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排除妨礙道路交通之違規停放車輛,改善交通秩 序,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7條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 定,指揮管理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所委託民間拖吊公司(以下簡稱拖 吊公司)之拖吊車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移置及保管工作,特訂定本規定。
- 二、執行拖吊勤務規定: (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以下簡稱執勤員警),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規劃核可之 區域、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執行違規停 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移置)。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因應任務需要,得機動調派拖吊公司之拖吊車執行特定時間、 路段之違規停車拖吊(移置)。 (二)各單位執勤人員,非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派拖吊勤務者,不得調用拖吊公司之 拖吊人力及車輛。 (三)執勤員警於指揮拖吊作業前,應查驗拖吊車、司機及技工之識別證,並核對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及大貨車通行證無誤後,始可執行拖吊工作。 (四)拖吊作業應注意事項: 1.執行拖吊工作時,拖吊公司作業人員應協助指揮疏導車輛,維護安全,避免妨 礙交通。 2.對於違規停放車輛非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程序,不得執行拖吊。 3.違規停放之車輛執行拖吊尚未移動前,如駕駛人到達現場,執勤員警應請其出 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查核無誤後,即指揮停止拖吊,當場舉發,並責令駛 離。被拖吊車輛如已移動,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另違規停放之機 車,如已被移置至大貨車上,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停止拖吊。 4.違規停放之車輛如車身外觀顯有損壞,拖吊前拖吊公司人員應於現場拍照存證 ,將損壞情形填載於「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 5.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明顯之貴重物品(以目光可及者為限),應填載於「妨 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並由執勤員警簽名或蓋章。 6.違規停放之車輛內如有幼童,執勤員警應將其護送至轄區派出所或婦幼警察隊 照護後,再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如有寵物,應交付保管場人員照顧。 7.填載「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四聯單,一聯留存,其餘三聯應連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由拖吊車司機隨同被拖吊車輛攜回保 管場建檔。 8.執勤員警應於違規停放之車輛車門四周及後行李箱黏貼載明日期及其簽名或蓋 章之封條,執勤員警黏貼時,拖吊公司人員應將之拍照存證。 9.拖吊公司應依停管處規定之質料、規格、形式製作封條,交執勤員警使用,否 則不予指揮拖吊。 10.執勤員警應指揮拖吊公司人員在原停車地面,以有顏色之臘筆書寫被拖吊車輛 之車號、移置保管場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並拍照存證。 11.執行拖吊時如使用輔助輪,必須當場架設並拍照存證,執勤員警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註明。但因地形或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使用輔助 輪者,不在此限。 12.發現拖吊之車輛為贓車時,拖吊公司保管場主任應於車輛進場後,儘速將查獲 失竊車輛標籤張貼於該車明顯處,並即時通知本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 派員前往將車輛移置公有保管場,辦理後續追查及發還作業。 (五)執勤員警指揮拖吊違規停放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或本局 交通警察大隊指示執行同條例第57條拖吊事宜。 (六)拖吊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專案公告者,不在此限。 1.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及其他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 7時至21時,必要時, 得延長之。 2.禁止停車處所(黃線)為7時至20時,有附牌依附牌標示。 3.夜市周邊及經常有代客違規停車之處所,必要時得延長至23時。 (七)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者應優 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 (八)影響消防救災者其拖吊,執行時段、地點不受前(六)、(七)之限制。 (九)停放於本市所有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之遊動廣告車,執行拖 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地點不受前(七)之限制;其餘時間依前(六 )規定執行拖吊。
