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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92)府民一字第092006038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松山區行政中心十一樓大禮堂(以下簡稱本 禮堂)之使用管理,並維護其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禮堂除由本區行政中心各合署辦公單位優先使用外,以提供政府機關及登記有案之團 體、公、私法人舉辦富有教育意義之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為限。
  • 三、本禮堂除國家重要慶典活動、紀念節日或本所自行使用時間及機電保養不對外開放外, 其它時間得受理登記使用。
  • 四、本所以外其他各合署辦公單位申請使用本禮堂免收場地使用費,惟仍需付保證金、逾時 及清潔保證金、水電費、空調費、其他使用費等。
  • 五、本禮堂之使用時間分為三個時段場次。每場次以三小時為一時段,使用未滿三小時以三 小時計算,其時段區分如左: (一)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晚上七時至十時。
  • 六、申請使用時,應填具借用申請表(表格如附件一),並於使用十日前,檢具活動或集會 資料,向本所秘書室提出申請,經本所審核同意並繳納場地使用各項費用、保證金(收 費標準表如附件二)及借用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後始得使用。
  • 七、本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使用時,得於五日前通知原申請使用單位改期,如無法 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原申請使用單位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 八、使用單位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本所,不得私自轉讓,其已繳各項費 用無息退還,逾期通知本所者,除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事故外,已繳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 九、使用單位需接電或臨時按裝燈光照明及其他電器設備時,必須先經本所同意,並會同本 所技術人員辦理,不得擅自架設。如有意外事故或損毀,申請使用單位應負擔一切損害 賠償責任。
  • 十、使用本所禮堂應愛護一切設施,未經允許不得以漿糊、膠紙、膠水、鐵釘、圖釘等物使 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
  • 十一、使用場地時如有損壞公物情事者,使用單位應負責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
  • 十二、使用者作現場錄影、攝影、錄音或實況轉播時,應自備各項設備;機器之架設應於事 前與本所協調,所有錄影、錄音及轉播行為如有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自行負責。
  • 十三、使用期間會場內之安全維護,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倘有意外發生,不得向本所請求 任何賠償。
  • 十四、借用本禮堂所繳納保證金,俟使用場地按時結束,歸還所借物品並將場地回復原狀、 立即打掃清潔、清除廢棄雜物、關妥門、用水用電,經本所派員檢查無誤,保證金始 無息退還。如於次日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時,本所得逕行僱工處理,其費用由所繳保證 金內支付。如有損毀場地設備或物品時,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保證金不敷支付時, 使用單位應補足差額。
  • 十五、有左列情形一者,不予同意使用,已同意者,得終止其使用,必要時並通知有關機關 依法處理,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國家政策或法令者。 (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有營業行為者。 (四)有安全顧慮者。 (五)有擺設宴席客事宜者。 (六)活動內容顯與申請項目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七)侵犯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八)妨害公務或蓄意破壞公物者。 (九)使用火把爆竹者。 (十)有其他不法行為者。 (十一)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
  • 十六、本禮堂所收費,由本所依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 十七、本禮堂場地外借管理工作人員加班費、誤餐費等分別由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十八、本所禮堂最高容量為一五0人,活動集會人數超者得拒絕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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