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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1-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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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兼受 內政部警政署長之指揮監督;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行政科:勤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市容整理、特定 營業登記管理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事項。 二 保安科: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集會遊行許可、秩序維護、義勇警 察組訓與運用、戰時警察工作、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警察事項 。 三 訓練科:警察教育訓練進修及警察學術倡導事項。 四 戶口科:戶口查察之規劃推行及督導考核等事項。 五 民防科:民防、綜合組訓、防護、防情、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民防 事項。 六 外事科:外僑管理、外國團體安全維護、駐華使領館與官員保護、外賓 安全維護、涉外案件處理、警察紀錄證明書核發、歸國華僑安全維護及 其他有關外事警察事項。 七 後勤科:財產管理、廳舍營繕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事項。 八 秘書室:文稿繕核、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理、文書、研考、印信、出 納及不屬於其他科、室、中心事項。 九 督察室: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 事項。 十 保防室:保密防諜、安全防護、保防教育、安全資料蒐集處理及其他有 關安全業務事項。 十一 法規室:警政法規之研究、審查、整理、編纂、諮詢、宣導、講習及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事項。 十二 公共關係室:新聞發布、大眾傳播媒體與民意機關、公眾社團之聯繫 、新聞資料蒐集處理、公共關係推展、警政措施宣導、為民服務及其 他有關連絡事項。 十三 資訊室: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與維 護、資訊教育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十四 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安狀 況之控制、一一0報案管理及資訊業務處理事項。 十五 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證物處理、鑑識、分析、防爆勤務, 影像處理,罪犯照片沖洗、建檔,及語音蒐證鑑定事項。
  •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督察、專 員、股長、督察員、科員、技士、技佐、技術員、巡官、巡佐、辦事員、警 務佐、警員、線務員、書記。
  •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帳務檢查員、科員、書記,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 第 6 條
    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本局得於轄境內設分局,下設派出所,並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 分局各置分局長,並置副分局長、組長、主任、警備隊長、會計主任、人事 室主任、督察員、分局員、分隊長、巡官、佐理員、助理員、辦事員、警務 佐、小隊長、巡佐、警員、書記。派出所各置主管、副主管,由各相當職務 兼任。
  • 第 9 條
    本局設下列各大隊、隊、中心: 一 保安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 副中隊長、組員、分隊長、辦事員、警務佐、小隊長、警員、書記、會 計主任、佐理員、人事室主任、助理員。 二 刑事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技正、隊長、組長、主任、督察 員、中隊長、副中隊長、組員、偵查員、調查員、分隊長、辦事員、警 務佐、小隊長、警員、書記、會計主任、佐理員、人事室主任、助理員 。 三 交通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 組員、分隊長、辦事員、警務佐、小隊長、警員、書記、會計主任、佐 理員、人事室主任、助理員。 四 少年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督察員、偵查員、辦事員、警務佐、小 隊長、書記、會計員、人事管理員。 五 女子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督察員、偵查員、分隊長、辦事員、小 隊長、警員、會計員、人事管理員。 六 捷運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督察員、警務員、偵查員、分隊長、小 隊長、辦事員、警員、書記、會計員、人事管理員。 七 通信隊:置隊長、技正、組長、技士、中繼臺長、技佐、總機長、辦事 員、線務員、話務員、書記、會計員、人事管理員。 八 民防管制中心:置主任、技士、管制員、警報臺長、技佐、技術員、辦 事員、話務員、警報員、會計員、人事管理員。 前項第三款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項時,並兼受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之指揮、監督及考核。
  •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除列警察官職稱者外,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局 本 部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警 監
    副 局 長 警 監
    主 任 秘 書 警 監
    督 察 長 警 監
    專 門 委 員 警 監
    技 正 薦 任 一、內一人得列簡 任。 二、內四人置資訊 室,其中三人 兼任股長。 三、內一人辦理刑 事鑑識工作。
    秘 書 警 正
    科 長 警 正
    主 任 警 正
    督 察 警 正 一七
    專 員 警 正 一八
    股 長 警 正 三一
    股 長 警 正 五 (三) 一、檔案股、文書 股、庶務設、 鑑定股、綜合 股。 二、內三人由技正 兼任。 三、內二人辦理刑 事鑑識工作。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一七 其中五人專任勤務 指揮中心值勤者。
    科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七四
    科 員 委任或 警 正
    技 士 委任或 警 正 一二 一、內五人置資訊 室。 二、內六人辦理刑 事鑑識工作。
    技 佐 委 任 一七 一、內六人置資訊 室。 二、內九人得列薦 任。 三、內一0內辦理 刑事鑑識工作 。
    技 術 員 委 任
    巡 官 警佐或 警 正 三二 一、其中二0人專 任勤務指揮中 心值勤員。 二、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巡 佐 警佐或 警 正 二八
    警 員 警 佐 八六 一、內四三人得列 警正四階。 二、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辦 事 員 委 任 二七
    警 務 佐 警佐或 警 正 一九
    線 務 員 委 任 俟留用僱用線務員 出缺後改為委任。
    書 記 委 任 八一 內七一人俟留用雇 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帳務檢查 員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一二
    書 記 委 任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改置。
    統 計 室 統計主任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辦 事 員 委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一四
    總 計 五五三 (三)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七」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現職雇員七四人(含會計室雇員三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三、現職僱用線務員五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為委任。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各 分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分 局 長 警 正 一四
    副 分局 長 警 正 二四
    組 長 警 正 九八 (十四) 資訊組組長職位由 第一組組長兼任。
    主 任 警 正 一四
    警 備隊 長 警 正 一四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一四
    分 局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一二九
    巡 官 警佐或 警 正 一八四 一、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二、其中一四人專 責警政資訊工 作。
    分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一四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二八
    警 務 佐 警佐或 警 正 五0
    巡 佐 警佐或 警 正 三三0
    小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二六八
    警 員 警 佐 三五0五 一、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二、內一七五三人 得列警正四階 。
    書 記 委 任 六三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改置。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一四 本職稱之職等,在 「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 以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辦理。
    佐理員 委 任 二四 內一二人得列薦任 。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四 本職稱之職等,在 「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 以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辦理。
    助理員 委 任 二四 內一二人得列薦任 。
