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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北市運眾字第100325627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四、調整路線: (一)新闢: 1.捷運路網範圍內,以規劃短程接駁路線為主,連接鄰近主要道路、社區;路線 里程以不超過十公里為原則。 2.捷運路網範圍外,規劃快速公車路線,以彌補捷運之不足。 3.現行較長路線,鼓勵闢駛區間車,逐漸取代全程車;新闢區間車初期配車不得 高於全程車配車。 4.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路線,劃歸為新北市轄市區公車。 (二)裁撤或縮短: 1.與捷運重疊度高(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路線。 2.具有其他替代路線服務或替代路線服務等級較高之路線。 3.部分路段運量調查使用率偏低(尖峰時段該路段每班次低於五人上下車)之路 線。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裁撤或縮短。 (三)延駛: 1.路線行經新興或公車資源稀少地區周邊,因應民眾需求,得適度延駛(繞駛) 服務;除延駛路線無其他業者行駛外,每次延駛路線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 里程之五分之一,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三公里,且延駛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 重複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 2.因應停車場遷移,路線得適度延駛。但以不超過三公里為原則。 3.新北市境端路線延長後,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4.起迄點皆位於新北市之路線,不同意延駛。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 圍。 5.通車營運未滿一年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四)合併: 1.平行度高之路線應逐漸朝整合合併方向規劃。 2.鼓勵共營路線合併由一家經營。 (五)變更: 1.迂迴彎繞路線截彎取直或提升營運調度能力變更之路線,撤銷路段應有其他替 代路線。 2.各類專車及休閒公車路線得因應民眾需求變更為一般性路線,並視同新闢路線 ;核定新經營業者營運時,同步廢止原經營業者路線經營權。 3.變更路線里程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 4.新北市境端路線變更後,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之路線,不同意變更 。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5.通車營運未滿一年之路線,不同意變更。 (六)共通原則: 1.路線延駛、變更、合併後,應以維持或提昇既有班次服務水準為前提。 2.分段收費應與既有路線有一致性。 3.同一路線延駛或變更,五年內以二次為限,且延駛或變更路線未滿一年者,不 同意延駛或變更。但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而延 駛或變更者,其延駛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限制。 4.路線起點或迄點應設置停車場,如無適當地點可設置,以距起點或迄點不超過 三公里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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