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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字第09630178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 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 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 裁罰之;遇有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情形,並應敘明其理由。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19條 第 1項
    10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1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2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3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4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5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及(3)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低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7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8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15 條第 3 項
    19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15 條第 3 項
    20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第15條之規定。 第16條
    21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3 競 合 部 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第24條 第 1項
    24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 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24條 第 3項
    25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第25條
    26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26條 第 1項 本文、 第 2項
  • 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違反條款) 依據( 臺北市 資訊休 閒服務 業管理 自治條 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於電腦遊戲首頁明顯 標示普遍級或限制級字 樣。(第4條第3項) 第17條 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普遍級電腦遊戲未明顯標示 普遍級字樣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1萬 5,000元罰鍰 ,並限5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2萬元 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限制級電腦遊戲未明顯標示 限制級字樣 1.第1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2萬 5,000元罰鍰 ,並限5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 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2 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 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 業。(第6條第1項) 第18條 處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拒 不停業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 令停止營業。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命 令停止營業。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 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3 自行停止營業達 1個月 以上者,未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15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停業;或停 業後,未經申請核准復 業而營業者。(第9條 1項) 第19條 處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 自行停止營業達 1個月以上 者,未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停 業處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 止營業。
    停業後,未經申請核准復業 而營業者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 令停止營業。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命 令停止營業。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 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4 未於營業場所依提供之 電腦遊戲分級區隔;或 於普遍級電腦遊戲區提 供限制級電腦遊戲者。 (第10條第 1款前段、 後段) 第20條 第1項 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 10日內改善。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 10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 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5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 入限制級電腦遊戲區。 (第10條第1款中段) 第20條 第2項 處3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 2.第2次(含以上)處5萬元 罰鍰。
    6 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俗)、其他犯罪行為; 或有兌換現金、提供其 他獎品之行為。(第10 條第2款) 第21條 處 3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處 1 個月以上 6個 月以下停止營 業之處分或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命 令停止營業3個月。 2.第 2次(含以上)處10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6 個月。
    7 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 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 電腦遊戲;或裝設具開 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 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 數器。(第10條第 3款 ) 第22條 處 3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 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其情節重大 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 10日內改善。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 10日內改善。 3.第 3次(含以上)處10萬 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
    8 未禁止進入營業場所之 人瀏覽、使用色情、賭 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 之網站或軟體者。(第 10條第4款) 第23條 處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 2.第 2次處 2萬元罰鍰。 3.第 3次(含以上)處 3萬 元罰鍰。
    9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 、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 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 使用隔屏,未採活動或 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第10條第5款) 第24條 處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並 限 5日內改善。 2.第 2次處 2萬元罰鍰,並 限 5日內改善。 3.第 3次(含以上)處 3萬 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
    營業場所設置包廂或使用電 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使 用隔屏,未採活動或開放式 之隔板施作。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 1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 15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 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
    10 於營業場所吸菸經勸阻 而拒不合作者,或資訊 休閒業者未勸阻行為人 吸菸。(第10條第 6款 段) 第25條 第1項 行為人於營業 場所吸菸經勸 阻而拒不合作 者,處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 1.第 1次處 1,000元罰鍰。 2.第 2次處 2,000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000 元罰鍰。
    資訊休閒業者 未勸阻行為人 吸菸,處 1萬 元以上 3萬元 以下罰鍰。 (資訊休閒業者)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 2.第 2次處 2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 罰鍰。
    11 營業場所未設置明顯禁 菸標示。(第10條第6 後段) 第25條 第2項 處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 3日內改善。 2.第2次處1萬 5,000元罰鍰 ,並限3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2萬元 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
    12 營業場所室內照明未保 持在 300米燭光以上; 室內15分鐘均能音量平 均值超過85分貝 (dbA) ,瞬間最大音量超過 115分貝 (dbA)。(第 10條第 7款後段) 第26條 第2項 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 1萬元 以上 2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次限10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 1萬元罰 鍰。 2.第 2次限10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1萬5,000 元罰鍰。 3.第 3次(含以上)限10日 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處 2萬元罰鍰。
    13 未於營業場所備妥公司 或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 地址登記、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第10條第8款前段) 第27條 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 3,000 元以上 1萬 5,000元以下 鍰。 1.第1次限3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處 3,000元罰 鍰。 2.第2次限3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處 5,000元罰 鍰。 3.第3次(含以上)限3日內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 1萬元罰鍰。
    14 未於營業場所標示或每 隔40或50分鐘未於電腦 裝置顯示消費者應定時 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 意旨之文字、圖畫或警 語。(第10條第8款後 段) 第27條 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 3,000 元以上 1萬 5,000元以下 鍰。 1.第1次限3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處 3,000元罰 鍰。 2.第2次限3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處 5,000元罰 鍰。 3.第3次(含以上)限3日內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 1萬元罰鍰。
    15 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 入營業場所。(第11條 第1項第1款) 第28條 第1項 處 5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 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 2.第2次處7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 3.第 3次(含以上)處10萬 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 。
    16 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 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 8時至下午 5時,或就 讀夜間學校者於下午 6 時至夜間10時,進入營 業場所。(第11條第1 第2款)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 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 ,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 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 入營業場所。(第11條 第1項第3款) 第28條 第2項 處 3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 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 3.第3次處7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 4.第 4次(含以上)處10萬 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 。
    17 未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 顯標示營業時段限制及 警語。(第11條第4項 ) 第28條 第3項 處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 3日內改善。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 3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 罰鍰,並限 3日內改善。
    18 營業場所內未設置電信 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 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 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 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 視之設備。現場錄影監 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未持 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 料未保存一定期間備供 有關機關調閱。(第13 條第1項) 第29條 處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 30日內改善。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 20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 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19 營業場所未設置儲存瀏 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 置,或未於營業期間儲 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第14條第1項) 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未 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 機關調閱,或保存期間 任意更改或刪除。(第 14條第2項) 第30條 處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 30日內改善。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 20日內改善。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 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
    20 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 絕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其 營業狀況。(第15條第 1項) 第31條 處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 1.第 1次處 1萬元罰鍰。 2.第 2次處 2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 罰鍰。
  • 四、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1】違反本裁罰基準第三點第4、5、6、7、9、15、16、17項而情節重大者,得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註2】法定裁罰最高額在3,000元以下者,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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