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市字第11530089471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6點及第7點條文;並自115年5月4日起生效
  • 二、本市公有零售市(商)場短期攤(鋪)位之申請者資格為依民法規定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但為推動本市青年進駐本市公有 零售市(商)場之政策需要者,本處得優先提供本市青年短期使用, 其申請條件由本處另行公告。 本市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短期攤位之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於本市設籍滿六個月之市民。 (二)同一戶籍內,本人及其直系親屬未獲本處提供使用攤(鋪)位,且 同戶內無領有本市攤販營業許可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三)未曾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領取補助 費。
  • 六、本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使用費收費標準計收。 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位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計 收。
  • 七、標的使用期限以十二個月為限,期滿不得申請續約。非經本處書面同 意,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