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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4-1001
全部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568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軍人權利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細則實施對象如左: 一 現役在營軍人及其家屬包括: (一)應徵召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服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 入營服役因傷病成殘之軍人及其家屬。 三 現役軍人因陣亡或因公殞命者及其家屬包括: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因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二)志願入(留)營因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及其家屬。 前項各款所稱軍人包括軍官、士官、士兵。
  • 第 3 條
    前項所稱家屬之範圍如左: 一 配偶。 二 直系親屬。 三 其他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前項第二款中之直系親屬,其因收養而發生者,以入營前合法收養或被收養 者為限。
  • 第 二 章 權責劃分
  • 第 4 條
    軍人權利之實施,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 如左: 一 有關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事項。 (一)市:由本府教育局主辦,本府兵役第及有關機關協辦。 (二)區:由區公所兵役課主辦,有關機關協辦。 二 有關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事項。 (一)市:市屬各級機關(含公營事業機關)職工,由本府人事處主辦 ,本府兵役處及有關機關協辦;各級學校教職員工由本府教 育局主辦,本府兵役處及有關機關協辦;人民團體及公、私 營公司、廠、場、行號由本府社會局、建設局分別主辦,本 府兵役處及有關機關協辦。 (二)區:區公所人事及建設單位主辦,兵役課有關單位協辦。 三 有關現役軍人家屬生活之扶助事項依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生活扶助實施 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 有關殘廢軍人之安置事項: (一)市:有關就學由本府教育局主辦;就養、就業由社會局主辦,有 關機關協辦。 (二)區:由區公所兵役課主辦,有關單位協辦。 五 有關現役軍人陣亡或因公殞命其子女之教養事項: (一)市:有關就學由本府教育局主辦;就養由本府社會局主辦,本府 兵役處及有關機關協辦。 (二)區:有區公所兵役課主辦,有關單位協辦。 六 有關現役軍人陣亡或因公殞命者葬祭及表揚事項。 (一)市:由本府兵役課主辦,有關單位協辦。 (二)區:由區公所兵役課主辦,有關單位協辦。
  • 第 三 章 權利之實施
  • 第 一 節 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
  • 第 5 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對在校學生或考取尚未入學之學生應徵召服兵役 者,應憑學生繳驗之徵召集令,對在校學生發給保留學籍證明書;對考取尚 未入學學生發給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交由學生或其家屬收執,並於月底造 具保留學籍名冊或保留入學資格名冊,陳報本府教育局備案,以副本抄送應 徵召學生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 第 6 條
    保留學籍及入學資格之學生,各區公所兵役課及警察分局,應於送發徵集令 或召集令時,以書面通知學生,憑所持徵召集令逕向其原學校申請辦理。
  • 第 7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軍人之復學就學規定如左: 一 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原經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學生,應持同原學校發給之 保留學籍證明書或保留入學資格證明書暨離營證件,於三個月內逕向原 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如原學校不存或無應復(入)學縱科系、年級時 ,得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就學,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應 依規定優先辦理並分發性質相同之公立學校與相當科系年級就讀。 二 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志願留營繼續服役三年以上,原學籍或入學資格已免 保留者,得於退伍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檢具有關學歷 證件或原有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證件連同離營證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申請輔導就學,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應依規定予以優先辦理,並 輔導分發於原所讀學科性質相同之公立學校或相當學籍就讀。
