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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87)北市民四字第8722413900號函修正全文4點
  • 一、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編釘門牌書件後,應於三日內派員實地勘查編釘門 牌號碼,並於陳核核定後五日內先貼用紙質門牌(但申請編釘之建物外觀未完成者,由 申請人領取紙質門牌自行貼用並簽收)。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受理案件編造門牌編釘報 告表四份,除存根一份外,餘三份連同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陳報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 民政局)核辦(如該月份未有受理仍須陳報)。
  • 二、民政局第四科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各區戶政事務所呈報申請書逐件審核並統計件數, 分別填造『送製鋁質門牌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一),連同各區門牌編釘報告表兩份, 轉送秘書室統一招商承製鋁質門牌。
  • 三、民政局秘書室應於每月十三日以前將第四科轉送資料轉發廠商,依照合約於期限內妥製 鋁質門牌轉各區戶政事務所點收。(點收報告表如附件二)。各區戶政事務領到鋁質門 牌後,應即詳加複核,查有錯漏時須即轉交廠商補正。
  • 四、鋁質門牌點收完成後,各區戶政事務所應於十五日內負責裝訂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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