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困苦失依兒童及少年申請扶助事宜,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且須無 工作能力。
- 三、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日夜間部高中(職)或大專在學經查明確無固定工作收 入者。 (二)心神喪失者。 (三)重傷、病或長期療養不能工作者。 (四)懷孕至分娩二月者。 (五)其他情形特殊,確實無法工作者。
- 四、凡設籍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向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本局)收容教養,但申請委託收容之兒童及少年,以未患精神病或法定傳染病者為限。 (一)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離婚,一方死亡或出走,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一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1.患精神病者。 2.患重病需住院治療或長期療養者。 3.患法定傳染病需隔離者。 4.殘障而無工作能力者。 5.遭管訓、羈押或在監服刑者。 (四)父母或監護人無固定工作,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 (五)列冊有案之生活輔導戶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境況確實困難者。 (六)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 用親權行為,致兒童及少年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危難者。
- 五、受家庭補助者年滿十八歲或被補助原因消滅,應即停止補助。但在學者得延長補助至其 畢業,惟不得超過二十歲。
- 六、委託收容者年滿十八歲或其被收容原因消滅者,由本局或福利機構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 領回,但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日夜間部高中(職)或大專在學者。 (二)無家長、監護人,且其本人尚未就業者,得延長收容,但不得超過二十歲。
- 七、困苦兒童及少年家庭補助費,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按月向本局具領;委託收容 補助費,由本局核轉福利機構,各項補助費基準如左: (一)家庭補助費:未滿二歲兒童及十二歲以上少年依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三分之二計; 二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分之一計。 (二)委託收容補助費:未滿二歲兒童及十二歲以上少年依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五倍 計;二歲以上,未滿十二歲兒童依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 前項費用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 八、委託收容之兒童及少年需外出者,應由家長或監護人向福利機構請假,請假以五日為限 ,續假者不得逾三十日,逾期仍不能返回者,停止收容,由家長或監護人領回。福利機 構對兒童及少年請假,應作書面紀錄,按月彙報本局,如請假逾期不歸或不假外出隱藏 不報,經發覺後停止委託收容。
- 九、委託收容之兒童及少年與福利機構發生失調情況者,得由一方申請本局另行安置。
- 十、凡以不正當之方法獲取家庭補助或委託收容者,除停止補助或收容,及追回已領取 之補助外,並得視情節依法追究。
- 十一、申請家庭補助費或委託收容者,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有關人員檢具申請 書及應備文件,如附表一,向本局申請,經查屬實者,依規定予以扶助。
- 十二、兒童及少年申請扶助流程表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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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3001
(廢) 臺北市困苦失依兒童及少年扶助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六字第09404273600號函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