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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市字第11530089471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6點及第7點條文;並自115年5月4日起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5.04

115年04月20日修正發布第2、6、7點條文,自115年05月04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活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 零售市(商)場及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等場地營運,增加攤(鋪) 位使用率,以創造市場發展基金收益,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市公有零售市(商)場短期攤(鋪)位之申請者資格為依民法規定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但為推動本市青年進駐本市公有 零售市(商)場之政策需要者,本處得優先提供本市青年短期使用, 其申請條件由本處另行公告。 本市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短期攤位之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於本市設籍滿六個月之市民。 (二)同一戶籍內,本人及其直系親屬未獲本處提供使用攤(鋪)位,且 同戶內無領有本市攤販營業許可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三)未曾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自治條例領取補助 費。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三、本市公有零售市(商)場及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之閒置攤(鋪)位 ,經本處依相關程序辦理二次公開招標作業後,仍無法順利標脫,由 本處公告受理短期申請使用。
  • 四、申請者得經營之項目,應符合原攤(鋪)位之業種屬性。
  • 五、申請及核准程序: (一)申請者申請使用第三點所定之攤(鋪)位,應以書面方式向本 處提出申請,經本處核定並完成簽訂使用行政契約後,准予使 用。 (二)同一攤(鋪)位申請者超過二位以上,以先提出申請者為優先 。
  • 六、本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使用費收費標準計收。 雙城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攤位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辦法計 收。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七、標的使用期限以十二個月為限,期滿不得申請續約。非經本處書面同 意,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八、申請使用期限屆滿後,申請者如欲繼續使用,應依本處辦理之攤(鋪 )位公開招標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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