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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原經建字第104306187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104年8月1日生效
  • 一、為發展原住民經濟事業,協助創業並提昇經濟收益,改善生活,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貸款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與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共同出資,並於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循環運 用。
  • 三、辦理貸款機關(構)如下: (一)本會:受理案件之申請及審核。 (二)台北銀行:辦理放款及催收手續。
  • 四、貸款對象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設籍臺北市半年以上年滿二十歲至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二)能獨立經營所列之行職業並具有該項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者。 (三)稅籍營利所在地限於臺北市(縣)。 (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二年者。
  • 五、貸款種類、金額及應檢具之文件:分下列四種。
    股 務 業 製 造 業 最高金額(新臺幣) 備註(除上項欄內 容文件外,另應檢 具下列各文件
    籌設中 已設立 籌設中 已 設 立
    獨 資 創業計 畫相關 證明文 件 營利事 業登記 證 工廠設 立許可 證 1.工廠設 立許可 證 2.工廠登 記證 3.營利事 業登記 證 一、000、000元 1.戶籍謄本(蓋有 原住民身分戳記 )。 2.創業計畫書二份 。 3.參加創業輔導申 辦說明證明書一 份。 4.工作經驗證明文 件(以專業職業 及技術人員身分 執業者加附專業 證照影本一份) 。
    合 夥 ︵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最 少 二 人 ︶ 1.營利事業登記 證 2.合夥契約書 1.工廠 設立 許可 證 2.合夥 契約 書 1.工廠設 立許可 證 2.工廠登 記證 3.合夥契 約書 4.營利事 業登記 證 二、000、000元 合夥人另檢具同右 列資料
    公 司 ︵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最 少 三 人 ︶ 1.公司執照 2.營利事業登記 證 3.公司登記事項 卡正反兩面 4.股份有限公司 加附股東名冊 1.工廠 設立 設可 證 2.公司 執照 3.公司 登記 事項 卡正 反面 4.股份 有限 公司 加附 股東 名冊 1.工廠設 立許可 證 2.工廠登 記證 3.公司執 照 4.營利事 業登記 證 5.公司登 記事項 卡正反 面 6.股份有 限公司 加附股 東名冊 二、000、000元 股東另檢具同右列 資料
    臺 北 市 原 住 民 合 作 社 1.合作社營業登記影本。 2.合作社登記核准證明。 3.章程。 4.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 5.貸款使用計畫書。 6.合作社社員名冊。 一、000、000元 1.創業計畫書二份 。 2.參加創業輔導申 辦說明書一份。
    本貸款以一次為限且曾向政府機關申請創業貸款或曾接受同性質之低利貸款補助者,不 得申請。
  • 六、申請手續:   (一)申請貸款前應先參加本會創業輔導申辦說明會。 (二)申請人於參加本會辦理貸款申辦說明會後,應填寫創業計畫書二份及檢送參加創 業輔導申辦說明會證明並檢齊各項應備文件郵寄或送交本會, 書件不全者退 件 不予受理。(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市政資料館五樓,電話(0二)二七二0 六00一)。 (三)本會於申請人應具備之書件齊全時正式受理申請案件共審查其資料條件,審查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 (四)創業計畫書內容,經審查不合於程式或不宜輔導者,得通知申請人於十五天內補 正或提出申覆,逾期不補正者,視同撤回申請(補正或申覆期間計算自本會發文 日期至回件郵戳日期止)。 (五)申請及申辦說明會日期:    1.申請日期每年分為二次:    第一次: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次: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   2.申辦說明會日期為每年二月及八月(詳細日期及地點另行公布)。
  • 七、本會受理申請後,應限期派員作實地查訪及對保,如查對屬實,符合申請規定,經審查 核准後(申請籌設中行業應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函知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並副知申請 人及其保證人。
  • 八、申請人應自核准貸款之日起二個月內辦妥行職業營利事業登記,如因故不能於期限內辦 妥時,得申請延長一個月,逾期者視為放棄。
  • 九、還款期限及逾期還款之處理: (一)本貸款年息利率為三.五厘,期限最長六年,申請人應與辦理貸款機關簽訂契約 ,自臺北銀行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繳利息,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但得提 前清償。 (二)貸款人逾期未償還者,應就逾期部份,按日加收利率百分之十違約金,逾六個月 ,經催討仍不償還者,依法追訴。 (三)貸款清償手續按台北銀行之規定辦理。
  • 十、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之要件: (一)申請人應覓妥貸款連帶保證二人,且應符合左列條件之一者: 1.具委任職以上之公務員或公私立學校教職員二人之保證(年齡在六十歲以內者 為限)。 2.設籍臺北市(縣)具有償還能力二人之保證(年齡在六十歲以內且具不動產所 有權證明者)。 (二)同一申貸人之公司或行號之股東、監事及合夥人不得互為保證人。 (三)提供擔保品者,無須連帶保證人,惟依臺北銀行規定,須事先辦理第一順位清償 手續。
  • 十一、貸款人應依核定之種類及營業場所經營,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變更種類或轉讓,亦不 得違反本須知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否則,收回全部貸款。
  • 十二、貸款人經營之事業,辦理貸款機關得隨時派員訪視,如發現經營不善、未依規定經營 、妨害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者,得輔導促其改善,如仍不改善者,得收回全部貸款。
  • 十三、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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