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保障原住民權益,辦理法律服 務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法律服務之對象以設籍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四個月以上之原住民為限。但未設 籍本市者,除訴訟補助外,亦得請求其他各項之法律服務。
- 三、為辦理法律服務,由本會洽請執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並得遴請大學法律系學生,或 熱心原住民事務且具法律知能之社會人士,擔任法律服務人員,協助辦理有關事務 。
- 四、法律服務項目如下: (一)法律問題之諮詢解答。 (二)協助轉介轄內調解或協助轉介法律顧問。 (三)定期辦理法律講座。 (四)訴訟需費用之補助。 (五)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 五、法律問題之諮詢解答於本會辦公時間內由法律服務人員受理,以面談、電話洽談或書函 洽詢任一方式進行。
- 六、法律顧問或法律服務人員,對於服務內容應詳實記錄,並應保密,不得對外公開。
- 七、因訴訟之需要,而委任律師者,得向本會申請補助訴訟所需之費用,但本會為該訴訟之 相對人時,不予補助。 同一案件每一審級最高得補助新臺幣參萬元。
- 八、申請前項補助,應檢附左列文件各乙份: (一)申請書表 (如附表) 。 (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蓋有原住民身分戳記之戶籍謄本。 (四)支出費用之證明。
- 九、本會得與本市原住民同鄉會、教會等民間團體合辦法律講座,由本會聘請律師或學者專 家擔任講師。
- 十、本會辦理法律服務工作,對法律顧問或法律服務人員分別酌支顧問費及車馬費。
- 十一、本要點所需之經費由本會按年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十二、本要點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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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8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88)北市原一字第88204433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點;並自88年10月16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作業須知;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辦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