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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6 年 0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6年8月25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8606282600號函修正發布
  • 第 1 條
    為明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以下簡稱本院)入(出)院有關事宜,特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
    本院設教保組、養護組,分別收容安置三歲以上之左列殘障市民,但三歲以 上未滿十五歲者以走失或受保護之個案為限。 一 教保組:安置中度、重度、極重度智障或合併智障之多重障礙者。 二 養護組:安置合併智障及重度肢障之重障礙者。 前項所稱多重障礙者,不包括以視覺、聽覺、語言、精神病為主之障礙者。 殘障程度,依殘障等級認定之。
  • 第 3 條
    未滿六十歲具備左列條件者,得申請入院。 一 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 二 未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三 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設籍並實際居臺北市六個月以上者。 申請入院者,由本院依其殘障程度及家庭照顧能力之評估結果,決定進入優 先順序。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或本院受理之走失或受保護個案,不受第一項第三 款及前項之限制。
  • 第 4 條
    申請入院者,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有關機關填送入院申請書及檢附殘障 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向本院申請,經審查並評估合於本辦法規定者,由本院 通知簽訂契約書,辦理試養(訓)手續,經試養(訓)合格後,正式入院。
  • 第 5 條
    本院對於入院者,依其能力與需要,分別以復健、訓練、習藝、生活照顧及 保健服務。
  • 第 6 條
    入院者應依規定繳納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殘障福利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殘障者醫療復健重建養護及教育費用補助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入院者除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外,並應繳納保證金;其保證金數額由本院定 之。
  • 第 7 條
    入院者之膳宿、被服及日常用品等事項,均由本院辦理。
  • 第 8 條
    入院者入院後經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緊急疾病時, 本院應即將其轉送各有關醫療院所治療,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或家屬 。
  • 第 9 條
    本院教保組之教養以日間通勤為原則。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住宿 教養。 一 父母一方死亡或一方超過六十五歲者。 二 父母一方因殘障而無法提供照顧者。 三 家中有其他殘障家屬需照顧者。 四 經評估非住宿無法有效教養者。
  • 第 10 條
    入院者經復健、訓練、習藝、生活照顧及保健服務情況良好,並經評估適合 工作時,本院應轉介就業。 入院者年滿六十歲時,本院得轉介至適宜之老人安置機構續繼安置。
  • 第 11 條
    本院為執行評估工作,應邀請醫療復健、特殊教育、社會工作專家、相關殘 障福利團體代表及本院相關人員組成「入(出)院審查評估小組」(以下簡 稱評估小組)審查並評估院生入(出)院事宜。 前項評估作業規定由本院定之。
  • 第 12 條
    入院者經出院返家自養、就學、就業時,本院應妥適處理轉介紹務,並定期 追蹤。
  • 第 13 條
    入院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出院,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拒絕。 一 入院一年以上,經評估小組認為應就學、就業或有適當機構可予轉介者 。 二 不按規定繳納費用,經催告逾三個月仍不繳納者。 三 請假逾六個月未返院者。 四 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者。 五 其他違反本院規定情節重大者。 入院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對前項第一款評估結果如有不服,得向本院申請再評 估。但以一次為限。
  • 第 14 條
    入院中死亡者,其喪葬事宜,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親屬辦理;無法定代理人或 親屬者,由本院辦理。
  •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院定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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