前項彙整完成之書面意見,會決科應送會計制度編造機關表示意見, 並於一週內函復,除各相關機關及單位所提意見有重大歧異情形,得 以開會研商方式處理外,會計制度編造機關應依所獲共識據以修正其 會計制度草案或修正草案,送由本處核定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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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北市主會決字第1153004336號函修正全文4點;並自115年5月1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