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 治條例)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足資辨別之標誌。 (二)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其事證,應 以攝影機或錄影(音)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音)帶,其為駕駛車輛者,應包含 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三)執行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 導時應填具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 留存勸導機關備查。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四)執行人員依法執行勸導、裁處工作時,應請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提示身分證明, 據以裁處。其無故拒絕、無證明文件或告知不實身分者,執行人員於拍攝照片或 錄製影帶後,應為如下之處置: 1.明確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規定及得將攝取或錄製之照片或影帶,向警察機關、 民政機關或附近社區民眾查證其身分。 2.執行人員踐行前項告知後,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仍拒不提示或雖告知身分但無 證明文件,執行人員應將事實及其事由記載於工作紀錄。 3.如有急迫情況,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 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五)執行人員就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7條後段及第18條得自行裁處之事項應詳 填裁處書上各欄,甲聯(通知聯)交被裁處人收執,乙聯(存根聯)及相關證據 資料留存裁處機關備查。裁處金額應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辦理。 (六)執行人員依本自治條例第17條前段、第19條及第20條但書規定,移送裁處機關裁 處前,應填具舉發通知單告知被舉發人,甲聯(通知聯)交被舉發人收執,乙聯 (移送聯)送裁處機關存查,丙聯(存根聯)留存舉發機關備查。 (七)執行人員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得要 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使用強制力。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 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 ,據以裁處。 (九)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5款所稱之噪音,依噪音管制法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認定;第18條第 2項所稱之攻擊性寵物及所應採取之防 護措施,依動物保護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認定之。 (十)如行為人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節重大,有急迫危險,須即時處置時,執行人員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行政罰法第34條之規定辦理,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十一)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各公園管理 機關檢舉。各公園管理機關得就證據資料部分向警察、交通、戶政機關或附近 社區民眾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如為匿名檢舉或違法事證未臻明確者,各公園管 理機關得不予受理。
- 三、各公園管理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如行為人不在現場,或雖在現場但拒絕表明身分,或拒絕收受裁處書,致無法當 場送達裁處書者,應依執行人員蒐集之證據資料,向警察、交通、民政機關查證 行為人之身分後,依法送達。 (二)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6款規定之情形,各管理機關於填具舉發通知單 後,應即移送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 (三)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3、10、13、15、16款規定之情形,各管理機關於 填具舉發通知單後,應即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四)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2款規定之情形,除釣魚行為,由各管理機關填具 舉發通知單後,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毒害 水質行為涉及刑法罪嫌部分,由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後,向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 分局函送告發外,其餘各違規行為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五)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1款規定之情形,隨地便溺、吐痰、吐檳榔汁、檳 榔渣等行為,由各管理機關於填具舉發通知單後,應即移送本府環境保護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處理外,其他諸如縱容無行為能力人或牲畜便溺未清理等不檢行為,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認定裁處之。 (六)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19款規定之情形,除毀損之樹木為臺北市樹木保護 自治條例受保護之樹木,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移送本府文 化局裁處外,其餘案件由各管理機關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賠償標準 自行裁處。 (七)如案件有本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情形,應即函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八)裁處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未於30日內繳納罰鍰者,將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九)如受處分人對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時,各公園管理機關應依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辦理行政救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十)各公園管理機關應定期依下列標準檢討裁處案件之執行成果: 1.勸導、裁處之案件數。 2.裁處合法及不合法,經機關主動撤銷或本府訴願決定撤銷之數目、比例。 3.裁處案件之處理時效。 4.民眾檢舉案件處理是否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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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630047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