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左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科:交通工程、道路、橋隧、衛生下水道、雨水下水道、水利工程 之督導及相關機具、材料採購之監辦等事項。 二 第二科:建築管理業務之督導及本局相關之公共工程用地規劃及其有關 事宜之推動、協調等事項。 三 第三科:公共建築及公園、路燈工程督導、合法房屋拆遷、補償與舊有 違建之處理、督導及鑑估等事項。 四 秘書室:工務行政之研究發展與管制考核、公共關係、新聞聯繫、會議 、文書、檔案、事務與出納及不屬其他各科、室事項。 五 資訊室:工務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發展、協調、推動、管理、維護、 訓練及督導等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 、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技士、科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視察、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 第 8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雇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局之下設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建築管理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0 條本局為適應工務建設業務需要,得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為顧問。並視業務需 要,得設工程材料試驗室、工程施工督導小組,所需人員均由本局總員額或 所屬工程處總員額內調兼之。
- 第 11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局 長 簡任 二 主 任 秘 書 簡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任 三 內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技 正 薦任 一0 內一人得列簡任 秘 書 薦任 一 科 長 薦任 三 主 任 薦任 二 視 察 薦任 三 專 員 薦任 五 股 長 薦任 一0 分 析 師 薦任 二 設 計 師 委任 二 管 理 師 委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係 由本職稱二人與技士 之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技 士 委任 五三 內一七人得列薦任 科 員 委任 一二 內四人得列薦任 技 佐 委任 九0 辦 事 員 委任 五 書 記 委任 一一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任 一 視 察 薦任 一 股 長 薦任 二 科 員 委任 五 內二人得列薦任(其 中一人係由本職稱之 尾數二人與技士之尾 數一人合併計給)。 辦 事 員 委任 一 書 記 委任 一 統 計 室 統計主任 薦任 一 科 員 委任 二 人 事 室 主 任 薦任 一 股 長 薦任 三 科 員 委任 六 內二人得列薦任 助 理 員 委任 一 書 記 委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九職等 辦理。 專 員 薦任 一 股 長 委任 二 科 員 委任 三 內一人得列薦任 雇 員 委任 一 合 計 一七一 - 第 12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處長。 五 科長。 六 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參加。
- 第 13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4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