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開放資料及詮釋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放資料應以結構化、符合機器可讀格式提供,文字編碼以 UTF-8 或 Big-5 為限,原則優先採用 UTF-8 編碼格式。 (二)表格類型資料應符合第一正規化原則,包含每一欄位均為單一值及 每筆紀錄皆具有唯一識別碼。 (三)資料包含地址等可辨識位置訊息之欄位者,應一併附加經緯度欄位 。 (四)同一類型數據資料不得任意分割,應以放置於單一資料集為原則。 (五)同一資料集包含多數檔案資料者,各檔案之表頭欄位應保持一致性 。 (六)開放資料應符合正確性、完整性、易用性及時效性原則,並應視資 料性質訂定合理更新頻率,如資料有異動應即時更新資料。 (七)開放資料不得涉及各機關內部機敏資料;其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八)詮釋資料應符合數位發展部「資料集詮釋資料標準指引」。
- 六、各機關應處理及回復民眾對於本府資料開放之意見,並應置專人檢視 回復內容。處理民眾建議開放資料時,應依機關辦理民眾建議政府資 料開放作業流程圖(如附圖)辦理相關作業。
- 八、各機關未依本規範辦理,或使用者對開放資料之完整性及時效性提出 精進建議時,本府資訊局得要求資料權管機關改善,必要時得提報本 府資料治理委員會開放政府組審議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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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4-07-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資治字第1153006984號函修正第4、8點條文及第6點條文之附圖;並自115年6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