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為 本市爭光,特訂定本要點。
- 二、獎勵對象: 凡設籍本市一年以上(已取得當年代表本市參加臺灣區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資格者不 在此限)現仍在籍者,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獲獎勵: (一)代表本市參加臺灣區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獲得前三名者(表演賽限獲得第一名者 )。 (二)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核定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正式錦標賽,並 獲體委會頒發獎勵(助)金者。 (三)其他經專案簽准者。
- 三、獎勵規定: (一)代表本市參加臺灣區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選手獎勵如下: 1.個人項目:第一名新臺幣二萬元、第二名新臺幣一萬元、第三名新臺幣五千元 。 2.參加二人以上十人以下之各項比賽獲前三名者得比照個人項目核發獎勵金。 3.十一人以上競賽項目另視預算額度專案簽發獎勵金。 4.表演賽項目獲第一名者核發新臺幣一萬元。 5.參加個人比賽,另再參加其他競賽,均獲前三名者,可重複受獎。 (二)經體委會核發運動獎勵(助)金之選手,本府依其金額核發十分之一之獎勵金。 (三)參加其他競賽另由本府教育局專案簽准獎勵之。
- 四、獎勵審核程序: (一)代表本市參加臺灣區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受獎者,依大會核定之成績報告為依 據,並經本府教育局召開審查會審查後頒發。 (二)經體委會頒發獎勵(助)金之受獎者,應提出獲獎證明、設籍證明等資料由本府 教育局簽發獎勵金。 (三)其他競賽項目獲獎者,應提出獲獎證明、設籍證明等資料,由本府教育局簽發獎 勵金。
- 五、獎勵金由本府教育局編列預算支應,並自八十七年臺灣區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發給。
- 六、本要點經提報市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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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5-03-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4)北市體全字第10430517500號令發布廢止;並即日起適用