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市政大樓中庭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使用 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場地使用申請之受理機關為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 。
- 三、本場地使用時間: (一)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十分、夜間六時至十 時等三個時段。 (二)進行會場佈置、預(排)演及活動結束場地復原,因特殊原因須使用本場地開放 使用規定以外之時間者,應於辦理申請使用場地手續時一併提出申請,經公管中 心同意後,始得使用。
- 四、本場地以免費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優先。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欲使用本場 地者,應先向公管中心預約登記,但以一年內日期為限,並應於活動開始六十日(日曆 天)前,以書面完成申請手續,否則視為放棄。 經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約登記使用之時間,不開放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 人申請。
- 五、其他機關、學校、公司、團體、法人,欲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者,應於活動開始六十日 至三十日(日曆天)前以書面提出申請;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為原則。但本場地 無人申請使用時,得臨時申請使用。
- 六、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書面資料,向公管中心提出申請;如相關資料有所欠缺,經公管中心 通知補正之日起七日(工作天)內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請: (一)場地使用申請表。包含使用場地、活動名稱、活動內容、活動時間、申請人(加 蓋印信)、負責人、聯絡人、聯絡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 (二)活動企劃書。企劃書內容應包含活動目的、方式、流程、預定參加人數、場地佈 置圖、活動用電申請表、清潔維護計畫。 (三)機關、學校、法人、公司或團體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本府機關、學校免附)。 (四)其他應備文件。
- 七、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應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活動為限。 前項活動有捐募行為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函。
- 八、公管中心依申請人提出申請之先後排定使用順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一日(工作天) 內完成審核,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如有須補正者,以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前項申請,於公管中心同意後六日(工作天)內,申請人需持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正本 (驗後正本退回,影本留存),依臺北市市政大樓中庭收費標準表(如附件),繳納使 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其原核准使用之時間,公 管中心得逕予取消。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最低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 傷亡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算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 狀時止。
- 九、申請人或其申請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拒絕其申請: (一)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曾有違約紀錄,情節嚴重者。 (二)婚喪喜慶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者。 (三)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法令或第八點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五點之規定未滿一年者。
- 十、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應於原訂使用日期之三日(工作天) 前通知公管中心,公管中心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費用。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 因致無法使用者,得與公管中心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 十一、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如私自轉讓他人使用,其原申請使用之時間,由公管中心逕行取 消,已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
- 十二、使用本場地應注意下列事項,必要時,公管中心得立即停止該使用行為: (一)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準備,若需使用現場 之設備,須經公管中心同意,方得使用。 (二)會場佈置時,應善盡維護公物之責,未經公管中心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 鐵釘、圖釘等物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或其他設備上,亦不得私自架設各項 器材、接電、使用火把炮燭等。 (三)為維護本市政大樓辦公環境安寧,活動音量不得超過七十分貝。 (四)活動需作現場錄影或攝影、錄音、實況轉播時,應自備各項設備。機器之架設 應於事前與公管中心協調,所有之錄影、錄音及轉播行為如有侵害他人之權益 者,申請人應自行負責。 (五)使用本場地,應隨時保持現場清潔、通道暢通及各項設施完整,如有毀損,應 負修繕及賠償之責;若有搬移盆景之需要,應事先提出申請,且僅得於會場佈 置時進行搬移,於活動結束後立即回復原狀。 (六)舉辦之活動,非屬公益性質者,不得在市政大樓內外設攤出售物品或任意張貼 海報宣傳標語等。如屬公益活動而有設攤之需要者,應註明於申請書,並於活 動當日始可設置。
- 十三、申請人應妥善維護本場地相關設施完整及環境整潔;使用完畢後應立即回復原狀,如 有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負修復、清洗或賠償之責。 前項經公管中心以書面或電話限期改善仍未回復原狀者,公管中心得逕行僱工代為清 理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不足賠償時,公管中心並追償之。
- 十四、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有周密安全維護措施,以保障所有參與活動人員之生命及公共 安全,如有發生群眾衝突、鬥毆或其他破壞之情事,申請人及負責人應自負一切法律 責任。
- 十五、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管中心得立即終止其使用本場地,並得停止其申請一年 : (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者。 (二)未經公管中心同意,私自轉讓他人使用者。 (三)舉辦活動損及本市政大樓建築、設備及人員安全者 (四)違反第十二點規定經公管中心停止其行為,仍繼續為之者。 (五)違反第十三點規定經公管中心限期改善仍未回復原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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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6-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95)北市秘公事字第095301224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