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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09530500300號令發布廢止
  • 一、本要點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 二、本要點所稱之歷史性建築物係指經本府認定、都市計畫劃定或經私人或團體提出經本府 認可,具有紀念性或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且為私人或團體所有之建築物( 古蹟除外)。
  • 三、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 四、本要點所需經費來源如左: (一)編列單位預算 (二)中央政府補助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
  • 五、私人或團體辦理歷史性建築物之維護、修復申請經費補助,應具備左列文件向執行機關 提出: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書 (三)產權證明文件 (四)授權委託書 (五)維護事業計畫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六、第五點維護事業計畫書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現況調查及毀損說明 (二)修復計畫(含修復重點、原則、施工管理、修復計劃圖) (三)空間使用計畫 (四)管理維護說明 (五)修復項目、經費估算及申請補助額度 (六)預定實施進度 前項維護事業計畫書必要時得由執行機關協助辦理,所需費用得由補助經費項下支應。
  • 七、歷史性建築物維護事業計畫書之審查由本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辦理;其補助額度以核 准修復項目所需總經費二分之一為原則;修復個案情況特殊,經本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 議認定者,提高補助額度。
  • 八、接受補助修復經費之歷史性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於工程發包後檢附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人)簽證之營造人(含匠師)資格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工程合約書副 本送執行機關備查;於工程修復期間,除由受委託建築師執行監造行為外,執行機關於 工程進行期間應進行必要之勘驗;工程竣工後,由執行機關會同建築師進行查驗,查驗 通過後,核發竣工證明。 執行機關得就前項勘驗及查驗行為委託專家學者協助辦理。
  • 九、接受補助修復經費之歷史性建築物,其修復經費之補助分三期撥款: (一)第一期撥款:於發包完成簽訂合約後,撥付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期撥款:於工程進行中經執行機關勘驗後依核准之撥款進度撥款進付百分之 三十。 (三)第三期撥款:於修復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撥付尾款。 前項修復經費之運用經發現與補助用途不符者,執行機關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繳。
  • 十、接受補助修復經費之歷史性建築物於核撥第一期補助款前檢附經公(認)證之獎勵修復 契約(格式如附件三)送執行機關備查。該歷史性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 害及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經執行機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修復 後之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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