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戶籍通報,防止遺失及易於稽核,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督導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辦理前點 業務。
- 三、本府戶籍通報單位及處理時限規定如左: (一)戶政所於受理戶籍登記後,應以派出所轄區為單位,並按里及收件號碼與受理日期 順序填製「戶籍登記申請書送件五聯單(如附件一),連同申請書副份通報左列單 位: 1.本市各區公所兵役課:戶內有及齡男子、役男或後備軍人者,應於二日內通報。 2.本府警察局所屬之警察分局:應於二日內通報。 3.民政局第四科:戶政所按月以里為單位裝訂成冊:較厚者分冊裝訂,於封面填妥 區、里、月份,於次月五日前送民政局第四科。 (二)遷入登記應在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右上角加蓋「遷入通報」章戳;如係中途變更遷 徙地址者,應在遷入通報章戳下方再加蓋「中途變通報遷入」章戳後,於二日內通 報原遷出地之鄉、鎮、市、區戶政所(中途變更遷入者,應以掛號寄送) (三)具有山胞身分因戶籍異動因身分有得、喪、變更情形者,應於受理戶籍登記後,二 日內送本市該轄區公所。 (四)受理申請結婚、離婚、配偶死亡或收養、終止收養、認領登記時,如其配偶或其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之戶籍不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內者,應於二日內 通報相對人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戶政事務所。 (五)每月受理之出生、死亡(含死亡診斷書影本)登記申請書副份(影本)乙份,應於 次月五日前彙送該轄區衛生所。 (六)死亡登記申請書副份應於每週交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派駐員簽收處理。 (七)出生、死亡、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副份(以複寫之第一頁),於每年之一、二、 四、七、十月份分別送民政局,再由民政局轉送內政部戶政司。 (八)遷出人口中途變更遷徙地址(含遷出時遷出人對遷入地詳細地址不明,於辦理遷出 時未予詳細記載者),於接獲遷入通報時,應即以影印本填製「戶籍登記申請書送 件五聯單」照(一)之規定再通報。 (九)遷出人口因故申請撤銷原遷出登記時,應另填申請書照(一)之規定再通報。 (十)經內政部警政署發布編列案號之失蹤、行方不明人口,其為及齡男子、役男及後備 軍人者,應於戶籍登記簿註記後,二日內以影本通報該轄區區公所兵役課。 (十一)依姓名條例規定核准更改姓、名或姓名者,應於辨妥變更或更正登記後填具通報 單(如附件二)四份,一份自存,三份於二日內逕送民政局第四科,一份自存, 另二份於三日內分別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刑事警察局紀錄科。 四、通報作業方式如左: (一)凡以「戶籍登記申請書送件五聯單」辦理通報者,毋另設簿登記。其以戶籍登記申 請書副份通報其他鄉、鎮、市、區戶政所者,均應登錄「發送戶籍通報整理明細簿 (附件三)」再行寄送,如係遷出其他戶籍管轄區域人口,並應在「遷出人口通報 登記簿(附件四)」內登記,以備隨時查核及查催通報。 (二)收到外來通報(即由其他鄉、鎮、市、區戶政所寄來者)之戶籍登記申請副份,一 律登錄「收到戶籍通報整理明細簿(附件五)」,再送交整理戶籍簿頁人員於二日 內過錄完竣。 (三)收到外來通報之戶籍登記登記申請書副份,除「遷入通報」應登錄「遷出人口通報 登記簿」外,如係中途變更遷入地址(含原遷出地址不明),應影印交由通報人員 辦理再通報,並將原副份交整理戶籍簿頁人員,於二日內改註戶籍登簿頁,及加蓋 「已接通報」章戳。 (四)發送或收到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通報,均應於登記時編號,並應於該申請書副份 右下角上加蓋發送或收到日期及編號章戳。 (五)除「戶籍登記申請書送件五聯單」以傳遞方式辦理通報外,如通報其他戶籍管轄區 域或其他單位者,以平信郵寄;重要者,應掛號郵寄或專函遞送。但定期大宗送達 民政局、衛生、稅務機關及內政部者,應派專人送達。 (六)受理遷出人口登記後,如逾三十日尚未接到遷入地申請書副份通報者,原承辦通報 人員應即依規定格式(如附件六),以專函辦理查催,並在「遷出人口通報登記簿 」內註明查催日期,其經查催接獲通報者,仍於該簿內註明「經查催後接獲日期」 。 (七)前款查催戶籍通報,如逾二十日尚未接獲者,應再行查催,並副送相關聯單請當地 警察局(本市為轄區警察分局)協催辦理遷入登記。 (八)戶政所接到查催戶籍通報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至遲於五日內查明逕復(凡由民 政局轉發或查催案副送民政局者,均應副知民政局),倘查明係漏送或郵寄中途遺 失者,應即補送。
- 四 通報作方式如左: (一) 凡以「戶籍登記申請書送件五聯單」辦理通報者,毋另設簿登記。 其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通報其他鄉、鎮、市、區戶政所者,均應 登錄「發送戶籍通報整理明細簿 (附件三) 」再行寄送,如係遷出 其他戶籍管轄區域人口,並應在「遷出人員通報登記簿 (附件四) 」內登記,以備隨時查核及查催通報。 (二) 收到外來通報 (即由其他鄉、鎮、市、區戶政所寄來者) 之戶籍登 記申請書副份,一律登錄「收到戶籍通報整理明細簿 (附件五) 」 ,再送交整理戶籍簿頁人員於二日內過錄完竣。 (三) 收到外來通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除「遷入通報」應登錄「遷 出人口通報登記簿」外,如係中途變更遷入地址 (含原遷出地址不 明) ,應影印交由通報人員辦理再通報,並將原副份交整理戶籍簿 頁人員,於二日內改註戶籍登記簿頁,及加蓋「已接通報」章戳。 (四) 發送或收到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通報,均應於登記時編號,並應 於該申請書副份右下角上加蓋發送或收到日期及編號章戳。 (五) 除「戶籍登記申請書送件五聯單」以傳遞方式辦理通報外,如通報 其他戶籍管轄區域或其他單位者,以平信郵寄;重要者,應掛號郵 寄或專函遞送。但定期大宗送達民政局、衛生、稅務機關及內政部 者,應派專人送達。 (六) 受理遷出人口登記後,如逾三十日尚未接到遷入地申請書副份通報 者,原承辦通報人員應即依規定格式 (如附六) ,以專函辦理查催 ,並在「遷出人口通報登記簿」內註明查催日期,其經查催接獲通 報者,仍於該簿內註明「經查催後接獲日期」。 (七) 前款查催戶籍通報,如逾二十日尚未接獲者,應再行查催,並副送 相關聯單請當地警察局 (本市為轄區警察分局) 協催辦理遷入登記 。 (八) 戶政所接到查催戶籍通報案件,應以最速件處理,至遲於五日內查 明逕復 (凡由民政局轉發或查催案副送民政局者,均應副知民政局 ) ,倘查明係漏送或郵寄中途遺失者,應即補送。 發 送 戶 籍 通 報 整 理 明 細 簿 ──────────────────────── (第 頁)附件四
記 日 字 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受 文 機 關 里 別 當 事 人 鄰 別 姓 名 類 申 別 請 寄 送 日 期 寄 送 人 簽 章 日主 期管 簽抽 章查 收 到 戶 籍 通 報 整 理 明 細 簿 ──────────────────────── (第 頁) 附別 鄰 台 北 市 區 里 遷 出 人 口 通 報 登 記 冊 姓 戶 名 長 姓 當 名 事 人 日 遷 期 出 路街 市縣 段 巷 市鄉 區鎮 弄 號 里村 樓 之 鄰 路街 市縣 段 巷 市鄉 區鎮 弄 里村 樓 之 鄰 路街 市縣 段 巷 市鄉 區鎮 弄 里村 樓 之 鄰 擬 遷 往 地 點 日 已 期 按 第 一 次 查 催 日 期 第 二 次 接 經 獲 查 日 催 期 後 巷 弄 路街 號 段 樓 之 巷 弄 路街 號 段 樓 之 巷 弄 路街 號 段 樓 之 原 住 址 日抽主 期查管 附日 文 字 