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申請跨所登記,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登記申請單」(格式一),各所 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掣給收據並記載有關事項於收件清冊(格 式二)。
- 五、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所之字號編列,收件收據並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 地址等資料(格式三),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八、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 、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格式五、格式六),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處分時,應以轄區 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 十、受理所辦竣登記發還(給)申請人有關文件後,應將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登記 申請單、應歸檔之文件、跨所收件清冊等列冊(格式八)於次日移回轄區所,如該跨所 登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給)申請人之文件併同移 回轄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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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531057300號函修正發布第3、10點條文及第3點之格式一、第5點之格式三、第8點之格式五、格式六;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