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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7-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民殯字第101315995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2年2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本市公有靈骨堂(塔)之申請使用及管理,特訂定本須知。
  • 二、申請公有靈骨堂(塔)寄存骨灰(骸)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檢附火葬許可證、墓地管理單位出具之遷葬或洗骨證明,或經立案原寄 存寺廟出具之骨灰(骸)寄存遷出證明。國外運回之骨灰(骸),應檢附有海關 單位之通關證明或火葬許可證向墓政管理單位申請。 (二)經受理申請後,申請人應依編號順序選定靈骨堂(塔)之層次及位置,再填具申 請書,經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費用後,應於一個月內將骨灰(骸)交由管理人驗存 ,並由管理人填發寄存證(卡),逾期視同棄權。 (三)骨灰(骸)之寄存,如中途領回者,應檢附原寄存證(卡)向墓政管理單位申請 辦理,原寄存之位置由墓政管理單位收回另行處理。 (四)靈骨堂(塔)不得申請預留使用。
  • 三、靈骨堂(塔)之管理依左列規定: (一)骨灰(骸)應嚴密封妥,以重衛生。 (二)骨灰(骸)之關係人進入靈骨堂(塔)內祭拜時,應向管理人登記,不得私自進 出。 (三)祭品應在指定位置擺設祭品,祭品及廢棄物不得隨地棄置。 (四)焚化冥紙、燃香燭、放鞭炮應在指定位置行之。 (五)靈骨堂(塔)內外應保持清潔,各項設施不得隨意破壞,如有損壞者應予賠償。 (六)靈骨堂(塔)非經許可不得參觀。
  • 四、靈骨堂(塔)使用申請流程表如下: ┌────────┐ ┌──┐ │申 請 人├───────┐ │服通│ └────────┘ │ │務知│ │ │人申│ ┌────────┐ │ │心請├────┤ 公墓管理單位 │ │ │繳人│ ┌──┴────────┘ ┌┴┐ │費向│ │ │隨│ │ 殯│ │ │ │ │ 儀│ │ ┌────────┐ │ │ │ 館│ │ │ 申請人選定位置 │ │到│ └──┘ │ └────────┘ │ │ │ │ │ ┌─┐ │ │隨│ │逕│ │ ┌────────┐ │ │ │送│ │ │申請人填具申請書│ │ │ │靈│ │ └────────┘ │辦│ │體│ │ └┬┘ │塔│ │ │ │寄│ │ ┌────────┐ │ │存│ └──┤核 判├───────┘ └─┘ └────────┘
  • 五、公有靈骨堂(塔)寄存費用基準另定之。
       臺北市公有靈骨堂(塔)寄存費用基準表
    類    別 寄 存 規 費 備註
    大型骨罈 一、0000 00 設有封閉式之納骨(灰)櫃者,比照大型 骨(灰)罈(箱)收費標準收繳。
    大型骨罈 八、000 00
    大型骨灰箱 二、000 00
    中型骨灰箱 一、五00 00
    小型骨灰箱 一、0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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