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各科、室、老人自費安養中心,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第一科:人民團體組訓、社會活動、合作行政等事項。 二 第二科: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低收入 戶健康保險、平價物品供應、平價住宅管理及居民輔導等事項。 三 第三科:公私立殘障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監督、殘障之調查、補助、休閒 服務與職業重建、按摩業管理、推動改善公共設施便利殘障者行動及專 業人員之訓練等殘障福利事項。 四 第四科: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監督、老人之安養、療養、休閒 服務與人力資源運用及專業人員之訓練等老人福利事項。 五 第五科:公私立兒童福利、婦女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監督、兒童之保護寄 養救助、棄嬰之安置與領養,不幸婦女之保護、救助、安置與寄養、婦 女之成長及專業人員之訓練等兒童、婦女福利事項。 六 第六科:公私立少年福利機構之輔導與監督、青少年進修、職業訓練與 就業輔導、青少年保護、安置、生活扶助與醫療補助及專業人員之訓練 等青少年福利事項。 七 第七科:社區發展及殯葬服務之推行與督導等事項。 八 社會工作室:社會工作專業服務之推動及辦理社會福利調查等事項。 九 老人自費安養中心:老人安養服務,提供實質生活、精神活動、文康娛 樂、健康指導及專業服務等事項。 十 秘書室:辦理綜合業務、事務、出納、文書、檔案管理並辦理研究發展 、施政計畫及公文時效管制等業務及不屬其他科、室、中心等事項。
- 第 4 條本局社會工作室設服務組,辦理各項福利服務網之建構運作,並得在適當地 區分設福利服務中心,提供各項社會工作專業服務,其所需人員在本局社會 工作室員額內調配之。
- 第 5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組長 、社會工作督導員、科員、社會工作員、辦事業、書記。
- 第 6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 第 8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局下設殯葬管理處、廣慈博愛院、浩然敬老院、陽明教養院、托兒所,其 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局 長 簡任 一 主 任 秘 書 簡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任 二 秘 書 薦任 二 內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科 長 薦任 七 主 任 薦任 一 視 察 薦任 一 專 員 薦任 八 股 長 薦任 一六 科 員 委任 五三 內一七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任 七 書 記 委任 一一 社 會 工 作 室 主 任 薦任 一 股 長 薦任 一 組 長 薦任 由社會工作督導員兼 任 社會工作 督 導 員 一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辦理。 科 員 委任 四 內二人得列薦任(其 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 數一人、一般人員之 科員尾數二人合併計 給)。 社 會 工 作 員 委任 一二0 一、本職稱之職等, 在「丁、地方機 關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 委任社會工作員 暫以委任第四職 等至第五職等辦 理,薦任社會工 作員暫以薦任第 六職等辦理。 二、內四0人得列薦 任。 老 人 自 費 安 養 中 心 主 任 薦任 一 組 長 薦任 二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任 一 專 員 薦任 一 股 長 薦任 二 科 員 委任 七 內二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任 一 書 記 委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任 一 專 員 薦任 一 股 長 薦任 二 科 員 委任 四 內一人得列薦任。 助 理 員 委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九職等 辦理。 專 員 薦任 一 科 員 委任 四 內二人得列薦任(其 中一人係由本職稱之 尾數一人及人事室、 會計室之科員尾數各 一人合併計給)。 助 理 員 委任 一 合 計 二八一 - 第 11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 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局務會議必要時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