  • 第 8 條
    原在公私立中等學校或職業學校畢業,應徵召入營服役期滿退伍後,如願繼 續升學者,在其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升學大專院校就讀者,得憑其後備軍人報到證明依照退伍軍人報考專科 以上學校優待辦法規定給予優待。 二 升學高中、高職、高級補習學校就讀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如學齡超 過規定者,得申請補習教育或職業訓練。
  • 第 9 條
    經輔導分發就學之學生於收節入學通知後,無故逾三個月不註冊入學者,視 為放棄。如因故不能於規定期間內註冊入學者,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 補辦。如因分發學校科系年級與原習性質不同者,得申請再行分發。但以一 次為限。
  • 第 10 條
    各學校辦理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及造送陳報情形,本府教育局於定期視導時 ,應予檢視,其未辦理完善者,應令改善之。
  • 第 二 節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
  • 第 11 條
    職工應徵召服兵役者,其原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暨公、私營公司、廠、場 、行號,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其保留底缺手續: 一 憑職工所繳驗之徵召集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臨時職工並應發給保 留工作證件,如因時間急促未及領取時,得由其家屬申請發給。 二 被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之教職員工,視同現職員工,憑其繳驗之徵召集 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臨時教職員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 三 各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應於每月終造 具保留底缺名冊及府社會局,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加要職工戶籍所在地之 鄉、鎮、市、區公所。 四 凡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變更,而其性質相同者,對原保留之徵 召服兵役之職工底缺,應一併移交承受後之機構繼續保留底缺或工作。
  • 第 12 條
    保留底缺或工作手續,各區公所及警察皆局應於送發徵召集令時,以書面通 知其逕向原屬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申請辦理 。
  • 第 13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工)者,應於區公所辦理後 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內,憑離營證件及保留底缺(工作)證明書辦理復職( 工)手續,逾期概不受理。
  • 第 14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之復職(工) 事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各級機關對於應徵召服兵期滿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應憑所繳驗之離 營證件及原發保留底缺(工作)證明書負責予以復職(工),不得藉詞 推諉。 二 復職(工)人員應支之薪津,如於退健後個月內報到復職(工)者,應 自退伍之日起支薪津。如延至退伍後逾一個月報到復職(工)者,其薪 津自服職(工)報到之日起支。 三 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復職(工)人員,原於應徵召服役期間保留年資 者,由服務機關按年調職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其歷年考績考成 。
  • 第 15 條
    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務在三 年以上,原底缺已免保留者,申請輔導就業時,本府社會局依照左列規定辦 理: 一 按其專長及可能擔任之工作配合當地求才狀況,優先予輔導就業。 二 洽請當地各公、私營事業機構舉辦專業訓練時,使習得所需技能。 三 就當地求才需要舉辦各種短期訓練。 四 因志願繼續留營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已免保留者,在其輔導就業以 前,如無法維持生活,得酌予六個月以內之生活救助,所需救助金,由 原服務之機關、學校或人民團體、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分別負 擔發給。 第四款規定生活救助標準表另定之。
  • 第 16 條
    各機關、學校或人民團體、公、私營事業機構辦理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及造 送陳報情形,各上級主管機關於年終或年度業務檢查時,應列為檢查項目之 一,其未辦理完善者,應令改善。
