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左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科:掌理行政區劃、區政監督、區里組織、區里行政人員考核、獎 懲、研習、督辦全民健保第五、六類投保事宜及不屬各科一般民政等事 項。 二 第二科:掌理地方自治、里鄰長福利、異動、獎懲、研習、里鄰基層建 設、里民大會、里鄰基層會議、里鄰公園管理維護、區民活動中心及協 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暨民生社區中心之管理等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禮俗宗教、宗祠、神明會、祭祀公業、改善民俗、國民禮 儀之推行、調解業務、市徽市旗之製訂、烈士入祀、榮譽市民之褒揚、 孔廟管理委員會業務之監督及各項慶典活動等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本市推行人口政策之擬訂及各項戶籍登記、戶籍行政、戶 籍資料、道路命名、門牌編釘之規劃推展、戶政人員之教育訓練暨戶政 事務所業務之監督考核等事項。 五 秘書室:掌理綜合業務、研究發展、法制、施政計畫、公文時效管制、 事務、出納、文書、檔案管理及不屬其他科、室之事項。 六 資訊室:民政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發展、協調、推動、管理、維護、 訓練及督導等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分析 師、管理師、設計師、科員、技士、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 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本局之下設孔廟管理委員會、各區戶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八」之規定;該職 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 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三、現職雇員一七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四、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專門委員、秘書、視察、專員等職稱指 定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 等 副 局 長 簡 任 二 主 任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委 員 簡 任 一 秘 書 薦 任 二 科 長 薦 任 四 主 任 薦 任 二 視 察 薦 任 三 專 員 薦 任 五 股 長 薦 任 一二 分 析 師 薦 任 二 管 理 師 委任或 薦 任 二 設 計 師 委任或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三七 技 士 委任或 薦 任 一 辦 事 員 委 任 八 書 記 委 任 一五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改置 會 計 室 會計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辦事員 委 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一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三 書 記 委 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四 書 記 委 任 一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改置。 合 計 一二三 - 第 11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臨 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由局長指定所屬機關主管或邀請區長及有關人員列席或參 加。
- 第 12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