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公字第095628533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點 (原名稱:臺北市樹木遷移及公園綠地廣場行道樹認養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公園及行道樹認養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鼓勵人民 、機關、團體、法人(以下簡稱認養人)認養公園、行道樹,特訂定本要點。 有關公園、行道樹之認養,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管理機關為本處。
  • 三、本要點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 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 四、認養人得以書面(如附申請表)或網路( http://pkl.taipei.gov.tw/)向本處申請認 養臺北市公園、行道樹,經本處審查同意後,訂定認養契約。 同一標的,若有二個以上認養人申請,本處得依其所提之認養計畫書召開審查會甄選。
  • 五、認養標的範圍如下: (一)認養公園者:以整個公園範圍為原則。 (二)認養行道樹者:個人認養以株為單位,法人、機關團體以道路街廓為原則。
  • 六、認養人應就認養標的負責管理維護,如:環境清潔、澆水、雜草拔除、樹木扶正、草皮 植栽修剪、設施損壞通報等事項。
  • 七、認養人擬於認養標的內增(改)設園景設施或協助環境改善者,應檢附詳細之認養計畫 書及設計圖說資料,經本處審查通過後按圖施作,其施工費由認養人負擔,完工後應檢 附竣工圖及照片,送本處核備。 認養計畫書包含下列內容: (一)認養標的現況圖。 (二)設計圖說、資料: 1.增(改)設設施之種類、名稱、數量及施工圖。 2.施工期間及方法。 3.管理維護之方法。 4.其他必要之圖說及相關資料。 前項認養人經本處同意自費增(改)之設施,其所有權屬本處,於契約屆滿或終止認養 時,認養標的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本處,不得要求補償。
  • 八、認養人就認養之標的,須使用部分土地以設置施工出入口者,應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出入口之位置及大小,應以對設施及植栽影響最小之方 式為之。
  • 九、認養人應協助巡查認養標的,如發現遭受天然災害(如颱風、水災、地震、紅火蟻、其 他病蟲害等)或人為毀損時,除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外,應儘速通知本處處理。
  • 十、認養人得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依下列規定設置認養告示牌: (一)公園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60公分×45公分之面積為限。 (二)行道樹之認養告示牌規格以20公分×20公分之面積為限。 (三)認養告示牌數量以1~2面為限。 (四)認養告示牌之內容、規格、數量、位置由本處審定之。 前項認養告示牌於認養期間屆滿或終止認養時,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30日內,由認養人 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逾期未移除者,視同廢棄物,由本處逕行拆除,認養人不得異議 。
  • 十一、認養人就認養標的,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擅自變更標的、用於營利或妨礙他人 使用。
  • 十二、認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終止認養契約,認養人不得異議,且不 得要求賠償或補償: (一)本處因業務需要須收回使用者。 (二)認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或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認養契約規定之情形,經 本處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認養期間屆滿時,認養人應依認養契約規定時間無償交還認養標的,且不得要求任何 補償。
  • 十三、認養期間以二年為原則,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一個月,向本處申請繼續認養,並依 第四點規定辦理。
  • 十四、認養期間,本處得經常檢查認養人之認養執行情形,並舉辦評比作業,其績效優良者 ,得報請本府公開表揚,並於網站上公布或刊登於專刊。
  • 十五、認養人應設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訂之相關業務,該專人如有更換,應主動通知本處 。
  • 十六、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