  • 第 三 節 現役軍人家屬生活之扶助
  • 第 17 條
    應徵召服義務役在營軍低收入戶家屬生活之扶助,依臺北市在營軍人家屬生 活扶助實施辦法辦理之。
  • 第 四 節 殘廢軍人之安置
  • 第 18 條
    殘廢軍人之安置,以現行軍人作戰負傷或因公、因病成殘經鑑定殘等,持有 國防部核發之卹傷給與令者為限。
  • 第 19 條
    殘廢軍人之安置,分為就學、就養、就醫、就業四類,由本府教育局、社會 局、兵役處按其志願視其性質協調有關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就學:志願就學而其體能適合並經甄試合格者,由本府教育局按其學歷 分發公立相當學校就讀。 二 就養:生計艱難或無家可歸,經鑑定合於就養標準者,送榮譽國民之家 養老終身。 三 就醫:應徵召服役期滿留醫傷病軍人,仍需繼續就醫者,由本府兵役處 按收轉送公立醫院繼續就醫療養。 四 就業: (一)具有工作能力,志願就業者,由本府社會局輔導就業。 (二)本府社會局在接獲傷殘通報或府令後,對於殘廢軍人之輔導就業 ,應視其體能與專長予以介紹就業或洽請當地公營事業機構施以 技能訓練再予輔導適合體能之工作。 (三)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及工作能力者,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應予優先錄用。 (四)本府為使殘廢軍人輔導就業業務推行有效起見,得由本府社會、 建設、財政、兵役、人事及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主管組織就業輔導 小組,以秘書長為召集人,社會局長兼執行秘書,切實辦理殘廢 軍人之就業輔導事宜。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之技能訓練,必要時得由本府社會局另定計畫訓練之 。
  • 第 20 條
    原經本府核定低收入戶等級有案家屬,在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 不足維持生活者,應由各級役政單位比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於每年三節繼 續發給生活扶助金。其手助之年限規定如左: 一 一等殘終身。 二 二等殘十年。 三 三等殘五十年。 四 重機能障礙二年。 五 輕機能障礙一年。 前項殘廢軍人家屬如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自其核定殘等之日起,在領卹 期如家境轉為低收入戶時,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低收入戶等級,合格後 發給生活扶助金。
  • 第 五 節 現役軍人陣亡或因公殞命其子女之教
  • 第 21 條
    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無力教養之認定,以本府對陣亡或因公殞命者在生時 其家屬業經核列低收入戶,享有生活扶助金有案者為限。但原未列低收入戶 而確實無力教養其子女者,得申請照本府訂定低收入戶查定辦法核定之。前 項家屬其家庭狀況應每年檢討一次,如已因生活改善非列低收入戶者應即停 止其生活扶助。
  • 第 22 條
    在營服役軍人陣亡或因公殞命者,應享之勳賞、撫卹保險權益,由本府兵役 處詳列其項目及辦理機關程序,於送達死亡通報之同時附送其家屬,並與當 地團管區切取連繫指導並協助辦理。
  • 第 23 條
    在營服役人陣亡或因公殞命或被不屈,生死不明者,本府對其遺(家)屬之 養育,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一次慰問金:本府對陣亡者遺屬應發給一次慰問金。 二 生活扶助金: (一)原已核定為甲乙丙扶助等級分別發給生活扶助金有案者,應不分 等級一律按最高額甲級發給生活扶助金,並依照軍人撫卹條例之 給卹年限發給之。但死亡之家屬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妻, 准發給終身,配偶再婚者,發至再婚日為止。 (二)原未領受生活扶助者,如死亡者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或子女未成 年者,若其家境轉為貧困,在領卹期間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 扶助等級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已獲扶助就學,享有公費或 免費待遇者,應自動申請停發、隱瞞不報者,一經查出,即停止 其本身享領生活扶助金之權金。 三 清寒遺族三節慰問金: 本府對撫卹有案之遺屬一年中分春節、端節、秋節等三節各發給慰問金 ,直至撫卹年限為止;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死者之家屬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妻准發給終身。但無子 女之妻再婚者發給至再婚之日止。 (二)死者之妻有子女者,發給至其子女均成年時止。 (三)死者有子女之妻再婚,其子女未為他人收養者,准發給其子女至 成年時止。 (四)死者如生前喪偶且未再娶而遺有子女者,對其子女發給至成年時 止。 四 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已享有第二款生活扶助金之扶助,仍不能維持生活時 ,得申請核發救濟金,但每戶每年不得超過二次,每次以最高額一次為 限。 前項一次慰問金、生活扶助金、清寒遺族三節慰問金及救濟金發放之階 級、對象及金額標準表另定之。
  • 第 24 條
