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 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本市公私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 堂)塔。
- 第 3 條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 關為本市殯葬管理處。
- 第 4 條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置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者,應由 管理機關轉主管機關核准。
- 第二章 設施
- 第 5 條殯儀館應有左列設施: 一 運屍車輛及停車場。 二 辦理喪事場所。 三 停棺及殯殮室(含冷藏庫)。 四 遺體防腐設備。 五 消毒衛生設備。 六 焚化爐。 七 其他相關設施。
- 第 6 條火葬場、靈(納)骨堂(塔)應設祭堂及休息室。火葬場並應設火葬爐。
- 第三章 管理使用
- 第 7 條公墓內不得有左列行為,違者依法辦理: 一 損壞墳墓或公共設施。 二 偷葬、侵占、浮厝靈骨、露置骨罐、放牧牲畜、鑿池墾耕或作打靶及刑 場用途。
- 第 8 條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或因天然災害流失,管理人員應即通知墓主或營葬者 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者,得由管理機關(人)代執行,所需費用向墓主或 營葬者收取之。 前項墳墓之損壞,如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者,應由管理機關(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
- 第 9 條火葬限使用五分板(八分之五英寸)以下棺木。火葬或檢骨後之骨灰(骸) 應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不得再行土葬。
- 第 10 條死亡後屍體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火)葬;屍體殯殮後應於一個月 內埋(火)葬,因特別事故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該管理機關核准。 如不申請延長埋(火)葬逾六個月者,得由管理機關(人)會同衛生機關予 以埋(火)葬,所需費用由死亡者家屬負擔。 因傳染病死亡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11 條公墓地埋葬或使用火葬爐火化遺體者,須持死亡(死產)證明書向管理機關 (人)申請墓地(或火化)使用證明文件。
- 第 12 條公立公墓之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因特殊事故得申請延長。但其使用年限累 計不得超過十年。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者,由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自行洗骨或火 化,安置於適當之處所。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需費用 由墓主負擔。 凡墓基使用申請書內未註明使用年限或其他類似文字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 定。
- 第 13 條申請公立公墓墓地使用或靈骨寄存位置,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逾三個月 仍未使用者,以放棄使用論,由管理機關另行處理,所繳規費予以退還。
- 第 14 條使用公立殯儀館各項設施應繳納規費。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免: 一 本市低收入戶或安養院之公費院民,全免。 二 非低收入戶,其生活確實貧困者,減半收費。 三 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暫不殮葬,經主管 機關核准減免者,依其核准金額減免之。 四 無名(主)屍體冷藏(凍)費用,全免。 私立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收費標準表,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
- 第 15 條凡在本市轄區內埋(火)葬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證。
- 第 16 條申請埋(火)葬許可證,應檢具左列證件: 一 申請書。 二 死亡(死產)證明書。 三 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 四 合法墓地(或火化爐)使用證明文件。
- 第 17 條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火)葬許可證者, 需檢具我國駐外機構驗核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及通關證明。
- 第 18 條非病故死亡申請火葬許可證時,其檢附之死亡證明書應註明「准予火化」字 樣。
- 第 19 條埋(火)葬許可證核發後,管理機關應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火)葬許 可證」印戳,並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 第四章 遷葬
- 第 20 條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遷葬之墓棺,主管機關應標明名稱、 地點及碑名等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由申請人在原地樹立維持三個月以上 之公告牌,逾期未遷葬者,由申請人會同管理機關代遷移寄存於靈(納)骨 堂(塔)。
- 第 21 條公告遷葬須具備之文件如左: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 土地准予使用文件。
- 第 22 條公告遷葬由申請人檢具前條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凡符合規定者,主管機 關即函請管理機關派員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勘查完畢,管理機關應填妥墳 墓遷葬勘估清冊及應遷墳墓位置圖,交由申請人各印製七十五份,再行申請 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
- 第 23 條公告遷葬期間內,墓主(靈骨主)或關係人,應持證明文件向申請人申領, 並請領遷葬補償費。
- 第 24 條公告期滿之無主墳墓(骨罈)由申請人妥為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 並會同管理機關繪製無主墳墓詳細編號位置圖,攝影留存,註明特徵或標誌 ,造具清冊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管理機關存查。
- 第 25 條公告遷葬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 第五章 附則
- 第 26 條公立之公墓、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使用規費標準表及墳墓 遷葬補償標準表,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臺北市政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 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 第 27 條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及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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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1001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53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2、27、28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