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以下簡稱執勤員警),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規劃核可之 區域、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執行違規停 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移置)。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應任務需要,得機動調派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執行特定時間、 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 (二)各單位執勤人員,非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派拖吊勤務者,不得調用拖吊公司之 拖吊人力及車輛。 (三)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應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並核對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及大貨車通行證無誤後,始可執行拖吊工作。 (四)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 1.執行拖吊工作時,拖吊公司作業人員應協助指揮疏導車輛,維護安全,避免妨 礙交通。 2.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 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 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另違規停放之機 車,如已被移置至大貨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4.違規停放之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拖吊前拖吊公司人員應於現場拍照存證 ,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 5.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明顯之貴重物品(以目光可及者為限),應填載於「妨 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6.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幼童,執勤員警應將其護送至轄區派出所或婦幼警察隊 照護後,再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如有寵物,應交付保管場人員照顧。 7.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四聯單,一聯留存,其餘三聯應連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由拖吊車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 管場建檔。 8.執勤員警應於違規停放之車輛車門四周及後行李箱黏貼載明日期及其簽名或蓋 章之封條,執勤員警黏貼時,拖吊公司人員應將之拍照存證。 9.拖吊公司應依停管處規定之質料、規格、形式製作封條,交執勤員警使用,否 則不予指揮拖吊。 10.執勤員警應指揮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地面,以有顏色之臘筆書寫被拖吊車輛 之車號、移置保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並拍照存證。 11.執行拖吊時如使用輔助輪,必須當場架設並拍照存證,執勤員警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註明。但因地形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 輪者,不在此限。 12.發現拖吊之車輛為贓車時,拖吊公司保管場主任應於車輛進場後,儘速將查獲 失竊車輛標籤張貼於該車明顯處,並即時通知本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 派員前往將車輛移置公有保管場,辦理後續追查及發還作業。 (五)執勤員警指揮拖吊違規停放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或本局 交通警察大隊指示執行同條例第57條拖吊事宜。 (六)拖吊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專案公告者,不在此限。 1.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其他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 7時至21時,必要時, 得延長之。 2.禁止停車處所(黃線)為7時至20時,有附牌依附牌標示。 3.夜市周邊及經常有代客違規停車之處所,必要時得延長至23時。 (七)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者應優 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 (八)影響消防救災者其拖吊,執行時段、地點不受前(六)、(七)之限制。 (九)停放於本市所有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之遊動廣告車,執行拖 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地點不受前(七)之限制;其餘時間依前(六 )規定執行拖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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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警交大字第09634007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