    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家屬於其享領撫卹年限內,依法享有左列權利,本府有 關機關,應分別擬定具體計畫負責實施。 一 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二 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 得減免地方臨時稅捐。 四 十二歲以下無力扶養子女得由育幼院收容收養,年老或殘廢無法生活之 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 五 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之子女或無工作能力之兄弟姊妹投考各級學校,得 依規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之。
  • 第 25 條
    現役軍人陣亡或因公殞命者,其子女之教養,由本府有關機關辦理。但死者 之子女或子女之監護人得憑國防部撫卹令向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兵役處或 區公所處理。
  • 第 六 節 陣亡或因公殞命者葬祭及表揚
  • 第 26 條
    現役軍人陣亡或因公殞命者,本府及區公所於接到團管區死亡通報時,應立 即核對兵籍、戶籍確實登記,除由區公所將死亡通報派員送達其家屬外,不 由本府準備迎葬及追悼事宜。
  • 第 27 條
    本府及區公所對死亡軍人家屬之慰問,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陣亡軍人家屬應由所屬團管區接轉死亡通報一週內,會同當地行政、民 意及社團首長,攜帶軍事首長慰問信函,市長慰問函及一次慰問金慰問 之。 二 陣亡或因公殞命之軍人家屬除發給一認慰問金外,另每年三節由本府酌 致慰問金及市長慰問函以表關懷,發放期間,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 第 28 條
    死者之忠骸(骨灰)遺物,由軍方運送本市團管區。團管區接到起運通報後 ,應即通知本府兵役處轉知其家屬及社團代表,會同送交家屬或由本府追役 處會同管區運至適當處所(祀廟忠靈塔)停厝。
  • 第 29 條
    死亡軍人家屬,對所送之忠骸(骨灰)遺物有疑問時,得向團管區詢問,團 管區不能立即簽覆者,由當地區公所紀錄其要點,送請團管區查詢解答後轉 知其家屬。
  • 第 30 條
    本府及區公所對死者迎(葬)祭或追悼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除具有特殊功勛者,其追悼迎(葬)祭由中央統 籌辦理,本府協助外,一律由本府舉辦追悼會,如其家屬志願家祭者, 從其志願。 二 迎(葬)祭或追悼會程序儀式,依照國軍軍墓勤務手冊規定辦理,如死 亡軍人有信仰宗教者,得依其信仰宗教儀式行之。 三 辦理迎(葬)或追悼會,儘量利用公共場所,以簡單隆重儀式舉行之, 所有節餘之安葬及追悼費用,應連同各界贈送禮品禮金一併送交其家屬 。
  • 第 31 條
    本府對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遺骸(骨灰)之安葬,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遺骸(骨灰)除其家屬自行安葬外,如無家屬承領或其家屬自願安葬忠 靈塔或軍人公墓者,由本府或區公所協助葬厝。 二 死者如有遺囑或其家屬另有意見時,應依其遺囑與其家屬意見安葬。
  • 第 32 條
    本府對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之榮譽應予表揚。如有合於勳賞、褒揚或宣付國 史館及列敘方志者,應協助其家屬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在追悼會時宣揚其忠列事蹟。 二 有顯著功勳者,應在適當公共場所或本姓祠堂刊刻其姓名或序其忠烈事 蹟。 前項忠烈事蹟資料,由軍方主動提送辦理追悼會之單位備用。
  • 第 33 條
    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處理,本府依善後程序一覽表規定與中央有關單位 密切聯繫協同作業,所有旌忠、表揚、撫卹等項,得按時發給或於追悼會時 一併送達其家屬。
  • 第 34 條
    軍人公墓管理辦理另定之。
  • 第 四 章 軍人權利之停止
  • 第 35 條
    應徵召服兵役人員,如因案判處徒列在執行中者,本府於接到軍方通知後, 應即核對資料確實登記,並將其判刑起訖日期轉知有關單位,在服刑期間停 止本細則一切權利。
  • 第 36 條
    前條犯罪人員,在服兵役期中判處徒刑同時宣告緩刑者,不得停止其應享保 留學籍或底缺之權利。但應將判決書送請其原服務單位依法處理。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7 條
    本細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第 38 條
    失蹤、病故及意外死亡軍人之家屬權利之實施,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 第 39 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實施之軍人權利者,依法嚴懲。
  • 第 40 條
    本府對於辦理殘廢軍人退伍安置及陣亡或因公殞命軍人善後處理業務,應與 當地團管區切取聯繫,有關傷殘或死亡人數及死亡者之時間、部隊番號、駐 地等有關軍事作戰資料,不得對外發布。
  • 第 41 條
    區公所於每年終了後,應將辦理本細則成果於八月底以前按規定層報本府, 分別彙轉中央有關部會備查。
  • 第 4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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