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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201405900號函修正發布本要點與「臺北市行道樹申請遷移或更換審核實施要點」合併修正為「臺北市樹木遷移及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認養要點」;並自92年9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行道樹申請遷移或更換審核實施要點」及「臺北市公園綠地及行道樹認養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樹木遷移及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認養要點)
  • 壹、目的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受理人民 申請遷移樹木及鼓勵機關團體及個人(以下簡稱認養人)認養公園、綠地廣場及行道樹 並提供受保護樹木之養護技術援助,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樹木,指位於公園、綠地、廣場之樹木及行道樹。
  • 貳、樹木遷移:
  • 三、樹胸高直徑超過三十公分者,以保留為原則。但有第四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 四、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本處申請遷移,其費用負擔,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之樹木,經本處勘查認定有妨礙出入者,遷移費及復植費由 申請人負擔,該工程竣工請領使用執照勘驗後,由本處辦理補植。 (二)建築物車道出入口及斜坡道之樹木,經本處勘查認定有妨礙出入者,遷移費由申 請人負擔。 (三)人行道上建築線內之樹木於該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建築物施工時,經本處勘查認定 有妨礙施工者,遷移費由本處負擔。 (四)新建工程施工期間承造人申請遷移樹木,經本處勘查認定無其他適當替代方案須 予遷移者,遷移費及復植費由申請人負擔,該工程竣工請領使用執照勘驗後,由 本處辦理補植。 (五)建築基地內之樹木欲捐贈本府者,應依本處樹木捐贈要點辦理。
  • 五、申請人申請遷移樹木時,應以書面(如附件)向本處申請核准後辦理。因新建工程而申 請者,並應檢附工地平面圖及建築執照影印本。 樹木屬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所定受保護之樹木者,其申請遷移並應依該自治 條例規定辦理。 受保護樹木之認養人,得依據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向本處申請派員 提供修剪、施肥、支撐等工作之技術援助。
  • 六、為確保綠化成果及提高樹木存活率,申請人應於樹木遷移前三個月提出申請核准後辦理 斷根作業。但有特殊情形經本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斷根方式應依本市樹木移植作業規範辦理。
  • 七、遷離現場之樹木,均為本處管理之市有財產,得由本處移植至適當地點。
  • 八、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遷移或損害既有樹木者,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規定辦理賠 償。其屬受保護之樹木者,應另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參、申請認養:
  • 九、認養人得以書面(如附件)向本處申請認養臺北市公園、綠地、廣場及行道樹,認養期 間以二年為原則,並訂定認養契約。
  • 十、認養行道樹以十株以上或一路段街廓為原則,並應連包括其生長地之安全島或綠帶一併 認養;認養公園、綠地及廣場以整個公園、綠地、廣場或有明確界限分區範圍為原則, 但有特殊情形經本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一、認養人應就認養標的負責管理維護,如澆水、清掃、拔除雜草、樹木扶正等事項。
  • 十二、認養人擬於認養標的內捐贈園景設施或提供環境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詳細之設計圖 說資料,經本處審查通過後按圖施作。
  • 十三、認養公園、綠地、廣場及行道樹,除綠化美化現地環境外,如認養人申請增植、補植 、遷移、更換樹木者,除應符合本要點有關規定外,並應經本處核准後辦理,其施工 費由認養人負擔。
  • 十四、認養人就認養之標的,須使用部分土地以設置施工出入口者,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出入口之位置及大小,應以對植栽影響最小之方式 為之。
  • 十五、認養人發現公園、綠地、廣場及行道樹設施物遭受天然災害(如颱風、水災、地震、 病蟲害等)或人為毀損時,除得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外,應速通知本處處理。
  • 十六、認養人得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標誌牌,標誌牌之內容、規格、位置、數量由本 處定之。 認養期間屆滿或終止認養,認養人應於一個月內自行移除標誌牌,逾期未移除者,視 同廢棄物,由本處將其清除,認養人不得異議。
  • 十七、認養人就認養標的,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收益或將認養標的土 地、設施之全部或一部提供他人使用收益。
  • 十八、認養人除依認養契約履行外,應依照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臺北市公園管理辦法 、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及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十九、認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終止認養契約,認養人不得異議,且不 得要求賠償或補償: (一)本處因業務需要須收回使用者。 (二)認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經本處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認養人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認養契約規定之情形,經本處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 未改善者。 認養期間屆滿時,除認養人於期滿前一個月申請繼續認養並經本處核准外,認養人應 依認養契約規定時間交還認養標的,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賠償或補償。
  • 二十、本處得經常檢查認養人就認養執行情形,其績效優良者,得報請公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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