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縣市 鄉鎮 市區 受 文 機 關 里 別 當 事 人 鄰 別 姓 名 承 辦 戶 籍 員 領 訖 章 日主 期管 簽抽 章查 ┌─────┬───────┬─────┬─────┬─┐ 件│位單復答 │ 項事復答 │ 項事詢查 │位單詢查 │遷│ 六├─────┼───────┼─────┼─────┤ │ │ │ 5 4 3 2 1 │逾 申 原│ 台 │出│ │ │ 經經已已 茲│期 請 住│ 北 │ │ │ 戶 縣 │ 查查於於 簡│未 遷 本│ 區 市 │逾│ │ 政 市 │ 尚已 復│接 出 轄│ 戶 │ │ │ 事 │ 未遷 如│到 │ 政 │時│ │ 務 │ 遷入年年 次│貴 貴等 │ 事 │ │ │ 所 │ 入本 : │所 轄 里│ 務 │未│ │ │ 本轄 │遷 │ 所 │ │ ├──┬──┤ 轄 月月 │入 ├──┬──┤接│ │ 承 │ 主 │ 。 │通 │ 承 │ 主 │ │ │ 辦 │ │ 村 │報 人 鄰│ 辦 │ │遷│ │ 人 │ 任 │ 里日日 │請 ( │ 人 │ 任 │ │ ├──┼──┤ 遷遷 │查 村原 ├──┼──┤入│ │ │ │ 鄰入入 │處 里戶 路│ │ │ │ │ │ │ 本本 │見 長 街│ │ │通│ │ │ │ ,轄轄 │復 │ │ │ │ │ │ │ 但隨並 │。 鄰 段│ │ │報│ │ │ │ 尚單於 │ │ │ │ │ │ │ │ 未補 │ 巷│ │ │人│ ├──┴──┤ 申送年 │ 路 ├──┴──┤ │ │ 文 發 │ 報遷 │ 街 弄│ 文 發 │口│ ├──┬──┤ 遷入月 │ ├──┬──┤ │ │ 文 │ 日 │ 入通 │ 號│ 文 │ 日 │查│ │ │ │ 登報日 │ 段) │ │ │ │ │ 號 │ 期 │ 記 通 │ 曾 │ 號 │ 期 │詢│ ├──┼──┤ 。 報 │ 巷於 ├──┼──┤ │ │ │ 民 │ 現份 │ 樓│ │ 民 │ (│ │ │ 國 │ 催。貴 │ 弄 之│ │ 國 │答│ │ │ │ 告 所 │ 年 │ │ │復│ │ 戶 │ 年 │ 訴 。 │ 號 │ 戶 │ 年 │) │ │ │ │ 辦 │ │ │ │單│ │( ) │ │ 理 │ 樓月 │ │ │ (│ │ 字 │ 月 │ 中 │ 之 │ () │ 月 │聯│ │ 第 │ │ 。 │ │ 字 │ │別│ │ │ │ │ 日 │ 第 │ │:│ │ │ │ │ │ │ │甲│ │ 號 │ 日 │ │ │ 號 │ 日 │聯│ │ │ │ │ │ │ │) │ └──┴──┴───────┴─────┴──┴──┴─┘註:本單一式三聯,甲聯查詢單位存報。 乙聯為正本查詢用。 丙聯答復用。 附┌─────┬───────┬─────┬─────┬─┐ 件│位單復答 │ 項事復答 │ 項事詢查 │位單詢查 │遷│ 六├─────┼───────┼─────┼─────┤ │ │ │ 5 4 3 2 1 │逾 申 原│ 台 │出│ │ │ 經經已已 茲│期 請 住│ 北 │ │ │ 戶 縣 │ 查查於於 簡│未 遷 本│ 區 市 │逾│ │ 政 市 │ 尚已 復│接 出 轄│ 戶 │ │ │ 事 │ 未遷 如│到 │ 政 │時│ │ 務 │ 遷入年年 次│貴 貴等 │ 事 │ │ │ 所 │ 入本 : │所 轄 里│ 務 │未│ │ │ 本轄 │遷 │ 所 │ │ ├──┬──┤ 轄 月月 │入 ├──┬──┤接│ │ 承 │ 主 │ 。 │通 │ 承 │ 主 │ │ │ 辦 │ │ 村 │報 人 鄰│ 辦 │ │遷│ │ 人 │ 任 │ 里日日 │請 ( │ 人 │ 任 │ │ ├──┼──┤ 遷遷 │查 村原 ├──┼──┤入│ │ │ │ 鄰入入 │處 里戶 路│ │ │ │ │ │ │ 本本 │見 長 街│ │ │通│ │ │ │ ,轄轄 │復 │ │ │ │ │ │ │ 但隨並 │。 鄰 段│ │ │報│ │ │ │ 尚單於 │ │ │ │ │ │ │ │ 未補 │ 巷│ │ │人│ ├──┴──┤ 申送年 │ 路 ├──┴──┤ │ │ 文 發 │ 報遷 │ 街 弄│ 文 發 │口│ ├──┬──┤ 遷入月 │ ├──┬──┤ │ │ 文 │ 日 │ 入通 │ 號│ 文 │ 日 │查│ │ │ │ 登報日 │ 段) │ │ │ │ │ 號 │ 期 │ 記 通 │ 曾 │ 號 │ 期 │詢│ ├──┼──┤ 。 