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及加強本市各區行政中心禮堂(以下簡稱行政中心 禮堂)場地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場地使用用途以舉辦表演、展覽等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等為限。
- 三、申請人資格及其優先順序如下: (一)區公所。 (二)行政中心合署辦公單位。 (三)市屬機關學校。 (四)其他各機關學校、團體、公司及個人。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同時申請時,以先登記者優先使用。
- 四、行政中心禮堂管理機關(即區公所)得優先無償使用,本府各機關學校暨各區行政中心 其他合署辦公單位申請使用時,均免收場地基本費,其他費用一律五折計收。
- 五、行政中心禮堂除管理機關自行使用及機電保養時間不對外開放外,其他時間受理申請使 用。
- 六、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三個時段,每時段為四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以一時段計。時段時 間區分如下: (一)第一時段: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第二時段: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第三時段:下午六時至十時。 場地佈置裝(卸)、預(排)演及延長使用時間者,其計算方式以每小時比例計費,未 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其延長使用時間最多以二小時為限。
- 七、行政中心禮堂依面積分為甲、乙、丙三級,面積二百四十坪以上為甲級;二百三十九坪 至一百五十坪為乙級;一百四十九坪以下為丙級。 使用行政中心禮堂場地之收費基準如後附基準表。
- 八、場地之預訂,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內為之,預訂時應繳納場地基本費百分之三十為定金 ,並於使用日前十五日內辦理申請。 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經區公所同意後,將餘款、保證金及其他 費用預繳後始得使用。 前項保證金之繳納,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得由首長具結取代之。
- 九、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器材等無損壞情事後,五日內 無息退還。
- 十、使用單位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 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場地使用後,應於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區公所。如有損壞, 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於一週內未修復者,區公所得逕行修復,費用由保證金 中扣除,不足時由區公所追償之。
- 十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時,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另 訂使用時間。逾期,其繳納之費用除已發生者外,全數無息退還。
- 十二、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通知區公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款項,除依下列規定辦 理外,全數無息退還。 (一)使用日十五日前通知者,定金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款項不予退還。 (二)使用日前十五內通知及未通知者,定金及已發生之款項不予退還。
- 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同意使用,已同意者應予終止,必要時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 理。其所繳款項不予退還,並於一年內禁止其申請使用。 (一)違反法令、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辦理宴席或喪葬事宜者。 (四)活動損及他人或損害建築物安全或有損害之虞者。 (五)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六)侵害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七)有營業行為者。 (八)將場地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九)使用火把爆竹者。 (十)其他不法行為或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
- 十四、區公所如有特殊需要必需收回禮堂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十日前,協調通知原申請使 用者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使用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
- 十五、使用場地辦理公益活動,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請許可,經核准後 ,在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次日回復原狀。
- 十六、使用場地者不得擅自在會場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違反者,如因而致生損害時, 使用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 十七、辦理公益性質娛樂活動,如需印製入場券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
- 十八、場地管理維護費用及管理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場地使用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十九、市屬機關因業務特殊需求,需長期使用場地者,應由使用單位專簽維修經費來源,並 於簽奉核准後,方可使用。
- 二十、行政中心禮堂使用申請書、切結書或其他書表格式,由本府民政局訂定,報本府核定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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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3003
臺北市各區行政中心禮堂場地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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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88)府民一字第8804450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