    總 計 四八二五 (一四)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現職雇員六三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 正
    副 大 隊 長 警 正
    組 長 警 正
    主 任 警 正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中 隊 長 警 正
    副 中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組 員 警佐或 警 正
    分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一八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警 務 佐 警佐或 警 正
    小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八九
    警 員 警 佐 五二三 一、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二、內二六二人得 列警正四階。
    書 記 委 任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改置。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 以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辦理。
    佐 理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 以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辦理。
    助 理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總 計 六七五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現職雇員五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 正
    副 大隊 長 警 正
    技 正 薦 任
    隊 長 警 正
    組 長 警 正
    主 任 警 正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中 隊 長 警 正
    副 中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組 員 警佐或 警 正 二九
    偵查員(一) 警佐或 警 正 一二0 無巡佐資格者,給 予巡佐待遇。
    偵查員(二) 警 佐 四七九 一、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二、內二四0人得 列警正四階。
    調 查 員 警佐或 警 正 派駐保防室擔任調 查工作。
    分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三四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警 務 佐 警佐或 警 正
    小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一七三
    警 員 警 佐 一0二 一、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二、內五一人得列 警正。
    書 記 委 任 一六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改置。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以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辦理。
    佐理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以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八職等辦理。
    助理員 委 任 內二人得列薦任。 (其中一人係由本 職稱與會計室佐理 員尾數一人合併計 給)
    總 計 一00三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現職雇員一六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 正
    副 大 隊 長 警 正
    組 長 警 正
    主 任 警 正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中 隊 長 警 正
    組 員 警佐或 警 正 二0 其中一人專責警政 資訊工作。
    分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一八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警 務 佐 警佐或 警 正
    小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一二三
    警 員 警 佐 七三八 一、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二、內三六九人得 列警正四階。
    書 記 委 任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改置。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 以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辦理。
    佐 理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 以薦任第七職等至 第八職等辦理。
    助 理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總 計 九三七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現職雇員五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隊 長 警 正
    副 隊 長 警 正
    督 察 員 警佐或警正
    偵查員(一) 警佐或警正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偵查員(二) 警 佐 六一 一、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二、內三一人得列 警正四階。
    辦 事 員 委 任
    警 務 佐 警佐或警正
    小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九
    書 記 委 任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改置。
    會 計 員 委任或薦任
    人事管理員 委任或薦任
    總 計 九二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現職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女子警察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隊 長 警 正
    副 隊 長 警 正
    督 察 員 警佐或警正
    偵查員(一) 警佐或警正
    分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小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一
    警 員 警 佐 六五 一、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二、內三三人得列 警正四階。
    會 計 員 委任或薦任
    人事管理員 委任或薦任
    總 計 八五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主 任 薦任或警正
    技 士 委任或薦任
    管 制 員 委 任 內二人得列薦任。
    警 報臺 長 委 任 一六 內八人得列薦任。
    技 佐 委 任 內二人得列薦任。
    技 術 員 委 任
    辦 事 員 委 任
    話 務 員 委 任 俟留用僱用話務員 出缺後改為委任。
    警 報 員 委 任 二0 俟留用僱用警報員 出缺後改為委任。
    會 計 員 委任或薦任
    人事管理員 委任或薦任
    總 計 六六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現職僱用話務員五人,警報員二0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委任。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通 信 隊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隊 長 薦任或警正
    技 正 薦 任
    組 長 薦 任 設行政、業務、系 統作業及機務四組 。
    技 士 委任或薦任 二三
    中 繼臺 長 委 任 四 (二) 一、本職稱之職等 ,在「壬、各 警察機關學校 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 ,暫以委任第 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其中二 分之一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辦 理。 二、內二人由技士 兼任。 三、派駐局本部及 各中繼站。
    技 佐 委 任 二七 一、內十四人得列 薦任。 二、內四人俟留用 線務員出缺後 改置。
    總 機 長 委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八」未規定前,暫 以委任第三職等至 第五職等辦理。
    辦 事 員 委 任
    線 務 員 委 任 俟留用僱用線務員 出缺後改為委任。
    話 務 員 委 任 俟留用僱用話務員 出缺後改為委任。
    書 記 委 任
    會 計 員 委任或薦任
    人事管理員 委任或薦任
    合 計 七八 (二)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現職線務員四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技佐。 三、現職僱用線務員七人、話務員五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為委任。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隊 長 警 正
    副 隊 長 警 正
    督 察 員 警佐或警正
    警 務 員 警佐或警正 本職稱官等之等 階,在「乙、地 方警察、消防機 關學校職務等階 表之十」未規定 前,暫以警佐一 階至警正三階辦 理。
    偵查員(一) 警佐或警正
    偵查員(二) 警佐或警正
    分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遇。
    小 隊 長 警佐或警正 一二
    辦 事 員 委 任
    警 員 警 佐 七二 一、無警佐資格 者,給予警 佐待遇。 二、內三六人得 列警正四階 。
    書 記 委 任
    會 計 員 委任或薦任
    人事管理員 委任或薦任
    總 計 一00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 11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督察長。 五 科長。 六 室、中心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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