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明定本區行政中心集會堂(以下簡稱本集會堂) 使用管理相關事宜,特訂本要點。
- 二、本集會堂除由本區行政中心各合署辦公單位優先使用外,以提供政府機關及登記有案之 團體、公、私法人舉辦富有教育意義之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為限。
- 三、本集會堂除國家重要慶典活動、紀念節日或本所自行使用時間及機電保養不對外開放, 其它時間得受理登記使用。
- 四、本集會堂之使用時間分為三個時段場次。每場次以四小時為一時段,使用未滿四小時以 四小時計算,其時段區分如左: (一)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晚上六時至十時
- 五、申請使用時,應填具借用申請表(表格如附件一),並於使用十五日前,檢具活動或集 會資料,向本所秘書室提出申請,經本所審核同意並繳納場地使用各項費用、保證金( 收費標準表如附件二)及借用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三)後始得使用。
- 六、本所以外其他各合署辦公單位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本集會堂免收保證 金暨使用費八折優待。
- 七、本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使用時,得於五日前通知原申請使用單位改期,如無法 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原申請使用單位不得異議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 八、使用單位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所,不得私自轉讓,其已繳各項費 用無息退還,逾期通知本所者,除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事故外,已繳各項費用概不退還。
- 九、使用單位需接電或臨時按裝燈光照明及其他電器設備時,必須先經本所同意,並會同本 所技術人員辦理,不得擅自架設。
- 十、使用本集會堂應愛護一切設施,未經允許不得以漿糊、膠紙、膠水、鐵釘、圖釘等物使 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
- 十一、使用場地時如有損壞公物情事者,使用單位應負責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
- 十二、使用者作現場錄影、錄音或實況轉播時,應自備各項設備,機器之架設應於事前與本 所協調,所有錄影、錄音及轉播行為如有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自行負責。
- 十三、使用期間會場內之安全維護,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倘有意外發生,不得向本所請求 任何賠償。
- 十四、借用本集會堂所繳納保證金,使用場地按時結束,歸還所借物品並將場地回復原狀, 經本所派員檢查無誤,保證金始無息退還。如有損毀場地設備或物品時,申請人應負 賠償責任,保證金不敷支付時,使用單位應補足差額。
- 十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使用,或終止其使用,必要時並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辦理喪葬事宜者。 (二)炊煮食物及筵席者。 (三)經常性或連續性研習活動。 (四)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演出活動有損害建築物及人員安全之虞者。 (六)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七)與申請用途不符或販售商品者。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要點之規定者。
- 十六、本集會堂所收清潔費係代辦性質;其餘所收費用由本所依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 十七、本集會堂場地外借管理工作人員加班費、誤餐費等分別由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十八、本集會堂最高容量為三五0人,活動集會人數超過者得拒絕出借。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2-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92)府民一字第092006038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