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查核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預售屋銷售,促進預 售屋買賣交易資訊透明化、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減少交易糾紛,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府為查核本市預售屋銷售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得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 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指派人員組成「臺北市預售屋聯合稽查小組」(以下稱「本小組」),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相 關法令規定進行本市預售屋聯合稽查,必要時並得邀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台北市不動 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或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同。 預售屋銷售聯合稽查,於每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各執行一次,執行期間由地政局定之,於 稽查前之準備程序如下: (一)地政局彙整由網路、報章雜誌取得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之預售屋銷售建案 資訊,從中抽選受稽查對象。但位於工業區之預售屋建案,得優先列入受稽查對 象。 (二)地政局將稽查集合時間及地點通知本小組成員,地政局並得視需要通知受稽查對 象,準備相關文件及資料受檢。 (三)如有情況變更,地政局得彈性更換受稽查對象,並應即時通知本小組成員。
-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二)樣品屋:指以銷售本市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為目的所搭建之臨時性建築物,包括 接待、展示、行政、實品屋等空間及相關附屬設施。 (三)實品屋:指於樣品屋內,設置與局部建造執照核准圖說相符之展示空間。 (四)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樹 立廣告、牌坊、廣告圖冊、模型、樣品屋、布條、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五)不動產開發業者:指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建築物開發租售業務之事業 。 (六)不動產經紀業者: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事業。
- 四、預售屋銷售之查核,以該公寓大廈起造人或不動產開發業者是否已領得建造執照始辦理 銷售為查核重點。
- 五、預售屋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之查核,應注意其執業方式及內容是否符合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之規定,並以下列事項 為查核重點 : (一)完成經營許可。 (二)懸掛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文件。 (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四)指派經紀人於定金收據(含以預約訂購單收取定金之情形)、不動產廣告稿、不 動產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簽章。 (五)完成設立、簽訂委託代銷契約、分設營業處所、僱用之經紀人員變更等備查事宜 。
- 六、預售屋廣告之查核,以下列事項為查核重點: (一)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違反臺北巿 不動產經紀業發布不動產交易消費資訊管理規範及其他法令之情事。 (二)不動產經紀業者製作之廣告是否已註明經紀業名稱。
- 七、預售屋銷售定型化契約之查核,應注意定型化契約是否已於訂約前提供消費者審閱,且 內容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並以下列事項為查核重 點 : (一)契約審閱權。 (二)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三)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五)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六)契約總價。 (七)履約保證機制。 (八)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十)驗收。 (十一)違約之處罰。
- 八、預售屋設置樣品屋之查核,應注意是否符合臺北市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管理辦法 之規定,並以下列事項為查核重點 : (一)樣品屋應領得建築許可函始得設置。 (二)樣品屋應申報竣工領得使用許可函始得使用。 (三)樣品屋應於使用期限內。 (四)樣品屋非經許可不得移作他案使用或作規定以外之用途使用。 (五)樣品屋應依建築許可函內所要求設立相關告示(如使用分區、停車空間、夾層等 )。
- 九、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地區預售屋之查核,以銷售時有無明確告知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法令 相關禁止事項為查核重點。 工業區於樣品屋設置實品屋者,浴廁空間、室內隔間、機電設備工業區於樣品屋設置實 品屋之查核,以浴廁空間、室內隔間、機電設備空間等設置須符合臺北市政府處理工業 區內平面設計類似集合住宅原則規定為查核重點。
- 十、本小組成員於預售屋銷售聯合稽查當日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集合,於稽查前應出示有關 證件,並分工進行相關稽查。 發現受稽查對象涉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依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向不動產開發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或關係人查詢或請其提出資料。 (二)通知不動產開發業者、不動產經紀業者陳述意見。 (三)派員前往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營業處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 十一、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涉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得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者,依該條例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辦理。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時,移請各該主管機關處 理。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 (四)違反不動產經紀業倫理規範,移請本市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處 理。 (五)違反刑法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十二、預售屋聯合稽查或調查而取得或製作之調查資料及查核結果,由各查核事項主管機關 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布,對於改正完成之業者,以抽檢方式進 行複查。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10-3004
臺北市預售屋聯合稽查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地權字第10433566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並自105年1月20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預售屋銷售規範;新名稱:臺北市預售屋聯合稽查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