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6-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95)北市秘公事字第095301224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各機關、學校、法人使用臺北市市民廣場(以下簡 稱本廣場)辦理活動,並維護本廣場之整潔美觀,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廣場使用申請之受理機關為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 。
  • 三、本廣場開放使用範圍區分新仁愛路段、市府路、小型集會廣場(音樂台)及流水噴泉區 四部分,其時間如下: (一) 1.新仁愛路段、市府路僅星期例假日開放使用,開放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下午一時至五時、夜間六時至十時等三個時段。市府路部分,不得單獨申請使 用。 2.使用市府路,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應依本市道路使用規定,檢具交通維持 計畫書向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申請核准。 (二)小型集會廣場(音樂台)、流水噴泉區開放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 一時至五時、夜間六時至十時等三個時段。 申請人若於同一時段分別申請使用新仁愛路段及市府路、小型集會廣場(音樂台 )、流水噴泉區時,應尊重個別使用權。 (三)新仁愛路段使用時間若有必要提前或延長時,須事先出具交通局核准函,向公管 中心申請。
  • 四、本廣場以免費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優先。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欲使用本廣場者,應先向公管中心預約登記。但以一年內日期為限 ,並應於活動開始六十日(日曆天)前,以書面完成申請手續,否則視為放棄。 經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約登記使用之時間,不開放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 人申請。
  • 五、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人,欲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者,應於活動開始六十日 至三十日(日曆天)前以書面提出申請;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原則。但無人申 請使用時,得臨時申請使用。
  • 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書面資料,向公管中心提出申請;如相關資料有所欠缺,經公管中心 通知補正之日起七日(工作天)內未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 (一)場地使用申請表。包含使用場地、活動名稱、活動內容、活動時間、申請人(加 蓋印信)、負責人、聯絡人、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 (二)活動企劃書。企劃書內容應包含活動目的、方式、流程、預定參加人數、場地佈 置圖、清潔維護及垃圾清運計畫。 (三)機關、學校、法人、公司或團體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本府機關、學校免附)。 (四)其他應備文件。
  • 七、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應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休閒體健、宗教慶典、民俗 節慶等活動為原則。但為有助於活動之進行,且不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不在此限 。 前項活動有捐募行為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函。
  • 八、申請人如需張掛宣傳標語(幟)或海報,應事先經公管中心同意,否則,逕行拆除;若 需搭設舞台或帳蓬等臨時建築物,應依「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 程序」之規定辦理,並於活動前一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公管中心。
  • 九、公管中心依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先後排定使用順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六日(工作天) 內完成審核,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如有須補正者,以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前項申請,於公管中心同意後六日(工作天)內,申請人需持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正本 (驗後正本退回,影本留存),依臺北市市民廣場收費基準(如附件),繳納使用費及 保證金。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其原核准使用之時間,公管中心 得逕予取消。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 傷亡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如參與活動人數超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 臺幣二千萬元,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算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 十、申請人或其申請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拒絕其申請: (一)申請人使用本廣場曾有違約紀錄,情節嚴重者。 (二)婚喪喜慶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者。 (三)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第七點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六點之規定未滿一年者。
  • 十一、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之三日(工作天 )前通知公管中心,公管中心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費用。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原因,致無法使用者,得與公管中心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十二、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如私自轉讓他人使用,其原申請使用之時間,由公管中心逕行取 消,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十三、使用本廣場應注意下列事項,必要時,公管中心得立即停止該使用行為: (一)申請人應事先預估吸引人潮,自備足量流動廁所。 (二)需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經公管中心同意使用後,應依集會遊行法等相關規 定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並於活動前一日將許可文件影本送交公管中心。 (三)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準備,若需使用現場 之設備,須經公管中心同意,方得使用。 (四)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如需搭設帳棚或舞台時,須將繩索繫於隱藏式基樁上(如附圖),帳棚支架需 吊掛砂包或水袋以維安全。 (五)不得在本廣場之地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或為其 他毀損行為。 (六)不得攀折花木、喧鬧滋事或為其他妨礙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現場活動產生之音量最高不得超過八十分貝,並應遵守政府噪音管制法之相關 規定。 (八)駛進本廣場小型集會廣場(音樂台)及流水噴泉區之工作車輛重量不得超過一 ﹒七五公噸,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九)不得有小販兜售及其他未經同意之活動行為。
  • 十四、申請人應妥善維護本廣場相關設施完整及週邊環境整潔;使用完畢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如有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負修復、清洗或賠償之責。 前項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或公管中心以書面或電話限期改善仍未回 復原狀者,環保局及公管中心得逕行僱工代為清理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 保證金不足賠償時,公管中心得追償之。
  • 十五、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有周密安全維護措施,以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及公共 安全,如有發生群眾衝突、鬥毆或其他破壞之情事,申請人及負責人應自負一切法律 責任。
  • 十六、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立即終止其使用本廣場,並得停止其申請一年 :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者。 (二)未經公管中心同意,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活動內容損及本廣場建築、設備或有違公共安全者。 (四)違反第十三點規定經公管中心停止其行為,仍繼續為之者。 (五)違反第十四點規定經環保局或公管中心限期改善仍未回復原狀者。
  • 十七、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本廣場舉辦活動,經公管中心駐警隊制止仍不離開者,應依臺北市 市民廣場收費基準繳納三倍使用費,如有損壞廣場設施,並應負賠償之責。
  • 十八、本要點之申請使用及限制,得經專簽市長同意後專案處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