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租佃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事項。 二 關於耕地災歉成數、減(免)租辦法之復勘決定事項。 三 關於地方普遍災歉減(免)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四 關於耕地租爭議之調處事項。 五 關於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事項。 六 關於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辦有關本條例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七 關於本條例之宣傳、輔導事項。 八 關於協助推行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其他法令賦予事項。
- 第 3 條市租佃會置委員十一人,由左列人員擔任之。 一 佃農委員四人。 二 自耕農委員二人。 三 地主委員二人。 四 臺北市農會理事長。 五 本府地政處處長、主管科長。
- 第 4 條佃農、自耕農及地主委員由佃農、自耕農、地主選舉,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前項委員選舉時,應同時選舉二分之一名額之候補委員。
- 第 5 條佃農、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選出後,由本府發給證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款人員由本府聘派之。
- 第 6 條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之,並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第 7 條佃農、自耕農地主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 一 當選後資格變更者。 二 辭職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 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經通知仍無故不出席者。
- 第 8 條市租佃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地政處處長召集之, 並擔任主席。
- 第 9 條市租佃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具函請假,不得 委託代表出席。
- 第 10 條市租佃會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 第 11 條市租佃會委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迴避之。
- 第 12 條市租佃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報支交通費或研究費,其因公外勤並得比照 本府公務員外勤規定,報支外勤誤餐費。
- 第 13 條市租佃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地政處派員兼任之,均不另支 薪,但得支給交通費。 其成績優良者,得報請本府獎勵之。
- 第 14 條市租佃會會議應作成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如為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筆錄者,並應通知當事人。
- 第 15 條市租佃會委員及職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對外發表前,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
- 第 16 條市租佃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 第 17 條市租佃會所需經費,由地政處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8 條市租佃會辦公地點,應設於地政處內。
- 第 19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