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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民殯字第101315993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2年2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管理公立公墓地使用、安全維護及美化環境事 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面積分為一三.二平方公尺、六.六平方公尺及預鑄式墓穴等三 種,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規劃設置之。
  • 三、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地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人持死亡證明書,向殯葬處申請墓基。 (二)殯葬處會同申請人勘定墓位。 (三)申請人勘定墓位後,應填具臺北市公立公墓地使用申請書。 (四)經殯葬處核准後繳納使用費。 (五)申請人應持埋葬許可證及使用費收據,向殯葬處申請埋葬,無埋葬許可證或未繳 納使用費,不得擅自施工埋葬。
  • 四、公立公墓地安全維護及美化依左列規定: (一)營葬者或墓主進入公立公墓地祭掃時,其祭品、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焚化冥紙 、香燭、雜草於離開墓地時,應將火種滅熄,以免發生火災。 (二)公立公墓管理員(人)必須妥善維護各墳墓及設施之安全,並維持墓道、排水系 統之通暢。 (三)營葬者或墓主於墳墓(墓基)周圍,應遍植花木、草皮,並鏟除雜草,保持整潔 美觀,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人)指導。
  • 五、公立公墓地使用管理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墓區之墳墓,應依地形採同一方向,不得擅行變更,違者不得施工。 (二)公墓埋葬以一墓一棺為限,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 病死亡者,應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墓穴 並應嚴密封固,不得設門及安置骨灰罐、罈。 (三)申請建墳時,應責成營葬者遵照核准墓位、面積、方位及本要點規定施工,並接 受公墓管理員(人)之指導,違者公墓管理員(人)應立即制止,不准營葬者或 墓主繼續施工。 (四)營葬者建(修)墓前、竣工後,應通知公墓管理員(人),並將廢土及雜物清除 搬運公墓地區外,不得任意棄置。施工中如毀損鄰墓或破壞公共設施,於完工前 應無條件負責修復。 墓地區外,不得任意棄置。施工中如毀損鄰墓或破壞公共設施,於完工前應無條件負責 修復。
  • 六、營葬者或墓主對於埋葬之墳墓,認為有整修之必要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墳墓照片 ,經殯葬處核准後方得施工;其修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就墳墓原有之型式。 (二)採用原用或相近之材料。 (三)進行部分之修護。 (四)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五)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立即停工。
  •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殯葬處另定。
  • 八、申請公墓地使用流程表如左:(請參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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