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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北市地籍字第098334609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說明:凡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欲將其無償贈與本市時,應先經臺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之管理機關簽請市長同意後,再由上開管理機關會同 贈與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 1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惟為鼓勵贈與風氣,捐贈公共設施用地,贈與併同繼承所需移轉登記費及逾期 登記罰金准予免納。
  • 二、應備文件及文件來源:
    文 件 名 稱 文 件 來 源 法令依據 備 註
    1.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書表為A3 格式,如使用A4紙 張下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臺 免費索取,並以 2 份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非地政士代理他人申請土 地登記時,委託人及代理 人均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內 簽註切結,並由委託人及 代理人分別簽章,委託人 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 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 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 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 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 2.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但未 加入公會之地政士,代理 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申請 土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 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申請書備註欄並應由委託 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 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及代 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 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委託人 及代理人均應簽章。 3.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辦理土 地登記之送件工作時,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 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4.義務人為法人時,申請書 備註欄請簽註「確依有關 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式,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並蓋章。 5.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時,請 由父母於申請書備註欄簽 註「確為本案未成年人之 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6.義務人已在土地所在之登 記機關設置印鑑者,委託 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 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 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 。
    2.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正、副本 申請人可上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網站( 網址:www.land. taipei.gov.tw) 下載申請書表使用 (提供之書表為A3 格式,如使用A4紙 張下載者,兩頁間 應由全體申請人加 蓋騎縫章。)或向 地政事務所服務臺 免費索取,並以 2 份限。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1.使用公定契約書。 2.自93年1月1日起,契約書 免載明土地權利價值或公 告現值資料。
    3.贈與人身分證明 : (1)本國自然人檢 附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影 本或戶口名簿 影本。 (2)法人檢附法人 登記證明文件 及其代表人資 格證明。 (3)旅外僑民檢附 華僑身分證明 書。 (4)外國人檢附護 照影本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 本。 (5)香港、澳門居 民檢附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 久居留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 (6)大陸地區人民 檢附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機 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之 身分證明文件 。 (7)歸化或回復中 華民國國籍者 檢附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 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1.戶籍謄本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國 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自 行影印。 2.法人向主管機關 及其登記機關申 請。 3.旅外僑民向僑務 委員會申請。 4.護照影本自行影 本;中華民國居 留本;中華民國 居留證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5.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 件影本自行影印 。 6.大陸地區人民身 分證明文件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申請驗證 。 7.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向 內政部戶政司申 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第40條、第 42條 1.贈與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者,須另檢附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身 分證明。 2.旅外僑民身分證明應由申 請人自行切結國外地址之 中文名稱。 3.檢附我駐外單位簽發之授 權書辦理者,須檢附授權 人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4.前列影本請簽註:「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 章。 5.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腦 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6.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時 ,得提出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抄錄本影本,並 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 本(或抄錄本)相符,所 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 律責任。」並簽章。 7.在臺無戶籍人士(含本國 人及外國人)請另檢附載 有「統一證號」之文件。
    4.印鑑證明 向戶政事務所、法 人登記機關或主管 機關申請。 土地登記規 則第40條、 第41條、第 42條 1.贈與人為自然人時免附。 2.贈與契約書經依法公證、 認證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免 附。 3.贈與人為法人應提出法人 及其代表人之印鑑證明; 惟如係公司法人得檢附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正 本(或抄錄本)及其影本 ,正本(或抄錄本)於登 記完畢後發還,影本應由 公司切結「本影本與正本 (或抄錄本)相符,所登 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 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 上一切責任。」並簽章。 4.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 地登記印鑑,並使用已設 置印鑑者免附。
    5.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 自行檢附。 土地登記規 則第34條
    6.不計入贈與總額 證明書 向贈與人戶籍所在 地之國稅局或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 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2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捐贈各級 政府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惟乃應依同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發給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 明書。
    7.土地增值稅及( 或)契稅繳(免 )納證明 向土地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分處申請。 1.平均地權 條例第35 條、第47 條之 2 2.土地稅法 第29條、 第30條之 1 3.契稅條例 23條 4.房屋稅條 例第22條 1.各級政府接受捐贈之私有 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 仍應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取具免稅證明後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土地增值稅單應經稅捐稽 徵機關查註「查無欠稅費 」戳記。 3.建物所有權移轉應申報契 稅及查明有無欠稅。
    8.法院許可之證明 文件 向法院申請。 1.民法第 1101條、 第1113條 2 土地登記 規則第39 條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購置土地權利時 檢附。
    9.委託書 自行檢附。 1.土地法第 37條之 1 2.土地登記 規則第37 條 1.委託他人代理者檢附之。 2.申請書有委任關係欄經填 註者免附。
  • 三、申請手續 (一)申請人應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列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收件並繳納登記 規費,取得收件收據及繳費收據,申請人或代理人或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於收件時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駕駛執照或護照)供收件人員核對身分無誤後發 還。 (二)地政事務所收件後即依法審查,如需補正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依補正通知書所載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予以駁 回。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則予以登記繕狀。 (三)登記完畢後,申請人應持憑收件收據及印章(委託代理人申請者,則檢附代理人 印章)至領件櫃檯領取新權利書狀及應發還之文件,或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件辦畢郵寄到家服務要點」規定填寫郵寄到家申請單並附具雙掛 號郵資,於申請收件時提出。 (四)申請人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或「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向臺北市任一地政 事務所申請跨所收件或跨所登記服務。 (五)如需隨案申請登記謄本者,應加附謄本申請書,其作業時間應增加謄本處理時間 。 附註: 一、本申請須知如遇有法令變更時,應依變更後之規定辦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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