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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2-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61 年 05 月 06 日
中華民國61年5月6日臺北市政府(61)府秘法字第14290號令發布全文39條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除公務人員交代條 例另有規定暨主計人員應依照各級政府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細則辦理外, 悉依本細則之規定。 前項所稱機關首長,係指具有單位會計之機關長官而言。
  • 第 3 條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 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 ,已逾規定結報期限,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 因先行呈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 第 4 條
    機關裁併之交代,除應遵照上級機關核定裁併辦法處理外,準用本細則規定 。
  • 第二章 移交
  • 第 5 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左列表冊: 一 交代表冊目錄(格式一) 二 印章戳記清冊(格式二) 三 電本清冊(格式三) 四 本機關員工及附屬機關首長名冊(格式四) 五 會計報表(截止交代前一日與月份相同之會計報表,並詳附各科目明細 表、銀行存款證明及存款差額解釋表) 六 有價證券清冊(格式五) 七 統計資料清冊(格式六) 八 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格式七) 九 當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格式八) 十 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九) 十一 土地及建築物清冊(格式十) 十二 動產清冊(格式十一) 十三 圖書總目錄(格式十二) 十四 彈械武器清冊(格式十三) 十五 事務總目錄(自行編訂) 十六 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表冊。 十七 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應附增減說明表(格式十四)及主管人員切結書( 格式十五)。
  • 第 6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左列表冊: 一 交代表冊目錄(格式一) 二 印章戳記清冊(格式二) 三 員工名冊(格式四) 四 未辦或未了案件目錄(格式七) 五 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計(格式一)
  • 第 7 條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務等,按左列有關項目編造表 冊移交: 一 交代表冊目錄(格式一) 二 保管文卷目錄(格式十六) 三 公務登記冊目錄(格式十七) 四 現金支票及帳冊(格式十八) 五 有價證券清冊(格式五) 六 單證票照清冊(格式十九) 七 帳表傳票憑證清冊(格式二十) 八 稅課租費徵收底冊目錄(格式二十一) 九 土地及建築物清冊(格式十) 十 動產清冊(格式十一) 十一 圖書清冊(格式二十二) 十二 彈械武器清冊(格式十三) 十三 統計資料清冊(格式六) 十四 公報目錄(格式二十三) 十五 消耗品清冊(自行編訂) 十六 其他經管事項應行移交之表冊。
  • 第 8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各項表冊,得按機關性質及經管業務增減編造,其未明 定格式或明定格式不適用者,得依實際情形自行設計。
  • 第 9 條
    機關首長移交表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表冊,應由次一 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表冊,應自行編造,並均加蓋名 章。
  • 第 10 條
    各經管人員對於編造移交表冊所需資料,應即時提供。
  • 第 11 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交人會同監交人,敘明事實並擬具 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層報本機關首 長核定。
  • 第 12 條
    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移交期限如左: 一 前任機關首長,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印章、戳記、電本、現金、存款憑 證及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之表冊移交後任,其餘表冊應於交接後 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 二 前任主管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章戳及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表冊移交後任,其餘表冊,應於交接後三日內全部移交清楚。 三 前任經管人員,應於後任接替之日,將第七條規定表冊移交後任。 前項移交表冊期限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呈報上 級機關或層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分別通知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 機關首長不得超過十日,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不得超過五日,但經管財務人 員得酌延一個月。
  • 第 13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重病經當地 公立醫院證明,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時,應呈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 級主管核准後,得委託佐理人員代為辦理移交,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 責。
  • 第 14 條
    各級移交人員如在任內病故,或因案潛逃在押,或失蹤,其移交手續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指定次一級人員代為辦理,其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 。
  • 第 15 條
    各級移交人員及代辦移交人員,非俟移交清結,不得離開任地。
  • 第 16 條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在辦理移交期間,如非在原機關或其他機關 繼續擔任有給職者,經報准後得在原機關用人費項下按原支薪級,依照規定 待遇標準支付薪給,但以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為限。
  • 第 17 條
    前任機關首長在其任內奉令或依法預付、暫付各種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 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如因已失時效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收 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 第 18 條
    前任機關首長,在其任內奉令或依法辦理事項所籌得債款,經報准有案,並 按法定程序收支,於卸任時尚未清還者,應專案移請後任負責籌還。
  • 第三章 接收
  • 第 19 條