- 三、拖吊公司人員作業、車輛管理規定: (一)拖吊車、司機、技工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停管處、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核發 之識別證,並遵守執勤員警指揮、督導。未配掛識別證之人、車禁止從事拖吊及 保管場工作,司機並應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二)執行拖吊時,司機、技工應穿著標示公司之制服及反光背心,不得穿著拖鞋及嚼 食檳榔、吸煙。 (三)保管場現場主任於9時至23時應留守場內處理拖吊業務,並落實職務代理人制度 。 (四)拖吊車應將拖吊之違規車輛妥善移置至保管場,移置途中嚴禁隨車搭載領車人。 (五)駕駛人未辦妥領車手續逕自駛離保管場者,拖吊公司應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回場補 辦手續,不依通知補辦手續者,保管場應將相關資料交原舉發單位依相關法令辦 理。 (六)執行拖吊及保管場之工作人員,應服從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稽查人員之指 揮、督導,不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令之行為。 (七)拖吊車應依停管處規定之顏色及編號塗裝並加噴拖吊保管場名稱,保持車體清潔 。 (八)拖吊車除由執勤員警指揮執行拖吊或檢修外,應一律停放於所屬保管場內,不得 停放他處。 (九)員工離職時,拖吊公司應將其識別證,於三日內送繳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備查。 (十)保管場內應指派專人接聽民眾領車查詢電話、協助民眾辦理領車或放行等事宜, 態度應親切有禮。 (十一)拖吊時,不得藉故與民眾互相鬥毆。
- 四、保管場作業管理: (一)保管場人員,對於拖吊進場之車輛,應即檢查車身外觀有無明顯損壞,並核對「 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包 括車號、時間)是否相符後,註明進場時間蓋章簽收,以明責任,並正確輸入車 號及車種等資料,以利民眾語音查詢。如有錯誤、延誤或遺漏未輸入者,應即改 (補)正。已完成領車者亦應立即輸入電腦銷案。 (二)保管場之電腦系統或數據線路發生故障時,應主動通知電信公司修復,並即向本 局交通警察大隊報備,於二十四小時內補行輸入。 (三)領車時應請民眾辦妥下列事項: 1.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 2.若無行車執照時,須提示車輛原始證明(出廠及檢驗證明)或足以證明該車輛 來源之具體可信資料,並填寫切結書。 3.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 (四)保管場人員於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後,應開立經核章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 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交付領車人。 (五)保管場人員發還被拖吊車輛時,應登記領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將「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及放行條(註明停 放位置)交與領車人領回,如發現有偽造、變造或冒領情事者,應通知轄區分局 依法處理。 (六)被拖吊之車輛移置保管場,未逾半小時者(以移置進保管場後保管場人員輸入電 腦之時間為準),不收取保管費,保管場應製作告示牌,告知民眾到場領車時, 應立即向櫃檯登錄到場時間,以為收取保管費之依據;如有爭議,依錄影紀錄之 時間為準,如保管場無法提供錄影紀錄者,一律以半小時內領車計算。 (七)拖吊公司當日收取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據及配合執行之保管單、通知單、日、月 報表、放行條、統計表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並接受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之 督導及查核。 (八)保管場之人員及設施(如大門警衛、領車窗口、標示牌、監視系統、人員配置等 )均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規定辦理。
- 五、拖吊申訴及車損申訴案件處理規定: (一)拖吊進場之車輛,違規人有異議者,仍應請其先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由保管場 作業人員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付違規人,請其逕向應 到案處所或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 (二)遇有車損之申訴案件,拖吊公司應主動與車主協商,如無法達成協議,本局交通 警察大隊得要求拖吊公司,於三日內提出非因拖吊作業致車輛損壞之存證錄影帶 或照片協調之;如拖吊公司無法提出,一律以申訴成立處理。 (三)拖吊公司因執行拖吊作業,致被拖吊車輛內部損壞,無法以照相、錄影舉證者( 如變速箱、中控鎖損壞、底殼破損等),亦應負責協商解決車損之事宜,必要時 ,並得請原廠鑑定。 (四)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得依事實需要就該車損申訴案件召開協調會,拖吊公司有準時 出席之義務;如經確定損壞應予賠償者,車主得要求回原廠或以原廠之零件修復 。 (五)拖吊公司遇有拖吊或車損申訴案件,應由保管場主任級以上人員出面處理,並記 錄說明,不得拒絕或迴避不理。 (六)因延誤輸入車輛電腦資料,致民眾無法適時查詢者,不得收取該車全部之保管費 。 (七)民眾要求刷卡方式繳納費用時,保管場不得以刷卡機損壞或其他不當理由拒絕。
- 六、罰則: 違反本規定之拖吊公司,依本罰則表列記點處分:
違反規定記點額度 違反作業規定條、款、項目 備 註 (一)每次記違規 一點 二之(四)之1、7、8、12, 三之(一)、(二)、(四) 、*(六)、(七)、(八) 、(九)、(十),四之(一 )、(二)、(三)、(四) 、(五)、(七)、(八), 五之(一)、(三)、(四) 、(五)、(六)、(七) *三之(六)後段: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記 違規一點 (二)每次記違規 二點 二之(一)第二項、二之(四 )之 2、10、11,三之(三) 、*(六)、*(十一)、四 之(六)、五之(二) *三之(六)前段:從事拖吊 及保管場工作之人員,不服從 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停管處稽 查人員之指揮、督導。記違規 二點 *三之(十一)得視情節加重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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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警交大字第09634007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