報 │ 巷於 ├──┼──┤ │ │ │ 民 │ 現份 │ 樓│ │ 民 │ (│ │ │ 國 │ 催。貴 │ 弄 之│ │ 國 │答│ │ │ │ 告 所 │ 年 │ │ │復│ │ 戶 │ 年 │ 辦 。 │ 號 │ 戶 │ 年 │) │ │ │ │ 理 │ │ │ │單│ │( ) │ │ 中 │ 樓月 │ │ │ (│ │ 字 │ 月 │ 。 │ 之 │ () │ 月 │聯│ │ 第 │ │ │ │ 字 │ │別│ │ │ │ │ 日 │ 第 │ │:│ │ │ │ │ │ │ │乙│ │ 號 │ 日 │ │ │ 號 │ 日 │聯│ │ │ │ │ │ │ │) │ └──┴──┴───────┴─────┴──┴──┴─┘註:本單一式三聯,甲聯查詢單位存報。 乙聯為正本查詢用。 丙聯答復用。 附┌─────┬───────┬─────┬─────┬─┐ 件│位單復答 │ 項事復答 │ 項事詢查 │位單詢查 │遷│ 六├─────┼───────┼─────┼─────┤ │ │ │ 5 4 3 2 1 │逾 申 原│ 台 │出│ │ │ 經經已已 茲│期 請 住│ 北 │ │ │ 戶 縣 │ 查查於於 簡│未 遷 本│ 區 市 │逾│ │ 政 市 │ 尚已 復│接 出 轄│ 戶 │ │ │ 事 │ 未遷 如│到 │ 政 │時│ │ 務 │ 遷入年年 次│貴 貴等 │ 事 │ │ │ 所 │ 入本 : │所 轄 里│ 務 │未│ │ │ 本轄 │遷 │ 所 │ │ ├──┬──┤ 轄 月月 │入 ├──┬──┤接│ │ 承 │ 主 │ 。 │通 │ 承 │ 主 │ │ │ 辦 │ │ 村 │報 人 鄰│ 辦 │ │遷│ │ 人 │ 任 │ 里日日 │請 ( │ 人 │ 任 │ │ ├──┼──┤ 遷遷 │查 村原 ├──┼──┤入│ │ │ │ 鄰入入 │處 里戶 路│ │ │ │ │ │ │ 本本 │見 長 街│ │ │通│ │ │ │ ,轄轄 │復 │ │ │ │ │ │ │ 但隨並 │。 鄰 段│ │ │報│ │ │ │ 尚單於 │ │ │ │ │ │ │ │ 未補 │ 巷│ │ │人│ ├──┴──┤ 申送年 │ 路 ├──┴──┤ │ │ 文 發 │ 報遷 │ 街 弄│ 文 發 │口│ ├──┬──┤ 遷入月 │ ├──┬──┤ │ │ 文 │ 日 │ 入通 │ 號│ 文 │ 日 │查│ │ │ │ 登報日 │ 段) │ │ │ │ │ 號 │ 期 │ 記 通 │ 曾 │ 號 │ 期 │詢│ ├──┼──┤ 。 報 │ 巷於 ├──┼──┤ │ │ │ 民 │ 現份 │ 樓│ │ 民 │ (│ │ │ 國 │ 催。貴 │ 弄 之│ │ 國 │答│ │ │ │ 告 所 │ 年 │ │ │復│ │ 戶 │ 年 │ 辦 。 │ 號 │ 戶 │ 年 │) │ │ │ │ 理 │ │ │ │單│ │( ) │ │ 中 │ 樓月 │ │ │ (│ │ 字 │ 月 │ 。 │ 之 │ () │ 月 │聯│ │ 第 │ │ │ │ 字 │ │別│ │ │ │ │ 日 │ 第 │ │:│ │ │ │ │ │ │ │丙│ │ 號 │ 日 │ │ │ 號 │ 日 │聯│ │ │ │ │ │ │ │) │ └──┴──┴───────┴─────┴──┴──┴─┘註:本單一式三聯,甲聯查詢單位存報。 乙聯為正本查詢用。 丙聯答復用。 - 五、經第二次查催並由民政局轉發迅即查復者之戶籍通報案件,如仍逾期未復者,追究有關 失職人員責任。
- 六、遣失戶籍通報,除故意毀損、滅失,應移送法辦外,有關失職人員視情節輕重議處。
- 七、戶政所主任每月應抽查發送及收到之他縣市戶籍通報一次,秘書每月應抽查發送及收到 本市各有關單位戶籍通報二次,課長每十五日應抽查遷出人口通報登記及收發所有通報 案件資料一次,如發現逾期或漏送通報及未註記戶籍登記者,除責其補送及補正外,並 應查明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5-2002
(廢) 臺北市政府辦理戶籍通報實施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民四字第90043477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