    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接收期限如左: 一 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表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表冊,會同監交人 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及在移交表冊上分別簽章,並檢齊 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二 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表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表冊,會同監交人 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及在移交表冊上分別簽章,並檢 齊移交表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本機關首長。 三 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表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表冊及有關檔案簿 籍,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逐項盤查清楚,及在移交表冊上 分別簽章,並檢齊移交表冊與前任連名層報本機關首長。 前項接收期限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得先期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 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機關首長不得超過十日,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 不得超過五日。
  • 第 20 條
    後任對於移交事項及款項財物如有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人員及 監交人員會算,並於核結後五日內補辦清楚,前任人員如有應行補交事項, 應依限補交清楚不得拖延。
  • 第 21 條
    前任任內應付未付款項,或應收未收款項,合於法令及預算程序,應由後任 補付或補收。
  • 第 22 條
    前任任內動支款項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時,應由後任 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 第四章 監交
  • 第 23 條
    監交人員依左列規定指派之: 一 機關首長移接之監交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 主管人員移接之監交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 經管人員移接之監交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派,並會同該管主管人員辦 理。
  • 第 24 條
    監交人員對於規定移接及會報期限,應敦促前後任人員切實遵守,逾期應呈 報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 第 25 條
    監交人員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遺漏或手續欠妥時,應即通知前後任補行移接 ,有虛捏虧短者,應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 第 26 條
    監接人員對於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案件,如有故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 予糾正並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議處。
  • 第 27 條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呈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 ,得呈請另行指派。
  • 第五章 查核
  • 第 28 條
    機關首長移交表冊之查核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本府一級機關、區公所、市營事業及其他同級機關首長移交表冊,應檢 齊一份呈報本府查核。 二 本府二級機關、學校首長移交表冊,應檢齊二份,送由直屬上級機關查 核無訛後,以一份存查,一份隨附查核報告表(格式二十四)轉呈本府 核備。 三 本府三級機關首長移交表冊,應檢齊二份送由直屬上級主管機關查核無 訛後,以一份存查,一份隨附查核報告表轉呈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四 其餘各級機關依第三款規定依次類推辦理。
  • 第 29 條
    主管人員移交表冊,應檢齊一份送本機關首長查核。
  • 第 30 條
    經管人員移交表冊查核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直接經管財物、單照、有價證券等之經管人員移交表冊,應檢齊二份層 報本機關首長查核無訛後,以一份存查,一份隨同查核報告表呈報上級 主管機關首長。 二 其餘經管人員移交表冊,應檢齊一份層報本機關首長查核。
  • 第 31 條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接會報案件,經查核無訛後予以 核定,並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格式二十五)。
  • 第六章 處分
  • 第 32 條
    各級移交人員不於期限內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辦理,並予追保,但非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範圍之公務人員者,由本府斟酌情形予以議處。
  • 第 33 條
    前任人員於規定移交期限屆滿,未將移交表冊送齊,致後任無從接收會報時 ,以不移交論處,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員呈報,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 第 34 條
    前任人員短交或遺漏事項,經通知仍不依限補交者,經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員 呈報以移交不清論,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 第 35 條
    後任人員核對或盤查移交案,發現虧短舞弊時,應會同監交人員或單獨呈報 移送法辦,隱匿者除併予議處外,如公款公物因而蒙受損失時,應與前任負 連帶賠償之責。
  • 第 36 條
    前任人員不於期限內移交或移交不清潛逃者,應由後任呈報移送法辦,並予 追保。
  • 第 37 條
    後任人員如不依第十九條規定期限呈報者,按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 第 38 條
    各級經管人員不依第十條規定提供資料者,除責令限期提供外,按情節輕重 予以議處。
  • 第七章 附則
  • 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表單格式暨說明 一 各種表冊長寬均以普通十行紙為度。 二 如有應行專欄填列事項,而為規定格式所關者,得斟酌情形自行增列。 三 動產、不動產之由上級機關借用或向其他機關團體承借、承租者,應另 行列冊移交,其格式比照各類財物清冊之規定。 四 各類表冊末頁應依次填具人員銜名,不得遺漏。 卸任(職稱姓名蓋章) 新任(職稱姓名蓋章) 監交人(職稱姓名蓋章) 五 移交表冊應加蓋騎縫印,並裝訂成冊。 (機關名稱)交代表冊目錄。 卸任(職稱姓名)茲將接收前任,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 交卸日止任內經管事項,分別造具左列各項表冊,移送新任(職稱姓名)接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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