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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北市運眾字第10032562700號函修正第4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
  • 一、目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客觀審查臺北市聯營公車業者申請分配、 調整營運路線及車次等有關案件之需要,以期兼顧實際需要,引導公車業者良性競爭, 朝永續發展兼顧營運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名詞定義: (一)調整路線:指營運路線之新闢、裁撤或縮短、延駛、合併及變更。 (二)變更路線:指由營運路線起、迄點中途變更其原核定行駛路線。 (三)延駛路線:指由起點或迄點延伸原核准之營運路線。 (四)車次:指公車自營運路線起點行駛返回起點計算(往返二班次等於一車次)。 (五)里程:以單程之公里數計算。
  • 三、分配路線: (一)採路線積分方式: (1)本處分配聯營公車路線或重新分配被撤銷之路線時,得由累計獲有路線積分 分數最多之聯營公車業者優先選線一條,並扣除路線積分十分;如尚有路線 分配時,再由累計路線積分分數次多之聯營公車業者選線一條,並扣除路線 積分十分;以此類推。如各聯營公車業者路線積分分數均不足十分時,得由 路線積分最多者分配路線。路線積分分數相同時,由業者總成績較佳者優先 選擇。 (2)分配之路線如為共營對開者,得由本處優先核定其共營之另一聯營公車業者 (須為前一期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前五名內)增加車輛及班次參與營運; 如仍有不足,得協調或指定前一期營運服務指標評鑑成績前三名之聯營公車 業者參加共營,不適用前目之規定。參加共營者,扣除路線積分十分。 (3)依各公車業者路線積分,依序徵詢每家每次選線一條(如第一名較第二名路 線積分大於二十分,得同時選線二條,以此類推),並副知後續排名業者預 先評估;公車業者皆無意願接駛時,經評估仍有闢駛之必要者,由本處指定 先前徵詢業者或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前二期至少一期成績為甲等之公車業者營 運。指定經營者,免扣除路線積分。 (4)路線積分扣至零分止,如無公車業者有路線積分,公開徵詢營運服務指標評 鑑前二期至少一期成績為甲等之公車業者,擇優經營。 (二)採公開評選方式:公開徵詢公車業者經營意願,由臺北都會區聯營及公路客運路 線審議委員會評選經營業者。
  • 四、調整路線: (一)新闢: 1.捷運路網範圍內,以規劃短程接駁路線為主,連接鄰近主要道路、社區;路線 里程以不超過十公里為原則。 2.捷運路網範圍外,規劃快速公車路線,以彌補捷運之不足。 3.現行較長路線,鼓勵闢駛區間車,逐漸取代全程車;新闢區間車初期配車不得 高於全程車配車。 4.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路線,劃歸為新北市轄市區公車。 (二)裁撤或縮短: 1.與捷運重疊度高(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路線。 2.具有其他替代路線服務或替代路線服務等級較高之路線。 3.部分路段運量調查使用率偏低(尖峰時段該路段每班次低於五人上下車)之路 線。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裁撤或縮短。 (三)延駛: 1.路線行經新興或公車資源稀少地區周邊,因應民眾需求,得適度延駛(繞駛) 服務;除延駛路線無其他業者行駛外,每次延駛路線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 里程之五分之一,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三公里,且延駛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 重複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 2.因應停車場遷移,路線得適度延駛。但以不超過三公里為原則。 3.新北市境端路線延長後,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4.起迄點皆位於新北市之路線,不同意延駛。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 圍。 5.通車營運未滿一年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四)合併: 1.平行度高之路線應逐漸朝整合合併方向規劃。 2.鼓勵共營路線合併由一家經營。 (五)變更: 1.迂迴彎繞路線截彎取直或提升營運調度能力變更之路線,撤銷路段應有其他替 代路線。 2.各類專車及休閒公車路線得因應民眾需求變更為一般性路線,並視同新闢路線 ;核定新經營業者營運時,同步廢止原經營業者路線經營權。 3.變更路線里程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 4.新北市境端路線變更後,新北市境里程大於臺北市境里程之路線,不同意變更 。但得納入新北市轄市區公車營運範圍。 5.通車營運未滿一年之路線,不同意變更。 (六)共通原則: 1.路線延駛、變更、合併後,應以維持或提昇既有班次服務水準為前提。 2.分段收費應與既有路線有一致性。 3.同一路線延駛或變更,五年內以二次為限,且延駛或變更路線未滿一年者,不 同意延駛或變更。但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而延 駛或變更者,其延駛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限制。 4.路線起點或迄點應設置停車場,如無適當地點可設置,以距起點或迄點不超過 三公里為原則。
  • 五、調整車次: (一)依「臺北市聯營公車路線行車間隔四等級標準表」核定路線服務等級及每日上限 及下限車次。 (二)公車業者應自行審視各路線核定之服務水準、配車數及載客情形是否符合實際需 要,如有調整服務水準需要,應依程序報主管機關核定。 (三)調整車次服務水準未滿六個月者,不同意調整車次服務水準。但因應民眾需求, 經主管機關要求調整者,不在此限。 (四)營運路線低於下限服務車次者,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並依公路法相關規定 處分。高於上限服務車次者,第一次違規者,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第二 次違規者,除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分外,本處並得優先檢討將其多餘車輛轉 移至其他較低服務水準路線;第三次及以上違規者,除納入公車營運服務評鑑扣 分外,本處並得檢討逕行核減車額,於逾齡車輛汰舊時,不予替補。
  • 六、本處理原則,於執行時如有爭議或有不適用情形者,應提送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 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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