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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6-1002
全部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5782900號令發布廢止令發布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私立老人養護所之設置與管理, 以增進老人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老人養護所,係指提供慢性疾病或癱瘓老人寧靜、安全、衛生之 環境及設備,照顧五人以上,未滿三十人之場所而言。
  • 第 3 條
    設置老人養護所,須有固定房舍,並應具備左列設施: 一、寢室(床應附設護欄)。 二、廚房。 三、盥洗衛生設備:浴廁應設有扶手,走道及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基本保健設施。 五、緊急照明、呼叫設備、消防設備及其他安全設施。 六、污物處理設施。 前項老人養護所房舍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於十一.五平方公尺,每 一寢室容納人數以不超過四人為原則。
  • 第 4 條
    設置老人養護所,須檢具申請書及實施計畫向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申請立案,社會局應會同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實地勘察後核定 之。
  • 第 5 條
    老人養護所應置專任主任、護士及看護工,並視需要約聘醫師、復健人員及 社會工作員。 護士及看護工設置基準為每十床置一護士,每五床置一看護工。
  • 第 6 條
    老人養護所工作人員應以身心健康、品行端正、具服務熱誠,並能勝任老人 養護工作者擔任之,每年並應定期健康檢查。
  • 第 7 條
    老人養護所得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酌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表應先 報經社會局備查;收支明細表及每月人數異動表應於次月十日前報社會局備 查。
  • 第 8 條
    老人養護所遷移或停辦,應申敘理由及日期,報經社會局核備後辦理之。
  • 第 9 條
    辦理老人養護所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方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0 條
    社會局應會同衛生局隨時派員訪視、輔導及監督老人養護所,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並得撤銷立案。涉及刑責者移送 法辦。 一、辦理不善,妨害老人身心健康者。 二、經檢查或民眾檢舉有違設立宗旨查明屬實者。 三、不按規定或虛填各項工作業務報告者。 四、遷移或停辦未依規定辦理者。 五、巧立名目收費或強行販賣物品者。
  •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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