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加強便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下列登記之案件: (一)抵押權塗銷(全部)、住址變更、姓名變更、門牌整編、書狀換給及更正(限於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登記。 (二)抵押權設定、共有物分割、交換登記。 (三)其他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同意實施者。 前項之登記案件,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三、申請跨所登記,應提出「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登記申請單」(格式一),各所 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掣給收據並記載有關事項於收件清冊(格 式二)。
- 四、跨所登記完畢後,須發還(給)之證件,除申請郵寄發還(給)者外,應由申請人或代 理人至受理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受理所)領取,如未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領取者, 應至轄區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轄區所)領取。
- 五、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所之字號編列,收件收據並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 地址等資料(格式三),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六、跨所登記案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受理所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七、審查人員如須查調人工登記簿、相關登記申請案或其他檔案資料時,應填寫「臺北市各 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調卷單」(格式四),經課長核定後傳真至轄區所,轄區所應 將查調資料影本傳真或以公文交換方式送交受理所。
- 八、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 、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格式五、格式六),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處分時,應以轄區 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 九、受理所審查無誤後應即辦理登記,如須發給權利書狀者,權利書狀由受理所加蓋機關印 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並加蓋「代發」字樣(格式七)。
- 十、受理所辦竣登記發還(給)申請人有關文件後,應將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登記 申請單、應歸檔之文件、跨所收件清冊等列冊(格式八)於次日移回轄區所,如該跨所 登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給)申請人之文件併同移 回轄區所。
- 十一、跨所登記案件經受理所駁回後重新申請收件者,應向原受理所或轄區所辦理。
- 十二、跨所登記之權利書狀專用紙張管制清冊(格式九),受理所應於列印權狀之次日產製 並核對。
- 十三、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 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
- 十四、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時,由轄區所辦理。但該申請書及 其附件尚未移轉回轄區所保管時,不在此限。
- 十五、跨所登記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已繳之登記規費時,應由受理所辦 理。
- 十六、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如該登記案件未移回 轄區所前,由受理所辦理更正登記,如登記案件移回轄區所後,則由轄區所辦理更正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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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531057300號函修正發布第3、10點條文及第3點之格式一、第5點之格式三、第8點之格式五、格式六;並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