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申請人應為本國法人、合法立案之團體 、依法經本國主管機關准予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或具有行為能力之自 然人。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 七、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其土地使用費,依其使用面積按當年期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房屋使用費,依訂約當期房屋評定現值 年息百分之十計收。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如提供作營業使用,其使用費之計算除不得低於前 項基準外,並應參考市場行情及物價指數等因素訂之。 前二項使用費以三個月為一期,申請人應按期依通知日期先行繳納。 但使用期間不足三個月者,應一次付清。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5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財管字第1153028521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7點條文;並自115年12月1日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12.01
115年11月04日令修正發布第3、7點條文,自115年12月0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