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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 65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機關妥擬 利用計畫,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一 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 歸市有。 二 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者。 三 其他適當之利用,對權益確實有利者。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3-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5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北市財管字第11530285211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7點條文;並自115年12月1日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12.01
115年11月04日令修正發布第3、7點條文,自115年12月0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